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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8:43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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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3]50号



关于同意有条件延长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使用年限的批复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运输管理局《关于超过规定年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能否延期使用的请示》(苏交运[200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使少数使用年限虽超过七年、但车辆价格比较昂贵、并且行驶里程较少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辆做到物尽其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每次只能延长使用期半年。
1、车辆价格在100万元以上;
2、车辆累计行驶里程在30万公里以内;
3、经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构认定可继续行驶;
4、每半年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一次,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的检测结果达到《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车的要求;
5、车辆专用槽(罐)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取得了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6、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所属企业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和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对符合上述条件批准延长使用期的槽(罐)式危险品运输专用车,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完善车辆维修、检测、检查制度,自觉执行车辆定期维护制度,建立专门的车辆技术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度。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管理职责,坚持“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责任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检测报告号、槽(罐)体检验合格证明、车牌号、车属单位、第一责任人、车辆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要详细登记或复印存档;进一步加强对这些车辆的监管,对车辆定期维护情况以及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严防不合格车辆继续进行危险品运输活动,确保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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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在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中,少数团员提出退团要求,现对此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在当前这场政治斗争中,对提出退团的团员,团组织应认真调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其中丧失政治立场,放弃对党的信念的,团组织应同意其退团。对于受人煽动提出退团,经教育提高认识后有继续留在团内要求的,团组织可保留其团籍。对于这些团员是否给予团纪处分,可视其在这场斗争中的表现区别对待。

  二、对于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人,直接参与打、砸、抢、烧、杀的犯罪分子,是团员的,一经查实,无论本人是否提出退团,均不能按退团处理,应开除其团籍。

  对于违反团的纪律和组织原则,进行串联、组织、策划集体退团的团员,也应开除团籍。

  三、团员退团应按团章规定的手续办理。个别基层团组织由于组织瘫痪,不能正常工作的,可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团委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四、对于已分配离校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的此类团员,学校团组织应按照上述精神通过适当方式负责任地做好工作。凡保留团籍的,应为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凡做出团籍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单位。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绿化隔离带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2、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三、对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项目用地处于土地储备重点范围内,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确需收购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收购。
  (二) 项目用地构成土地闲置的,按《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第83号令)规定办理。
  (三)项目用地属于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且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虽未经正式受理,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规划用地许可证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除上述情况外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项目用地属于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2、对未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3、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但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市国土房管部门意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五)属于同一个项目用地分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手续尚未办理完的,受让方须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审核。逾期不登记的,停止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六)对可以继续采用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1、主体必须一致,即立项、规划、征地与受让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投资者。
  2、承担代征、代拆任务的经营性项目用地,须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务。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对可以继续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于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对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原投资者对土地有实际投入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待土地出让后给予合理补偿。

  五、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监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