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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3:3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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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怎么赔偿?

曾广荣


【案情】2009年8月,被告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乙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乙花费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残疾赔偿金等3万余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而甲为节省费用,该车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办理了交强险的车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所以应由甲根据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主要是针对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但是交强险是强制险,甲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甲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是作为交通工具的车辆必须办理的一种险种。它与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区别在于:1、立法的理念不同。交强险重在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避免受害者在肇事者在事故后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费用时得不到赔偿,分担的是一种社会风险,车辆占有人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商业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客户的保险合同,按客户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分担的主要是客户的风险;2、保险的参与不同。交强险是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必须参加的一种强制险,而商业三者险则由的营运者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办理。本案中甲的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不仅仅是他自身放弃了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他同时也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未明确未办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面对民事赔偿时的处理,但各个省、市、自治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实施办法,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乙的医疗费用2万余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以内的份额,应由甲独自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1万余元,则由甲乙两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乙在伤残一块的费用3万余元,因为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甲全部承担。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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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
(一)批准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三)按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审批和管理血站;
(五)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六)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者应接受国家规定的免费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健康检查合格但拒绝献血的,其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
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 实行单位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年度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所在单位应组织动员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二十条 血站、医疗机构应优先保证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血站,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血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
第二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六条 血站从采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血站、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制,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规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制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
第十条 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沙、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地、沟渠。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限期采取水土保持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农户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合同。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给以适当补助。群众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工矿企业,应按当地水土保持规划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应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保护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中也应结合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安排适当的比例。
水土保持经费的20%用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资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本辖区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
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
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