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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撼的深山法律援助/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49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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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撼的深山法律援助

作者:靖州司法局 陈平


空气中弥漫着往年六月天少有的热辣蒸熏,远近山丘沸腾的热浪此起彼伏,摩托车盘旋在当地政府引以自豪的“村村通”崎岖公路上吃力的挣扎着,靖州县法律援助中心二名法律援助工作者缓慢行驶的身影时隐时现。
几天前我们接待了一个年过八十,身着只在影视中才见的“文物”级破烂衣裳,手杵一根与其弱小身躯极不协调的硬木手杖,动作居然“灵敏”地落座方式使接待人员还在惊诧中老人就开口说明来意:“政府干部要为我做主啊,我那‘接崽’不孝顺,我要打官司取消”,老人扭曲的面容透着愤怒,蒙着白晰的残疾眼睛紧盯着接待人员,继而颤巍地恳求:“我只有100块钱能打这场官司吗?”法律援助中心的主任刘军表明要老人到村委会出个经济困难的证明来,并免费为他打官司的意见时,正经过援助中心办公室门口的局长杨正求走了进来,凭着多年的工作经验,局长已经判断出这里的情况,指着老人对刘军说:“你要他拿什么证明?他自己就是活证明了,他这个样子我们不给援助还给谁援助?‘应援尽援’不是光挂在嘴上的”。
我们耐心的为老人办理了接受援助的手续,约好了到老人家办理的时间,老人满意的走了。
老人名叫张大顺,83岁,在靖州县某乡一个偏远的深山村落里居住,无儿无女孤身一人,年前与同村组的房族张某签了个“自愿接崽协议书”,我们理解双方建立的是遗赠抚养协议关系。现在老人声称其“崽”不孝顺,要解除这一协议,笔者作为一名法律援助工作者与刘军一起为解决老人的问题正赶往目的地。
在村组干部的带领下,我们终于来到张大顺老人居住的家门前,相邻的牲畜棚里散发出刺鼻的恶臭,低矮的木质结构房屋陈腐没落的外形证实着该房屋历年久远的沧桑。走进张大顺家里,我们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整个房屋里透出一股浓烈的潮湿霉味,地上长着发霉的绿色青苔,简易的桌椅堆积着厚厚的灰尘,家徒四壁四字在这里得到了最有效的验证。老人看到我们显得异常激动,不断拉扯着我们去黑咕咕的“厨房”吃饭。村组干部似乎根本没有跨进张大顺家的打算,一直在外面的树阴下休息。我们一直处在惊愕中感叹老人生存环境如此恶劣,忘却了来此的使命,外面的村组干部也许是等急了,干练地大声说要去找老人的“接崽”,我们慌忙应承并感谢他们想的周到。
在村组干部的有效斡旋下,张大顺及其“接崽”等一干人全部被安排在组长家宽大的院落里坐下,组长爱人热情好客,早已把鲜甜的西瓜整齐地摆在桌上,清新的西瓜味漾荡在四周令人心旷神怡。我们正襟危坐并神情严肃地占据了村组干部特意为我们安排的居中位置,村组干部各坐我们两边,“被接崽”一方等一干人悠扬自得地坐在左边,张大顺孤零零地苟着瘦小的身躯坐在右边的小木柄上,浑浊的残疾眼睛惊恐地眨巴着。
我主持纠纷调解工作历手无数,其中不泛疑难、复杂、重大的争议,无不经我们巧妙的周旋,动情的说教后迎刃而解,但如此场面我从未经历。村组干部见我表情复杂的神情提醒我正式开始,刘主任也用眼神示意我开始调解,我亲切的招呼老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要求,并特意提醒他大胆叙述、不要顾虑。
漫长的调解过程中,“被接崽”一方的强势远比我想象的明显,村组干部对“被接崽”一方的“援助”贯穿调解过程始终。纠纷非常简单,根本谈不上复杂,但其中渗透的难度是来自“被接崽”一方“天经地义”的抗辩。几个小时的“磨嘴皮”已使我们大汗淋漓,在我们固执的坚持下,“被接崽”一方赌气的跑回家将原来拿走张大顺的火盆、顶罐、铁锅等家什全部搬来当场摔给了他,将拿走张大顺的稻谷150斤也担到现场过秤还给他,对我们一再要求应补偿给张大顺的100元钱也拍在桌上,在我们的恳求下,村组干部带人将现场的稻谷及家什全部搬到张大顺家中,钱也塞进张大顺破旧的衣服口袋中。我们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全部签字确认,纠纷算彻底解决了。
村组干部没有了当初的热情,下意识的动作算是送别的礼节,但并没有口头表达挽留吃饭之类的习惯性客套意愿,我们向村组干部真诚表示感谢配合调解的同时,仍然坚持将张大顺继续享受“五保户”待遇的要求坚定的提了出来,并用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下来。
当我们走到村口准备离开时,张大顺依依不舍地站在村角招手告别,因酷热难熬,我们坚持让他先回去再走,他象个小孩子似的听话的转身往回走,我看着他艰难行走的背影,生出了无限的感慨!
张大顺原先就被确定为村里的“五保户”,因其房族张某看中其责任山上的一片“摇钱树”杨梅林,就反复与张大顺商议,愿意做其“接崽”,愿意负责其生养死葬,条件是张大顺死后一切财产归于张某所有,双方为此签定了“协议”。张某一直协调村、乡领导欲取消其“五保户”身份,但一直未能办妥。年初,张大顺因担水做饭不慎摔倒,致使腿部受伤动弹不得,实指望所接之崽在这个关键时刻出现帮扶治伤,但不幸的是“崽”并不照管“老子”。张大顺艰难的度过几个月后慢慢奇迹般的康复了,遂要求解除“接崽”关系,并要求其退回擅自拿走的稻谷和家什,但遭到拒绝。为此,张大顺借坐村民拖拉机到国道口,靠两条腿在国道上走了十多公里路程来到县司法局求援。
张大顺的纠纷调解已过了一段时间,但他恶劣而艰难的生存环境令人悲哀,他就象一块巨石压在我心头有说不出的沉重。我似乎真正体会了口号似的“深入群众”的提法了,我们的机关干部如果看到张大顺如此悲凉的生活状态该作何感想?我想,我们不但要给他法律援助,还要给他物质援助和精神援助,但愿他垂暮之年能享受到党的关怀和政府的救济。
(文稿转载:靖州司法行政网,作者: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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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之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发放标准;

  (二)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确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前款以外的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住房经鉴定不适合居住或者住房破损影响居住,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新建补助或者房屋维修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七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依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0号




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尚未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能否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3]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