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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抗诉案件下降原因/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8:29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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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抗诉案件下降原因

郭辉 李俊杰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对民事案件抗诉,是其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案件质量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研究民事抗诉工作的困难与对策,对于提高民事抗诉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我院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分析,试图为此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6件,其中抗诉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62.5%,再审改判4件,支持抗诉率为40%;2008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8件,其中抗诉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50%,再审改判2件,支持抗诉率为50%; 2009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0件,其中抗诉案件3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再审改判1件、调解1件,维持原审判决1件,支持抗诉率为66.67%,从以上分析的数字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呈现低位徘徊,同时,支持抗诉率在逐步提高。数量较少,但质量较高。
  二、民事抗诉案件下降的原因
  导致我院近三年民事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抗诉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约束,注重抗诉质量,检察院与法院协调配合工作不断增强,鼓励“多人来人往,少一些文来文往”的工作态势。也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提请抗诉的救济方式。
  (一)、法院民事审判案件质量提高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近年来法院的民事审判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逐年提高,现调撤率超过80%以上。在司法观念上追求调解优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特别是将调解工作贯穿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在诉讼费收费办法中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案件的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也逐年下降。
  (二)法院内部监督加强,审判工作逐年规范,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加强,省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房地产、劳动争议等各类案件不断进行规范和统一。中级法院多次召开民事审判专项工作会议不断强化监督。二是我院制定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是防范案件质量下降的一道重要防线,每年由院长担任案件评查组组长,审委会成员及部分审判业务骨干为成员的评查组对所有审结案件进行全面查和重点查,通过自检与互检的方式,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并进行交换意见和及时总结,限期整改和全院通报。在发现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这使得一些错误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三是对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也促进了审判人员的案件的质量意识和效率意识的不断增强,使民事审判工作水平有了整体提高。
  (三)、检察机关自身因素,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转变。检察建议使用率较以前明显增多。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促其法院自查自纠并达成共识。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的队伍相对弱化。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检察院的工作职能没有受到重视,队伍建设存在人员少、不稳定的现状。三是对抗诉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没有改判把握的案件不敢抗诉。四是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缺少全面和专业的了解。不善监督或不敢监督,对于检、法两机关有分歧认识不统一的案件不敢抗诉。特别是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的审核与认定的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有关民事审判政策缺少专业监督技能。五是抗诉办案周期长,有的当事人宁愿选择信访等途径也不愿意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三、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对策
要强化民事审判案件监督力度,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水平,就要在抗诉质量上强措施,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下功夫,在社会效果”上做文章,在工作职能转变上求突破,在法院配合上共同提高。
  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队伍建设。打铁仍需自身硬,有的当事人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民事抗诉的途径来实现诉讼目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目前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职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在培养民事审判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和稳定性上狠下功夫。评判和否定生效的原审判决,不仅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还需要检察人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抗辩能力。为此,要加强学习,把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抗辩能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监督能力。
  二是法院在接受监督和配合工作上再提高。在调取卷宗、发现案源、以及将近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等工作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将监督就是爱护,监督就是帮助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观念贯穿审判工作始终。
  三是要改变现有的考评机制。不能将是否改判作为评判抗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如果当事人通过抗诉穷尽法律手段而息诉罢访的也应作为考量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我院在处理一件上访人王某的信访案件中,由于上访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越级上访,在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又基于上访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情绪,建议上访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监督的角度入情入理依法律进行宣讲后上访人息诉。因此,不但将改判是评价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而且也应将监督审查后的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也应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终极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转变监督职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讲究监督方法,尽量减少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避免形成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为此,要认证考量原审判决形成过程,有一般瑕疵,改判没有实际意义的就不要抗诉,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作用,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要注重效果。对当事人规避上诉费用或通过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拖延执行的要坚决不抗。三要拓宽监督领域,在涉及环境保护、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弱势群体的公益性案件来源上加大力度,切实做到维护法律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北安市人民法院郭辉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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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四)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分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专职督学条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被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对象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就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局部、单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知道。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的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结论通知书,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或教育、教学活动;
  (四)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督导结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通知书之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对象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对督导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秘密,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止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