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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审分立略论/陈龙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9:25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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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审分立略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 陈龙仁


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在近半个多世以来,调解工作在我国的革命历史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调解工作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和完善,取得了举世瞩目展开的成就,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司法实践中“调审合一”的调解制度亟待改进。
一、对现行调审合一制度的分析
早在新民主义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主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与注重用判决手段解决争讼、围绕着判决的获得展开程序的审判方式相比,这一审判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将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诉讼的优先目标和首选方式,尽量采用调解办法解决争讼,调解实在无望,不得已时才动用判决;第二,把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作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作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审理案件时不局限于眼前的纠纷更注重双方的长远关系和整体利益,并以此作为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的理由;第三,把说服动员作为主要工作方法,要求法院处理案件时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和协商解决纠纷;第四,调解结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只要分清是非责任,处理结果不必像判决那样受实体约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将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由“着重调解”修改为自愿、合法原则。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民事、经济审判实务看,调解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革。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调解有被愈来愈张化的趋势,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调解可以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直呈巨幅增加之势,而各级法院的人手又相对不足,这就使案件多而办案人员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为了缓解上述矛盾,法院必然会偏重调解这一省时、省力、高效率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尤其是通过调解,可以使大部分案件终结于一审,从而极大地减轻了二审法院面临的压力。
(二)法官更倾向于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与判决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个方面的好处。
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以完成院里规定的工作量。现在大多数法院都实行工作量制度,法官的办案数量不仅与他的经济利益相挂钩,还直接影响到法官今后能否升迁升职。而为了能多办一些案件,法官必然选择速度快的办案方式,相对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办案方式。判决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所用时间必然会多。调解在程序让相对灵活,所用时间要少。并且,制作调解书也比写判决书省力得多,同样的案件,调解书只要几百字,而判决书则要数千字乃至上万字。
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某些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也就是说法律存在着漏洞,而法官在依法作出裁判时又必须在判决中充分说明法律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之下,采用调解处理则既安全又省力。《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中说明调解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只要能够说服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一切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再次,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对于法官而言,采用调解方式要比采用判决方式承担的风险小得多。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费时费力,而且很可能引起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不服,这意味着一审法官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而调解则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又极少发生,所以,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很小甚至可以说是无风险的处理案件的方式。
(三)多数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归根结底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同意调解解决的原因有很多,一种是因为关于争讼案件的法律、政策不甚明确,或者是合同订得不完善、不明确,这类案件的前景不甚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胜诉都无把握,因而宁愿放弃部分主张,达成一项折衷的调解协议。
当然,也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原告在事实和法律都有充分理由,完全能够胜诉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的。原告在此情况下放弃部分权利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再三劝说。在法官的反复劝说下,有的原告感到拒绝调解太不讲情面,更多的则是担心得罪了法官会导致对他不利的判决。二是担心判决得不到执行。执行难是当前审判实务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从理论上说会自动履行,因而原告至少可以期待被告自动履行而不必通过执行。最后是出于缓和或保持原来的考虑。当原告与被告原来就存在更多的经济上的好处,但协作关系会因此而破裂,所以,原告一般愿意接受调解,放弃部分权利以有利于将来和睦相处和保持合作关系。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对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保持稳定性所起作用的大小显然是不同的。由于司法者的态度往往决定着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命运。故此,我们认为法官的调解偏好是这一审判方式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由此,我们就不能不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未曾改变,法官一般都会优先选择调解。
二、调审合一制度的不足之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调审合一的审判制度已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并与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不太适应,现行的调审合一的审判制度亟待改革。
“调审合一”制度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了审判行为的非规范化。
在当代社会,司法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权力之一。然而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故此需要对权力进行约束。而约束法官的方法除了职业道德教育,对违纪行为的惩罚等,最有效的莫过于诉讼的程序的约束。细致、严密的程序规范限制了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保障。在“调审合一”的制度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地削弱了。因为调解本身就是一种灵活的,非程序化的处理案件的方式,调解反而难以发挥其功效。在法官素质、社会风气、监督机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程序约束软化必然产生多方面的负面效应,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案件处理的无序。此外,“调审合一”制度可能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调解设置了合法原则。而所谓合法原则一是指法院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其二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面对“调审合一”制度,法院在调解中可以只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概况,而不必把事实查得十分清楚,甚至只要当事人同意,还可以缩小案件事实的范围。因此,调解协议在实体合法问题上有相当大的伸缩性。这种伸缩性软化乃至取消了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的制约,为少数法官利用审判权谋私利打开方便之门,并加剧了隐性违法行为的发生。所谓的隐性违法是指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作出自愿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判决权和影响力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于是,便在合法的表象下达成一个既不合理也不公正的调解协议。
“调审合一”制度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
为了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赋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和某些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实际上,上一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不一定要通过第二审程序的实际发生来发挥作用,仅仅是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就足以促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做到严格执法。但在“调审合一”的制度下,法官在调解时难免思想会有所放松,尽管争议中的一些重要案件事实还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也尚未明确,有些法官也照样敢无原则地“和稀泥”;尽管有的调解协议明显地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法官为尽快审结案件,也照样会反反复复地劝说当事人接受。市场经济提高了法院在我国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但同时也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质量要求,显然,“调审合一”制度是无法适应这一要求的。
三、建立“调审分立”制度之分析
从以上两项分析可以看出,“调审合一”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弊端,对现行的“调审合一”制度进行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建立“调审分立”制度。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立。即第一,在审判业务庭内部设立调解组及裁判合议庭,或在审判长主导负责下调解与裁判法官人员上明确分工,确保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参与审判的法官不介入调解。第二,对调解组织或法官确定以下职责:相关程序性的送达、通知、谈话、征求意见;调集交换证据和组织听证;了解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诉讼保全、公告、鉴定等事项;召集和主持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做好开庭前期的全部工作后移送开庭审判,也即必须全部完成开庭前法官助理的所有工作。裁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接到案件后立即安排开庭,除少数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外开庭前不与当事人、代理人接触,不受外界干扰,确保居中裁判。第三,调与审在诉讼程序及时间阶段上的彻底分立。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只开庭裁判,不再组织调解。如遇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允许,但法官亦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原则,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不加干预,不发表个人或合议庭意见,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
建立调审分立制度有着十分积极意义,一是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对调解及审判的有关规定的合法状态下实施。并符合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二是能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以实现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调解,即法院可以投入较多的力量,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强化调解功能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利于社会稳定。精审判,即选择政治强、业务精的法官专职坐堂审判,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裁判。三是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促进司法民主与文明。由于调审分立打破了“调不了我就判”的旧机制,主持调解者受到当事人及裁判程序的监督制约,调解活动更为规范,调解主持者的言行更审慎,更能在探索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与能力上下功夫,法官的文明形象也得以提升。四是有利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为法官核定员额、配备法官助理打下了工作基础。调与审的分立,实质上也是对法官、法官助理工作职能上的分工。这也能为民诉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作有益的探索。
四、几点建议
实行调审分立的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但同时也要看到,实施这项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难免会产生延误审限及重复劳动造成诉讼资源浪费的弊端。为此,必须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并将其落到实处。
(一)是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合议庭内部,由审判长对调与审的人员进行合理分工,调节平衡两者之间的工作量,防止劳逸不均及相互推诿扯皮。书记员兼顾调与审的辅助工作,可减少流转手续和便于程序之间衔接。
(二)是建立调与审之间责任明确、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并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开庭审判的案件,案件调解承办人必须全面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也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性质及适用法律和有关注意事项提出个人意见供裁判法官参考,为开庭审判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
(三)是必须严格限制调解周期。对当事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要求的、需要答辩或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及需要公告、鉴定的,分别确定调解阶段的最长期限,以保证留有足够开庭审判的时间。同时,立案庭应予以密切配合,在立案时即可征询原告有无调解及愿否即时调解等意向并记录在案,为案件及时调解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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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使离婚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方式,是家庭的前提。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是离婚率高的原因。
1、现代人对婚姻生活品质期望提高,使得平淡的婚姻难以满足要求。现代人对婚姻品质的期望远远高于上一辈,一旦婚后的生活现实与婚前理想的期望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离婚是必然的选择。随着现代人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在婚前对婚姻生活品质往往出现理想化,希望自己的另一半是个十全十美的人,期盼结婚能增进双方感情,生活能更加浪漫。而结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责任的开始,是一个家庭的开始,必然要面对很多与浪漫相违背的事实,比如柴米油盐,培养小孩,工作压力等等。婚后的平淡生活与婚前想象的浪漫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久而久之,使得感情不断流失,最终走向离婚。
2、未婚先孕增多,草率结婚容易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 由于现代性解放,双方如果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很可能使婚姻变得很牵强。而且未婚先孕结婚往往表现为超速度,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结婚、离婚法律手续简化,草率结婚、离婚增加。《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部分人群出现草率结婚和离婚现象,这也导致离婚率上升。《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结婚取消了婚前体检、单位证明,目前婚姻登记工作又尚未联网,使得结婚、离婚少了很多约束。4、社会当前的一些政策成为假离婚的诱因。经过与离婚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发现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因为感情的原因离婚,而是因为其他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是规避当今政策,从中获利。随着政府调控房价力度的加大,制订了多套的政策抑制炒房,而许多房产中介、银行告知通过离婚可以获得更多的贷款和优惠,导致许多人前来办理离婚手续。二是夫妻双方逃避债务。因经商、办厂原因等借款,为了躲债,双方协议离婚,将财产全部给对方,想以此逃避债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载明聘任期限、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第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辞退、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试用期)。未满服务期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相应的培养费,并退还相应的专业奖学金。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中小学教师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各项津贴及时兑现。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二条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相当于其职务工资等级上浮一档工资确定;连续在上述地区任教满八年的,其补贴予以固定,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再上浮一档工资的补贴。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农村任教的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子女的农业户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所需指标在省每年下达的指标中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任教满三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统建、集资建房以及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教师因履行职责受到侮辱、殴打、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肇事者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聘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申诉,由同级
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等待遇,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举办者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