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7]3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部令)、《江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赣人发[2006]7号)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招聘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人员、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涉密岗位人员以外,都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三章 招聘程序与形式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和工作需要,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呈报招聘计划,同时,到编制部门申请办理核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招聘计划后,呈报同级政府审批予以组织实施。
(二)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及拨款方式;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考试的科目与方式等相关内容。
(三)报批招聘方案。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用人单位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于报名前15个工作日在报刊、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招聘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情况简介;(2)招聘岗位及人数;(3)应聘人员条件;(4)岗位薪酬与保险福利待遇;(5)招聘办法;(6)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7)报名方法,如报名时间、地点、需提供的材料与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体检。
(八)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九)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分为定期招聘与不定期招聘两种形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招聘计划,统一组织一至二次的招聘考试;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视情组织实施。
第四章 报名、资格审查与考试
第十二条 报名与资格初审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时,须填写《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报名及资格初审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汇总表》,连同《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分别报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查、审定。
第十三条 每位报考人员只能报考一个岗位,如发现同时报考二个或二个以上岗位的,报名无效。每个岗位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允许报考该岗位的人员改报其他岗位。特殊岗位的招聘,如达不到这一比例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四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和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采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中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面试、考核分数占总成绩的比例为:20:40:30:10。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根据实际需调整笔试、面试占总成绩比例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面试成绩,应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资格审查贯穿于公开招聘的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职位所要求的招聘资格条件不符的,即取消其招聘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根据应聘人员的总成绩,按每个职位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取前2名作为考核对象(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具体承担。用人单位应组织对考核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笔试、面试、考核总成绩,按计划招聘数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对象。在国家还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空缺岗位,按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填写《拟聘人员名册表》,呈报拟聘人员请示,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予以批复。事业单位凭聘用批复、核编通知单到编制部门办理上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批复,办理聘用等相关手续。招聘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聘用合同、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增人计划卡。凭聘用批复、增人计划卡、上编通知单等办理工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 组织管理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承办招聘计划申报、报名、资格初审以及考试、考核、体检和聘用的有关具体工作。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需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授权所属考试、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应成立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细则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程序逐级申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7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和畜牧业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草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我市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人工草地、农田和其它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鼓励农牧民大力种植优良牧草和饲用农作物,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舍饲圈养,实行建设养畜。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家畜饲养户。
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是草畜平衡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强化管理和监督,应该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责任到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旗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生态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护草原生态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农区实行全年禁牧制度,牧区以季节性休牧为主,普遍推行划区轮牧制度。对牧区超载过牧、农区散养放牧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
第九条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正常年份每三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在核定载畜量过程中,市和旗县两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监测数据确定。每年测定草场生产力一次,根据连续三年测定草场生产力的平均值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对特殊气候年份可一年核定一次。为了便于确定载畜量,在三年内基于现在草场退化沙化的实际,把草场划分为三级,每级确定一个载畜量。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和依据测定结果核定的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10月份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到户。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前必须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把产权落实到户。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以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草场承包合同书所列数据为准, 计算现有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一只成年羊(绵羊、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折5个羊单位,当年仔畜折0.5个羊单位。3斤青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对牧区草场按标准计算天然草地载畜量,同时测算改良草场、围栏草场、饲料地、"五配套"草库伦等设施内增草增料量和购买饲草饲料量,以每个羊单位日食量2公斤干草核定,冷季以185---205天推算,每400公斤干草即可核定1个羊单位。天然草地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为牧区草原使用者核定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三条 对农区草牧场进行草畜平衡核定时,对每一农户在本村天然草场打贮草的量,玉米青贮量,人工草地产草量,可用作饲草料的农副产品量、秸秆转化增加量和购草购料量,每增加500公斤干草即可多核定1个羊单位。农区各养畜户天然草场打贮草的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可为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按常年舍饲量计算。
第十四条 超出规定载畜量的牲畜要限期出栏。当事人对旗县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内可以向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旗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牧区每三年核定一次,农区每年核定一次,牧区在10月底前,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1.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灌溉饲草料基地(包括小草库伦)面积、等级、产量;
2.现有牲畜种类和数量,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3.年牲畜的饲养量及冷季牲畜上限;
4.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奖罚;
5.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内容:
1.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2.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3.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行政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要采取诸如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十九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状要求,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比,并列入党政班子考核的总体目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大面积种植人工牧草、青贮玉米的养畜户,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原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种草养畜,降低天然草场的放牧强度。对提高科学养畜水平、加快畜群周转的农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其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牧区超载放牧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在20日内改正。逾期仍超载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3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牧、休牧的草原或生态项目区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对牲畜毁林严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