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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2:22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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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及解决办法

王泗友

职能管辖,亦称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具体分工。轻伤害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定势,往往成了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的问题。这样,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增加了办案难度,又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不能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警民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采取专门侦查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也作了相应的说明。然而,哪些案件需要侦查,由公安机关受理,哪些案件不需要侦查由人民法院受理,在立案上仅作了原则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也不统一,而且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掌握,因而,成了争议的焦点。
一、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分歧意见
(一)是否需要侦查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是指:“讯问被告人、搜查、通缉等,侦查工作本身就具有强制性,有时还与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用。”同时,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以此来揭露和证实犯罪和犯罪人,显然,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他刑事案件轻微,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无需隐瞒和回避,敢于站出来面对面地陈述自己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措施和运用侦查手段来揭露和证实。因此,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规定,属于有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在轻伤害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有的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控诉,如果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则由公安机关受理。笔者认为,到哪个机关报案就由哪个机关受理,这种认识极为偏颇,片面地理解了“告诉才处理”的这一法律原则。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的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提出控告,法院才受理案件。具体地讲就是指《刑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案,《刑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案等这种特定案件。至于《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伤害案不属于这个范畴,伤害案固然需要报案,但并非告诉到哪个机关就由哪个机关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公检法三机关立案范畴作出明确的分工,目的在于使各司法机关认真负起责任,各司其职,及时迅速地查明案情,惩处犯罪分子,但这一分工不一定为所有控告人、检举人所了解,公检法三机关不论此类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接受报案,然后视其案件性质立即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三)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
近几年,轻伤害案件的受理查处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一旦案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按直接起诉的形式移送检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退回公安机关,不以犯罪论处,无需提起公诉。而事实上,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经过侦查的案件,不必进行侦查的案件,也不需通过诉讼阶段的“侦查、起诉、审判”的三大环节,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也无须通过检察院再行移交,因为,一个简单的案件增加了诉讼程序,也就延长了查处时间,由于人为的因素使案件复杂化,加大了查处的难度,加重了公安机关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中心工作。
二、轻伤害案件职能管辖的解决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法院直接受理不需要侦查有原告被告、因果关系清楚的轻伤害案件;对需要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难以把握,由于分工上的交叉和是否需要侦查在认识上不一致,造成公安和法院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各执已见,互相推诿,在群众中也酿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改进立法上的不严谨,管辖权限上重复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办法有二:
解决办法之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和两院一部《关于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经验,建议对有关轻伤害案件管辖范围作补充修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制定切实可行的新的实施细则,譬如:哪种损伤在什么时间鉴定,哪种结果由哪个机关受理,哪种行为需要侦查等等,划定一条既明确又易于掌握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扯皮推诿的问题。这样,才有利于公安、法院机关在工作中的配合和协调,才有利于互相监督。
解决办法之二,从鉴定结果上划定管辖范围。即以结果论,就是说,公安、法院接到报案后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并及时聘请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重伤,则由公安机关受理,按照《刑法》第134条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这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如果鉴定结论为轻伤,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至于轻伤案件中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县人民法院调查,但最终由人民法院处理。这样,既可以避免公安、法院两机关由于受理管辖界限不清而推诿扯皮的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做到快审快结,便民利民,及时打击违法犯罪。

[此文于1996年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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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社区公园。


  第四条 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噪声等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
  在公园内进行清冰雪作业不得使用融雪剂。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含甬路)、广场无残冰积雪、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应当设置方便游人的遮阳避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并公示。
  封闭式公园在规定的晨练时间应当免收门票,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
  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在动物展区惊扰动物、大声喧哗、投喂食物;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六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为游人提供的游览观光车辆、船只等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游乐设施入口处设置安全保护说明。管理人员应当向游人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及时劝阻游人实施不安全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保障动物笼舍、展览防护设施坚固,保证游人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经营餐饮、销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并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园管理的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制,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与考核。
  非市、区属的其他公园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公园建设设计、施工的,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施工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商业服务等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恐吓、捕捉、伤害动物的;
  (二)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的;
  (四)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的;
  (五)占用公园设施场地非法牟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的;
  (二)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的;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的;
  (四)在动物展区惊扰动物、大声喧哗、投喂食物的;
  (五)在公园指定轮滑区域外进行轮滑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城市公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为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搞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凡可以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各市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具体确定开发区的地点和
规模。
三、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工作,由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负责。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可以建立若干个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接受市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分别承担开发任务。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实
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四、综合开发的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托幼单位,中小学,储蓄所,邮政所,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居委会,房
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农贸市场,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
综合开发区内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如供气、供热、通讯、影剧院、文化科技中心、医院、运动场等,应由地方专项投资或集资建设。
五、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规划,组织制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开发区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六、综合开发区的建设,不分国营、集体、个人,不分城市、乡村,不分本地、外地,均可参加。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委托开发公司统建,有偿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由用户自建或联建;开发公司建设商品房,向用户出售,等等。
由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其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其自筹投资受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上级批准文件。
开发区内的年度建设计划,报经省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可以不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成出售或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规定执行。
七、开发公司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和统建的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等房屋的建设。开发区开工时,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一次审批,单项工程开工时可不再报批。
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比例计收: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潍坊、济宁等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
东营及其他各市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小区,可以减收或免收综合开发费。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厂、矿山、货场等,其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生产所需水、电、气设施等,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一般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建设资金、材料,由开发公司或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户按占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开发公司向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其数额按用户交纳的综合开发费百分之一到二计算。
九、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地段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基础设施的,要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代收。配套补助费用于旧城区成片改建的基础设施的补建和更新

非综合开发区没有基础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的,不收配套补助费。
十、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以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十一、综合开发所需的计划分配的建筑材料,由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提供分配指标或供应实物;并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
新建的向城市个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应列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
十二、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均应专户存入当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十三、凡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开发公司统一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和省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用。
十四、城市综合开发应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各地、市可选择若干重点镇参照本办法进行试点。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