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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有文化/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58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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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有文化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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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院文化建设在法院工作中日益受到重视,法院如何有文化(即法院文化建设如何进行),这是值得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深思的问题。
一、什么是法院文化

法院如何有文化?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还应当对法院文化的概念有一个科学、客观的界定,并且对症下药加以努力,否则,我们将在法院文化的建设的过程中迷失自己。

法院文化的概念在学术界有很多定义,而作为一种特有的文化形态,其定义本身的多样本身就展示了文化本身多元化的丰富内涵。所以,综合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我们不妨对法院文化作如下定义: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工作人员在较长时间的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共有精神、现为准则、作风及其特有的行为方式和物质表现的高度概括。具体来讲,法院文化建设包括精神文化建设和物质文化建设两大方面。

二、法院如何有文化

(一) 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

基于法院文化建设具有的特有功能和当前社会各界法院文化的探索,笔者认为,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要结合当前中国改革开发和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实际大胆进行,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才能真正将法院文化建设好。

当前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可以归纳如下:法院文化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司法为民为核心内容,以公正与效率为本质追求;要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能力紧密结合,健全规章制度,促进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高裁判的公信力;要坚持以人为本,增强广大法官对法院文化的认同感,最大限度发挥广大法官在法院文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坚持正确的建设方法,长远规划、统筹安排、稳妥推进,把形式与内容,过程与效果有机结合起来;要注意汲取中外优秀法院文化的精华,在继承中创新,在扬弃中发展。


(二) 精神文化建设

法院精神文化是法官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一个越文明和法治的社会,越是需要理性和优秀精神的积淀和传承,需要彰显精神的优秀品质。而先进法院文化的培养,先进文化的铸造,首先就应当培育广大法官群体的一种崇尚法治、人文关怀的精神特质。这种精神文化的建设,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内涵的应有之义。法官是一个社会的精英群体,肩负执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神圣使命,如果没有这种优秀的精神品质,即使是再丰富的专业知识,都有可能成为玩弄法律者的帮凶。所以,作为法官群体,不仅要有郑板桥“衙斋卧听萧萧雨,一枝一叶总关情”的责任感和良知,还要有司法为民、法律至上的法律人的理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官的精神(包含心态、心理、观念、思想和信念等),关乎国家兴亡、关乎社稷民生,昂扬向上的法院精神文化是我们时代建设中的洪钟大吕。

法院精神文化建设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1、大力开展专题教育,树立法官法律至上、司法为民、敬业奉公、廉洁自律的理念。由法院政治部(处)牵头,以法官的日常学习为基点,从法官的入口和续职教育为着眼点,积极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在进入法院工作及法官的续职培训中,应当将法官的精神品质的培育放在首位,并将这一形式制度化。在平时的日常学习中,同样要高度重视法官司法理念的培养。具体方法可采取开展政治学习,古今爱国英雄事迹解读,放映优秀人物影片,适时举办司法理念方面的研讨班、先进事迹报告会、开展廉洁自律标兵评选等方式,在潜移默化中培养法官的法治理念和正确的价值取向。这一点,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要将学习的严肃性、知识性和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

2、加强制度建设,在规章制度、行为准则的制定中充分体现法院的精神文化。

除了内心的信念,外在的制度辅助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法院文化是一种导向、指引的思想意识,本身不具有强制性,需要配套以制度规范的硬管理,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促进法院精神文化的传递和内化。制度建设过程中,要注重建立一套完整的量化标准,将案件的立、审、执环环相扣,将法官的考评客观化、科学化。同时,做好制度延伸,引导法官的业余时间,在单位做好法官,出单位也要在社会活动中体现法官的优秀品质。

3、创造条件,鼓励法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习,全面提高业务能力和文化素养。

针对当前法院系统总体知识层次、业务水平还不高的现状,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帮助法官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开办图书馆,购买和订阅法学和其他各种书刊杂志以供法官学习;出台奖励政策,鼓励法官参加学历考试;鼓励法官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研,多向专业刊物投稿,对调研成绩突出的法官,要给予通报表扬甚至记功等奖励;利用局域网、互联网等载体,选取典型案例、优秀裁判文书供广大法官学习,在中国法院网开通法官博克群;积极组建法官调研小组,法官文学社,组织各种文学沙龙、开展征文比赛、书法、绘画、演讲比赛等。

4、抓好案件质量,用优秀的案件质量展示司法为民宗旨。

案件质量是法院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渠道,是法院展示自身形象最主要的方式。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为民,法官的深情所系。法院可以成立一个由资深法官组成的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在案件的质量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本院,并可以在业务会上给予点评。通过以上方式,真正用过硬的案件质量为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5、人性化管理,用理解和真情凝聚人心。

人性化管理,是现代法院发展的必然方向。法官要求独立,但法官也需要独立之外的理解。法官精神的积极向上,还呼吁法院领导的人文化管理回应。在法官生日、子女升学时道一声祝福,在法官困难时伸出组织的援助之手,用理解融化困惑,做好得人心、稳人心、暖人心的工作,集体的真情,必然换来法官的敬业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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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2]25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突出重点,认真贯彻执行,努力开创青年统战工作新局面。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于2002年8月28日至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召开。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全国的共青团统战工作,深刻分析了新世纪共青团统战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研究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接见了全体与会代表,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周强、中央统战部副部长田鹤年、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孙金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周声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努尔·白克力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举行了专题报告、大会发言和分组讨论。各省级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分管书记和统战部长、副省级城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团委负责同志近百人参加了会议,新疆有关团干部50余人列席了会议。



  会议总结了自1997年4月团中央召开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以来的青年统战工作。五年来,青年统一战线在党的领导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充分调动海内外各族各界青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开展理论教育学习活动,保持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团结凝聚青年投身科教兴国实践,有力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竭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持;深入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为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进一步拓展与港澳台青年、海外青年侨胞的合作与交流,为推动祖国统一大业作出了新的贡献。五年来,青年统一战线得到了不断的巩固和壮大,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为“九五”计划的胜利完成、“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新的贡献。

  会议交流了各地青年统战工作成绩和经验,并围绕“青年人才资源开发”、“青年科技创新”、“青年民族宗教工作”、“港澳台青年交流”、“青年社团工作”等专题进行了讨论研究。会议认为,五年来,各级团组织对青年统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工作领域不断扩大,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工作经验更加丰富,青年统战工作形成了各具特色、百花齐放的喜人局面。



  会议强调,要认清形势,把握大局,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青年统战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而更加自觉地做好新形势下的青年统战工作。1.在经济全球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的条件下,我国面临着世界范围内日益激烈的人才争夺战。团结凝聚培养青年人才,是青年统一战线肩负的重要使命。2.西方敌对势力在政治上与我国争夺青年的斗争将是一场艰巨、复杂的斗争。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把全国各族各界青年团结起来,是青年统一战线的重要政治任务。3.我国出现的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社会生活方式、社会组织、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对青年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行为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并导致各种青年利益群体和阶层不断出现。把最广大青年团结凝聚在党的周围,巩固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是青年统一战线的神圣职责。4.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心愿。最大限度地团结海内外各族各界中华青年,共同反对“台独”、反对分裂,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早日完成,是青年统一战线肩负的历史使命。5.以信息技术为标志的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特别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对青年产生了深刻影响。充分运用科技手段,积极建立网上青年统战阵地,是青年统一战线的当务之急。



  会议指出,新形势下青年统战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邓小平新时期统一战线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统战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坚持围绕大目标、实现大团结、作出新贡献的主题,最广泛地团结海内外各族各界中华青年,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现祖国统一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适应我国青年结构的变化,青年统一战线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做好青年知识分子的工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培养人才、用好人才、吸引人才”的要求,以《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为指导,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作为根本出发点,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切实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尤其是做好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党外青年知识分子的工作,在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要充分调动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他们施展才华、报效祖国创造良好条件,推动他们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作出更大贡献。要积极向有关部门举荐青年人才,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大批高素质的青年人才脱颖而出。

  二是做好民族地区青年和宗教界青年的工作。要进一步在各民族青年中广泛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和引导他们坚决与各种敌对势力和分裂分子作斗争,不断增强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要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契机,围绕关系民族地区青年切身利益的问题开展工作,引导民族地区青年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实实在在的贡献。要以积极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出发点,切实做好宗教界青年特别是青年代表人士的工作。要积极团结和教育青年宗教教职人员,引导他们正确地认识和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参与宗教事务管理中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充分发挥宗教界青年参与社会、服务社会的积极性,帮助和引导他们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三是做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青年的工作。要按照“团结、帮助、引导、教育”的方针,广泛团结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青年,逐渐培养起一支拥护党的领导、坚持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青年积极分子队伍。要引导和帮助广大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青年做到爱国、敬业、守法,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更大作用。要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青年中开展“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帮助更多的青年走上富裕之路。要大力加强非公有制经济领域中团组织建设,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青年的合法权益,把广大青年团结在团组织周围,不断扩大党的青年群众基础。

  四是做好出国和归国青年留学人员的工作。要开辟多种渠道,多方牵线搭桥,推动海外学人以各种形式、在各个领域为祖国发展服务,做到用事业吸引人才,用理想凝聚人才,用感情留住人才。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已归国的青年留学人员发挥更大作用创造条件,帮助他们更好地参与祖国建设。

  五是做好港澳青年、台湾青年和海外青年侨胞的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内地青年与港澳青年的交流与交往,推动港澳青年对祖国历史文化的深入认识与了解,促进内地与港澳青年人才的共同发展,为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作出积极努力。要在江泽民总书记对台八项主张重要讲话精神的指引下,最大限度地团结和联合港澳青年、台湾青年、海外青年侨胞,与大陆青年组成广泛的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共同反对“台独”、反对分裂,为形成全体中华儿女共同致力于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政治局面,早日完成祖国统一大业贡献力量。



  会议研究和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青年统战工作。

  第一,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5·31”重要讲话和在纪念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青年统一战线工作。要把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按照党的要求,教育引导各族各界青年努力为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作贡献,努力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要把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青年统一战线工作实际结合起来,以讲话精神为指导,研究青年统一战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要根据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经济社会结构发生的深刻变化,集中力量研究一些影响青年统一战线工作全局的理论问题以及当前青年统一战线工作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为开创新世纪青年统一战线工作的新局面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二,积极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团结凝聚广大青年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作贡献。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的中心,全面推进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以实施“金桥计划”为重点,团结带领海内外各族各界青年投身科教兴国战略,为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贡献。要充分发挥青年科技人员的作用,组织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青年专家科技服务团,根据地方和企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通过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提供服务。要大力推动出国和归国青年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深入开展海外学人为国服务活动,以高科技园区和相关企业为载体,以短期交流、项目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为主要形式,积极帮助和引导他们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祖国建设。要切实做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青年代表人士工作,加强同高科技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非公有制经济青年代表人士的沟通与联系,支持他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在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服务青年成长成才,不断增强青年统一战线工作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深入开展十大杰出青年、青年科学家奖、青年科技创新奖、软件行业杰出青年等评选表彰活动,不断完善评选机制,加大宣传力度,促使大批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突出业绩、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青年人才脱颖而出。进一步加大对这些青年典型的跟踪培养和监督服务力度,激励他们向更高的目标奋进,在青年统一战线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继续办好青年创新论坛、中关村论坛等各类论坛,使之成为青年人才交流成果、传播知识、献计献策的重要阵地。进一步深化博士服务团工作,引导高层次青年知识分子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第一线去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发挥作用。继续以全国青联志愿者艺术团和各地方分团为主要载体,开展各类文化服务活动,充分发挥文化艺术界优秀青年在弘扬先进文化方面的优势和作用,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增进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大力宣传符合时代特征的各族各界优秀青年的先进事迹和奋斗历程,用榜样的力量影响青年、教育青年,引导各族各界青年把个人成长与国家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

  第四,切实加强民族地区青年、少数民族青年和信教青年工作,为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社会的团结稳定发挥积极作用。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和中国青年西部创业行动要向民族地区倾斜,广泛动员和引导各族各界青年尤其是发达地区的青年人才参与西部大开发,服务民族地区的建设,为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智力支持。继续深入开展全国各族青年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各族青年团结进步典型的先进事迹,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而努力。继续深化“培养计划”,在形成规范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培养力度、扩大培养规模、拓宽培养范围,培养更多适应民族地区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青年干部。通过读书班、集中培训和参观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宗教界青年代表人士的教育、引导工作,通过他们影响和团结广大信教青年共同致力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为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作贡献。

  第五,进一步加大对港澳台青年和海外青年侨胞工作力度,为早日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努力奋斗。继续深化同香港、澳门地区青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深入开展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活动,帮助港澳青年了解祖国历史文化和现代化建设成就,为他们参与祖国建设提供切实服务,为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和澳门的稳定发展做贡献。大力推进海峡两岸青年的交流与合作,以江泽民总书记对台八项主张为指导,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纽带,以两岸青年中秋、元宵大联欢等交流项目为主要载体,切实做好连人连心工作,最大程度地密切两岸青年之间的联系,反对“台独”,反对分裂,为早日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贡献力量。进一步加强与广大海外青年侨胞的联系,努力争取他们对“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认同和支持,为促进祖国早日实现完全统一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充分发挥青联组织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巩固壮大青年统一战线。青联组织要抓住重点,以教育和服务为手段,以活动和项目为载体,不断增强青联组织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努力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青年创业人员和青年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青年管理技术人员、青年个体从业人员、青年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青年从业人员和青年自由职业者的工作,把更多政治上信得过、代表性强、影响力大的青年代表人士吸纳到青联组织中,凝聚到党的周围。要经常倾听青年呼声,反映青年意愿,集中青年智慧,使各项工作符合青年的实际需要。切实做好优秀青年的培养和推荐工作,不仅把各行各业有代表性的青年人士吸纳到青联组织中来,还要有计划地向有关部门大力举荐德才兼备、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高素质青年人才,使他们在更广阔的舞台和更高层次上参与社会事务,发挥积极作用。



  会议要求,各级团组织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不断研究青年统一战线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按照党中央关于统战工作的总体部署,在创新中求发展,在发展中再创新,不断开创青年统战工作新局面。

  一要努力构建青年统一战线工作体系。继续坚持和巩固共青团在青年统一战线中的核心地位,树立全团抓统战的意识,引导青年统战工作沿着党指引的方向不断发展;充分发挥青联组织在联系各界青年、代表青年利益、促进青年成长等方面的作用,更广泛地把各族各界优秀青年汇聚到青年统一战线中来;加强对各类青年社团的指导和管理,促进各类青年社团健康发展,并通过它们影响和带动更多的青年群体,夯实工作基础,延伸工作手臂,构建起以共青团为核心、青联组织为主渠道、各类青年社团为基础的工作体系。

  二要不断扩大青年统战工作的覆盖面。面对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工作对象,我们要及时了解和掌握青年群体的新情况和新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统战工作,切实扩大工作覆盖面,不断壮大青年统一战线的力量。

  三要巩固和拓展联系青年的渠道和纽带。进一步发挥好青联组织和青企协、青乡企协、青科协等社团联系青年的作用,加强青年社团建设,探索管理的新模式,以居住社区、科技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等为依托,通过建立社区青年团体、园区及开发区青年组织、行业青年协会等方式,广泛开辟联系青年的新渠道。

  四要充分发挥活动载体的作用。针对青年的新特点,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更多符合青年统战工作要求的活动载体,强化品牌效应,不断增强青年统一战线的活力。

  五要努力提高服务青年工作的水平。大力做好服务高层次青年人才的工作,把蕴藏在他们中间的创新精神和知识潜能发挥出来,为他们发挥作用、施展才华搭建舞台。积极培养、宣传、举荐青年人才典型,帮助他们增长才干,推动他们不断进步。

  六要高度重视青年统战工作队伍建设。切实加强共青团统战工作的部门建设和干部配备,各级团组织特别是省级团委的统战部要给足编制,配足人员,地(州、市)级的团组织要设立统战部,县级团组织要有专人负责统战工作,把政治素质好、知识层次高、服务能力强、具有创新精神的年轻团干部选拔充实到团的统战工作岗位上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青年统战工作干部队伍。关心青年统战工作干部成长,为他们学习、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不断增强青年统一战线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会议号召,各级团组织特别是共青团统战部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广泛凝聚引导各族各界青年,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青年统战工作的新局面,用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