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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1:07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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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晴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和垄断性等特点。

  首先看地域性特点,以知识产权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例,商标专用权是在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受到保护的。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垄断的排他的权利。因此,不论是否小范围区域市场内权利是否冲突,也不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是否主观故意,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

  再说时效性,注册商标需经国家有权机关的行政确认,即通过注册公示赋予其垄断权。该权利并非无限期,有效期10年,继续存续可以申请续展注册。但是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可能存在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在先权利的不同,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先使用的权利。商标法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提供了“在先申请”保护原则,这是一种程序权利。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不愿意通过在先申请注册来主张垄断权和实现专用权,则在时间的效力上自愿放弃申请注册保护的权利,这时时效性体现为法律程序的及时和正当启动,程序先于权利。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经过,未注册而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的申请权消灭,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形成。

  第二,在先注册或登记的知识产权等权利。这种在先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可以是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权利。也可以是在先取得的专利权尤其是外观设计权利,也可以是非国民待遇在先登记的著作权或国民自动保护生成的著作权;还有地理标志和自然、历史成因的地理标志权利、原产地证明等权利。在它们存在的情况下,商标法赋予在先权利人商标初审期间3个月的异议申请权,这也是程序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放弃行使,一般地相对一方的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当然,商标初审异议并非必须为依申请的行政裁决行为,商标注册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保护在先登记的知识产权。

  第三,基于公共秩序和利益保护考虑而设置的公民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已经注册的商标,其注册程序违法或该商标的注册足以构成对公共秩序妨害的,利害关系人或任何公民都享有可以申请撤销的权利。撤销程序权利实现的后果是溯及既往地消灭商标专用权,撤销申请权类似公民的举报权,是先于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固有权利,但因为该项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在时效上不能并举。

  第四,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和特殊保护权利。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保护的最大区别是它不以行政登记为前提条件,即一项驰名商标可以不是注册商标,而一项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可能存在他人已经形成的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也可能在其申请注册以后,产生他人的驰名商标优先保护权利(注意后者不是在先权利)。现在分别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和优先权利论证如下:

  怎么会产生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呢?首先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范围内,可能因为不能行使商标注册初步审查的公示异议权利而使对方的商标有机会获准注册。因为商标法没有赋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申请异议的权利,所以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被排除在商标异议的当事人之外。此时法律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局行政确认的程序权利,如果经过认定确认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那意味着其商标的驰名程度、事实状态及相对应的权利是先于相对一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存在的,但是驰名商标权利人必须经过行政确认申请或者直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附带提起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然后可以依据《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在对方商标核准注册后的5年内申请撤销。还是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怠于启动申请认定或撤销的程序,对方的商标专用权将有效存续;反之,如果一项商标专用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通过竞争跻身为驰名商标的话,其商标专用权即使已经通过注册保护也不能保障商标权利经过竞争而得到有效的维护。而恶意抢注的商标被申请撤销是不受5年的除斥期间限制的。

  驰名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的第二种冲突性质上属于效力优先权冲突,起初,两者的冲突会隐形地并列存在,而当冲突明确化后矛盾进等升级不复为优先性质,驰名商标权利人一旦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定后,将通过申请撤销程序排除和消灭相对一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什么在注册商标权利形成后还会产生驰名商标的后天的优先权呢?

一是因为商标专用权人怠于通过市场竞争有效地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对于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行为缺乏市场监测的能力或对权利的初始冲突状态不能察觉,隐形的冲突一俟其发展到明朗化时,矛盾双方交锋之时有一方已经达到驰名商标权利的事实状态,时间经过权利形成,驰名商标由此产生而以其价值选择的优先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正体现的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而时间的相对性,时间相对性变化的权利状态所体现的竞争机制。由竞争机制主导的权利状态的相对性同样会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一项程序权利,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的努力而实现对初始冲突的觉察或对隐形的商标侵权揭晓并制止,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竞争力在商标保护方面的体现是不会给予任何一个侵权商标隐形发展壮大的机会和条件。

  二是因为驰名商标在其确认前后垄断权利会发生扩张。两个同类不同种商品上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或者两个不同种类(商标国际分类)上的相同的注册商标 ,属于两个不同的所有人,在市场自由竞争状态下,其中一个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条件并获得有权机关的认定,那么这个商标的垄断权利得到扩张,依法受到跨类排他保护,该权利扩张依法取得的优先价值就会与原来并存的他人相同商标形成冲突,说是“冲突 ”意味着程序先于权利,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不行使申请撤销权,两个权利就会以典型的“冲突”方式存在下去,但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主张解决,商标局的撤销程序就会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最终消灭一方的商标专用权而不称其为“冲突”。

  程序在知识产权法中标志着权利形成的起点、权利存续的时间和权利变化消灭的终点。程序先于权利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期限性、垄断性动态变化的规则 。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复制作发表或修改之使用。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代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驰名商标司法个案认定案件;依国内企业的授权办理工业产权侵权调查、诉诸公力救济打假和索赔;异地企业联系请登录http://www.gszflaw.com 或致电 E-mail:wangqing50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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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标准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的设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行一个行业一认证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按承担不同业务范围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级标准的主要依据为:
(一)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备;
(二)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
(三)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
(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
(五)注册资本;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制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
第十条 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业务;持有丙、丁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再向批准部门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资质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除丁级单位外,可在其主行业外根据其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与主行业相关的其他行业设计资质。甲级单位不受限制,乙级单位不超过两个相近行业,丙级单位不超过一个相近行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丙、乙级单位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地方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其中地方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格、工程
勘察乙级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
(二)申请丙、乙级资质,先由单位所在地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和备案材料的同时,应抄报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资质审查管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其等级为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一至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乙级按隶属关系进行复查,丙、丁级由地方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者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证书两年后,达到行业分级标准高一级条件时,可申请高一级别的临时证书,承担高一级别的勘察设计业务。在其承担项目数量达到升级规定的条件后,由发证部门核发正式证书。申请高一级别临时证书和核定正式证书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
理。
第十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申请资质证书,必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当由乙级降为丙级或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同时持有《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无收费资格证书的,不得在社会上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和资料、收取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上注明。凡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须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外单位聘用,应由原单位出具外聘证明。离退休人员可作为单位技术资格认定条件,但其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的30%。应聘的离退休人员应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担任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教师应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
教学等其他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3万元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的文件未按规定注明其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未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时注销资质证书的;
(三)私自聘用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为本单位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或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允许无证单位或个人挂靠其名下,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无证进行勘察设计的;
(七)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八)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证书部门降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均为不合格的;
(三)单位内部固定人员不足标准规定的80%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规定审查、发证,其证书仅适用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接地方业务时,须按本规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在地方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军队甲、乙级单位不设立分支机构。丙、丁
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地方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与中国和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合营设计机构及合作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审委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五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