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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谦:公司股东大会职责及召开操作流程/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2:56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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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职责及召开操作流程

戚谦


一、股东大会的职责

(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第38条)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方向性的指引);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第100条)
(1)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策事项(第122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与主持人

(一)有限公司(第41条)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召集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2)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3、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4、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102条)
1、董事长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2、监事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3、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清算组(第18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这就需要清算组召集股东会。

三、召开定期股东大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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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37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工作,现就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募集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试点办法》第七条第(十)项“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要求的意见。
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告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二、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试点机构(以下简称试点机构)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试点机构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一一对应。
试点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四、试点机构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和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试点机构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五、试点机构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获批的投资额度内,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
六、试点机构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试点机构的境内母公司应当加强对试点机构的风险管理。
七、每个试点机构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

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老城区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新城区热力入网时,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管网由建设单位按热力规划、施工规范自建或缴纳41元/m2的热力管网配套费,由热力企业配套建设。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免收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本细则出台前已缴纳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如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返还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施工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自热力支线管网经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至居民楼前的热力管网、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作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我市有关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