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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商业贿赂 服务县域经济发展/赖兴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5:0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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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商业贿赂 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五华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

十七大报告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去年以来,在全国掀起了反商业贿赂风暴,我县检察机关把打击重点对准商业贿赂,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7件17人,反腐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们清醒的意识到,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光靠打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贯彻落实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才是治本之策。因此要如何发挥自身优势,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我县廉政文化、服务经济发展将成为预防部门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和艰巨性。
1、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目前商业贿赂问题严重,危害非常大,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而且还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直接或间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一个经济本欠发达的县域,如果商业贿赂犯罪高发,也必然会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投资环境等等,从而严重制约经济的发展。据统计,2003年至今年7月,我县检察机关共依法立案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45件 45人,约占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数(63件65人)的71%,一度直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1450多万元。从这组数字看,作为一个省级贫困县,是让人触目惊心的。从中也不难看出,商业贿赂已向我县多个行业、部门渗透,成为制约我县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逐步铲除商业贿赂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控制和减少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保障我县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2、防治商业贿赂的艰巨性。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涉及面宽、政策性强、难度很大的工作。既要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也要看到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我们认为,当前防治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对商业贿赂存在“认知模糊”。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其业务运行过程中的“潜规则”,当这种“潜规则”在人们的脑海里形成了一种“习惯、正常”的概念后,要想一下子“洗心革面”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他们看来,存在即合理,依靠个人力量去改变社会是困难的,与其碰得头破血流,不如随大流,至于是否违法抛于脑后,他们的盾牌是“法不责众”。二是对防治商业贿赂存在普遍的低意识。很多单位、部门对防治商业贿赂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定性的认识不够,开展工作不够主动、不够深入等,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三是立法体系存在缺陷。我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无法满足防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且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还是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另外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的管辖权划分,存在多头管辖模式,给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二、防治商业贿赂,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明确了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就迫切需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真正把十七大精神转化为防治商业贿赂的强大动力,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要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积极营造的良好诚信的经济环境,努力扫除阻碍县域经济发展的“拦路虎”。
1、优化大环境,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防治商业贿赂,务必要重构健康的社会心态,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在全县范围内形成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氛围。一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中介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积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二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挤压潜规则的生存空间;三要大力支持和引导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进行舆论监督,把一些不正常的行为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让商业贿赂无处藏身。四要大力宣传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让群众明白检察机关按照严格执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要求,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鼓励、发动人民群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和支持反商业贿赂斗争。
2、发挥大预防,增强预防商业贿赂的整体合力。预防部门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作用,利用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这个平台,把各种力量和资源有机整合起来。组织开展社会预防活动,不断扩大预防商业贿赂工作的影响,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支持参与的积极性。尤其要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重点行业、部门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开展商业贿赂防治工作,形成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长效工作机制。各预防网络机构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要结合实际创新教育机制、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不断推进深化行政审批、财政管理和土地出让、政务公开、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健全落实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并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发挥主体作用,积极开展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同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自觉破除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平等待遇的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为本的执法观,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平等竞争的执法观,努力铲除商业贿赂赖于生存的各种条件。
3、保障大建设,寻求服务经济发展的最佳结合点。要保障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单靠打击不够全面,单靠预防没有力度,实践证明必须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工作方针,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商业贿赂犯罪,才能有效服务经济发展主题。一要打击。要集中力量查办商业贿赂大案要案,严肃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以及银行信贷等方面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阻碍、影响招商引资、外来投资的商业贿赂案件,以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二要预防。对于易发多发案的单位,要认真分析和总结发案的原因,研究发案规律,查找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易发犯罪的漏洞,帮助其改章建制,堵塞漏洞,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实效。另外,要充分利用检察机关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主动为各单位和企业服务,坚持定期送法,运用典型案件,以案释法,提高干部职工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切实增强各单位和企业人员的法律观念,促进依法生产经营及自我保护能力,使之成为懂法、守法的经营者。再者,要创新预防机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不仅要从国家工作人员方面进行预防,也要从行贿人方面进行预防。因为行贿与受贿之间是一种互为因果关系,两种犯罪相互滋生,行贿人往往是贿赂犯罪产生的“助推器”。给行贿人打好“预防针”,预防其再次实施行贿行为,是遏制和减少贿赂犯罪的手段之一。如去年初我县检察机关推行《对行贿人警示谈话制度》以来,在所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对8名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行贿人进行警示谈话,并责成其做出承诺,收到了预期效果。同时要建立和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积极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防范市场经济活动中贿赂犯罪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职能的衔接,促进监管力量的整合,增强防控商业贿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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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条例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第(八)项修改为:“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二)项修改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