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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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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O.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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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
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
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 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 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

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文本, 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 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 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
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促进产业园区和县域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我区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转移园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市、县(城区)经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小区等。


  第二章 产业园区的分类和确认


  第三条 产业园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产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园区分为A、B、C三类,不同类别的产业园区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确认和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牵头组织发改、科技、财政、国土、建设、环保、招商等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确认产业园区类别。产业园区所在地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产业园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城市或城镇为依托,具有较好的用地、能源、交通、供水、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或城镇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由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编制单位负责编制,并按要求经相关程序批准后实施;

  (四)产业园区必须坚持依法用地、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需按规定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土地应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批租率达到6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要达到60%以上;

  (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园区专属的具有较强协调能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申报标准

  (一)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A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3平方公里,并具备一定的基础设施条件,产业集聚度高、主体产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发展势头好;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税金8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额3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含征地)5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二)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B类产业园区:

  1.总体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已开发面积不少于2平方公里;

  2.以申报时间为时点,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5亿元以上、税金4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投资3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投产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废弃物(水、气)处理设施。

  (三)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但达不到A、B类标准的产业园区可申报确认为C类产业园区。

  第七条 申请分类确认应提交的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分类确认申请书(统一格式);

  (二)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三)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专家论证意见;

  (四)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五)园区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入园工业项目情况表、企业明细表、上年度园区年工业项目实际投资明细表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明细表;

  (七)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八)园区所在地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函。

  第八条 分类确认程序

  (一)产业园区的分类确认由产业园区投资者或管理者向所在地级市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地级市工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确认,对通过确认的A类和B类产业园区进行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产业园区的管理


  第九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和进入园区的项目、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推行生态园区建设,构建循环经济体系和生态产业链。要优先安排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生态产业链,工艺技术先进,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企业和项目入驻落地。限制类和淘汰类项目不得进入产业园区(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经确认的产业园区纳入统计管理范畴。各产业园区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按时逐级将统计报表上报至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产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排名在末2位的园区,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排在末2位的园区,将降低园区确认等级,并暂停享受所处等级园区相关的优惠政策一年。

  第十二条 B类或C类产业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A类的产业园区列为自治区重点产业园区,给予重点扶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自治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扶持资金、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国债项目的申报向A类产业园区倾斜;

  (二)简化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程序。在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企业办事不出园区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职能,应在园区设立办事窗口或采取定时上门服务方式,办理与园区企业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有条件的部门可委托本部门的派出机构、园区管委会为企业免费代理报批等有关手续。

  (三)对于产业园区内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和配套设施用地,报批流程从简从快,自治区给予用地指标支持。

  (四)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四条 被确认为B类的产业园区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用地指标各地要给予倾斜。在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分批次申报审批农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 给予各类产业园区耕地开垦费方面的支持。产业园区用地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优先安排产业园区所在市、县的耕地开发项目,以确保产业园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