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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所有权视野下的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比较/窦希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0:33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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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所有权视野下的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比较

窦希铭


【摘要】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现代海洋法制度确定了海洋自由的原则,海洋——除领海以外——原本不能成为国家主权的客体,“历史性所有权”之所以为现代海洋法所承认根本上是基于普遍的国际承认。在南海,岛屿主权争端与海域划界争端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借助对“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的分析以及与中越北部湾划界的比较,可以为走出南海困局铺垫一条可行的出路。

【关键字】
  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水域;南海问题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Sino-Vietnam Beibu Gulf Maritime Delimitation Under the View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Abstract: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system represen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the seas. The seas (territorial seas excluded) were originally not the object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that the “historical sovereignty” being recognized by the modern law of the sea is fundamentally based on the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coexitence of the disputes of the sovereignty of islands and the sea boder delimitation makes it very complicate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historical sovereignty”, we may find an available access to the South China Sea predicament.

Key word: historic sovereignty; historic water; South China Sea problem

【正文】

一、“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及深层剖析

1、“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发展

  “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sovereignty)的法律概念,早在20世纪初被提出,最初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后来延伸到在“历史性水域”的适用。“水域”比“海湾”的范围要宽泛许多。
  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s)是指那些海岸属于一国,虽其湾口宽度超过了领海宽度的两倍,但沿岸国对其享有历史上的权利并一向被承认为是其内海的海湾。也有一些国家主张历史性海湾为其领海。最先使用“历史性海湾”这一概念是在1901年,当时由于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的判决而引起了各国国际法学家之间的争论。国际法学会通过投票赞成领湾的入口宽度为12海里,但也承认入口较宽的海湾,如果在一百年以上被视为领海的,亦具有领海的性质。

  联合国秘书处于1957年发表《历史性海湾》 ,这个文件明确表示“历史性所有权”,包括“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所谓“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指一个海洋区域,他可以是群岛水域,也可以是群岛与大陆之间的水域,也还包括海峡、河口以及其它类似的海域。联合国秘书处于1962年公布的《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这份文件引述了英国和挪威之间的渔业法案,来支持“历史性水域”不限于海湾,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成为“历史性水域”的主要因素是: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已对该海域行使权力;行使该权利应有连续性;该权力的行使须获得外国的默认。

  在1982年通过的《公约》上,写进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和“特殊情况”,继续赋予“历史性所有权”以“例外条款”地位,从而再一次肯定了“历史所有权”的特殊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例如,《公约》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再例如,《公约》第298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1款(a)(1)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公约》还特别指出:在因为“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情况下,可以应用不同于一般的方法来划定两国的领海界限。(第15条)由此可得知,现代海洋法制度并不排斥或否认,有时一国在其邻接水域具有特殊性之“历史性所有权”,而使得该水域成为某种“历史性水域”。

2、“历史性所有权”概念的深层剖析

  “历史性所有权”,其“历史性”表现为该权利的取得先于现代海洋法制度的建立,并且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际仍然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承认。因此关键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是“顺序的先后”。这是由“历史性所有权”作为使用海洋法规则的“例外”的性质规定的。因为,在现代海洋法制度确立之后,擅自对公海水域的实施占领,是国家不法行为 ,而不再被承认为“例外”。

  既然“历史性所有权”在《公约》中是作为使用现代海洋法规则的“例外”出现的,其隐含的法理依据是:“历史性所有权”,源于习惯国际法,与新近确立的海洋法规则的法律渊源不同。因此,一国对特定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其效力应根据习惯国际法判断,而不受《公约》为主要载体的现代海洋法的影响。《公约》对“历史性所有权”既不加以肯定也不予以否定,而是将其作为“外来”的既成事实被动地接受。国际法院1982年就“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界案”作出的判决书,对这一态度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历史性权力的概念,由国际习惯法支配,以占有为依据;在根据现代海洋法规则划界时,历史性所有权本身仍须予以考虑;总的原则是,历史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并应保留其长期以来被行使的原貌。

二、中越北部湾划界与南海争端的不同

  比较中越北部湾划界与中国南海主权争端的不同,不得不首先谈到饱受争议的“U型线”,因为中国对南海主张的基础就是“U型线”。“U型线”,是中国历史上一直主张的一个权利区域,1947年国民政府首次在《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标绘出十一段线后,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出版的各种地图上,都继续标出这条断续线。1953年,在周恩来总理的批示下,去掉北部湾内两条而改为九段线。究竟“U型线”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认定,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把它视为“历史权利线”是合法合理的,也是比较容易主张的。其意义在于:凡是“U型线”内岛屿都隶属于中国领土主权,这有历史证据可以支持;凡水域应属于中国历史性水域,中国自古就在南海耕作,在南海传统水域内形成了历史性权利,而且这也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U型线”公布以后,“当时的国际社会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周边的国家也未曾提出过任何外交抗议。此后,外国出版的地图也按此描绘,并注明归属中国,可见‘U型线’得到世界公认已达半个世纪之久。”

  中越在北部湾的划界并非基于历史性水域,而是依照《公约》为核心的现代海洋法制度进行划界。在划界过程中,越南在意识到它坚持历史性水域不可能的情况下,放弃了1887年清朝和法国确定的108。3’13”分界。早在1977年越南政府发表了关于建立越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声明中,也没有表明北部湾是它的历史性水域。因此北部湾不能作为历史性水域划界。这与中国南海主权的争端是有区别的。中国向来坚决主张对南海“U型线”内岛屿享有主权,“U型线”以内水域为历史性水域,一直持续了半个世纪之久。

  南海问题相比北部湾划界复杂许多,是两种海域争端的交织——岛屿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

  岛屿争端属于领土主权争端。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121条的规定,一国的领海和岛屿与传统上的陆地领土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受一国全权管辖。岛屿争端是各国对领土主权的争夺。领土争端的解决使用取得领土的国际法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国对“U型线”以内岛屿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有的国家声称南沙群岛在其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并据此主张对南沙群岛的主权是毫无道理的。根据国际法和海洋法,领土主权是海洋权益的基础,海洋权益是从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将海洋管辖权扩展到别国的领土上,更无权以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为由侵占他国领土。总之,任何国家对南沙群岛岛礁的军事占领或其它行动,都是对中国领土的侵犯,在国际法上都是非法和无效的,不构成主张要求的依据,也不能改变中国队南沙群岛拥有主权这一无可争辩的法律事实。

  而海域划界争端属于海域管辖区争端,该问题主要适用海洋法的原则和规则解决。 中国政府在宋朝以前便对南海的千里长沙、万里海疆行使了有效的管辖,除近代史上法国和日本侵略者侵占南海诸岛和海疆之外,中国的管辖从未中断。中国对“U型线”以内水域享有无可争议的历史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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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地”。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查封、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被查封、扣留而当时又无人认领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其所有者前来认领。认领的期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捕获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捕获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查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26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试行办法

1980年12月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企业经济核算制原则在企业内部的具体运用。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是解决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分清经济责任的有效办法,是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用经济办法管理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过程和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严格核算和控制,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消耗和资金占用,取得取大的经济效果,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积累,也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经济收益。
第三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必须赋予企业内部单位以必要的经济权限,使他们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果承担经济责任,并根据他们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在核算的深度和广度上,要逐步做到全厂的、全员的、全过程的核算。全厂的核算,包括车间、工段、班组、各职能科室,以及生活服务部门,都要实行经济核算;全员的核算,包括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人人都要关心和参与经济核算工作,努力提高经济效果;全过程的核算,包括基本建设、大修技措、科研设计、生产制造、供应销售直到用户使用,都要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

第二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内部各单位要对自己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承担经济责任,对车间不仅要考核车间成本,而且要考核资金占用、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
第六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考核。要根据需要与可能,层层分解各项经济指标,分别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直到机台、个人,明确全体职工的目标,通过大指标化小,做到以小保大,使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各车间和有关科室要树立盈利观念,讲求全面的经济效果,要分别计算内部利润,以自身的生产经营收入补偿支出,取得盈利,保证企业利润指标的完成。
对不能直接计算盈亏的科室,企业可下达费用指标,考核其费用超支额或节约额。对供销部门,企业可考核其储备资金占用额、成品资金占用额和产品销售额。
在几个车间联产一种产品的情况下,内部利润不要集中到最后完成产品的车间体现,企业在制订半成品计划价格时,要加以调节,避免利润相差悬殊,造成苦乐不均。
第八条 为了搞好各单位生产成果、资金、成本和盈亏的核算与考核,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要按照企业内部结算价格进行计价结算。
企业内部结算采取的方式,要因企业而异,不强求一致,尽量做到简便易行。如设立内部银行、发放流通券和内部转帐等,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采用。
第九条 要赋予车间、科室一定的经济权限,使它们有履行经济责任搞好经营管理的相对独立性。这些权限主要包括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权限,使用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劳动力和材料物资的权限。以保证车间、科室在厂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为此,厂部要对车间、科室核定必须的流动资金定额、固定资产需用量、人员定额和确定内部物资供应关系。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使物质利益成为提高经济效果的经济动力。
厂部对车间、科室计奖的办法,要按照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的好坏程度,确定应得的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指标的扣奖。
对职工个人的奖励,应由车间根据每个职工完成指标的情况,计分发奖,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提倡用签订内部经济合同的方法,来加强企业内部各单位上下左右之间的经济联系。为了增强经济责任感,经济合同要包括适当的奖罚条款,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定额是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的基础,也是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尺度。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定额,包括劳动定额、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定额、设备利用定额、物资储备定额、资金占用和费用开支定额等等。定额要经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共同研究制订。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要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以保持其先进性。
第十三条 健全的原始记录,是研究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手资料,也是开展全面经济核算,考核经济效果的依据。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包括产品数量、质量、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下来,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并形成制度。
第十四条 严格计量验收制度,保证原始记录的可靠性。计量工作不健全,企业内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无法进行结算。化工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难度较大,在各种装置中的气体、液体和固体物料、中间体以及水、电、风、汽等,都不能直接检斤过磅,主要靠计量仪器、仪表来控制和记录数量。因此,要搞好全面经济核算,必须配备和安装必要的计量器具和仪表,并经常进行检修和校正,保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由于仪表暂时配置不全,需要分摊费用的,要在厂部的主持下,由供需双方商定合理的分配比例,防止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影响内部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尽快把暂缺的计量仪表器具配齐。
对煤焦、原盐等大宗原材料,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计量验收的技术问题,用准确的数据代替估堆、推算的数量。
第十五条 制订和运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进行内部结算,可以排除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利于贯彻严格的经济责任制,促进各单位降低成本,节约支出。
企业内部计划价格,由企业统一制订。以财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科室、车间共同研究提出,印制成册,发给企业内部各单位使用。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解决价格纠纷。各车间不能自订价格或者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 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和解决存在问题,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方法。要通过经济活动分析,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找出努力方向,提出改进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企业和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要注意经济效果,要制订各项指标的赶超目标,运用数理统计图表,把各项奋斗目标和赶超措施公布出来,动员广大干部和职工努力实现。
第十七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度,使企业中的每一个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对自己的工作负责,都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以保证实现全面经济核算的各项要求。
企业各职能部门,都要根据自己承担的经济责任,制订规划,提出措施,努力完成厂部下达的各项指标。对职工个人也要有严格而明确的责任,并考核其所实现的经济效果。
由于外部因素影响到企业内部某些单位的经济效果时,要做具体分析,分清责任,以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章 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面经济核算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直接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的实施。
厂部统一处理企业内外的经济关系;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拟定企业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向各有关科室、车间下达经济核算的具体指标,并考核其完成情况;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在日常工作中,以企业的计划、财务部门为主,把各个业务技术部门统一组织起来,共同推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开展。
分级管理的具体形式,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内部组织结构、经济核算业务繁简不同,应有所区别。根据化工企业的具体情况,企业内部的基本核算单位一般是厂部和车间,有些企业班组能够单独生产成品、计算盈亏的也可以做为一级核算单位。
不作为一级核算单位的班组,也要开展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出班组的生产消耗与生产成果,进行班组经济活动分析,开展同工种班组之间的小指标竞赛,在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中,发挥其作用。
第十九条 建立总会计师制度。大中型化工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厂长)具体组织领导全面经济核算工作。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总会计师室,配备必要的专业干部,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开展经济核算业务工作。总会计师有权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并检查计划、合同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仲裁企业内部经济纠纷;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和财经纪律;纠正和制止违反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财经纪律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报厂长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同全面计划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工作密切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内部全面经济核算制,要讲求实际效果,避免烦琐哲学和形式主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以保证企业全面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在部直属、代管生产企业试行。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财务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