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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议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罗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0:08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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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引言
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其财产却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即参与分配制度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却对此规定不甚详细,甚至模糊。因此,有专家、学者提出可以借鉴我国的《破产法》来予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解决具体问题、适用范围、申请条件、适用结果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笔者在此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做一探讨,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第二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基本上都是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和《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但笔者认为最权威的观点当属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所定义的: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1] 一般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是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一种方式,是广义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该制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债权的特定性

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只能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当中,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只能是金钱债权。对于物之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因其执行债权的性质具有独占性,而且一般没有金钱可供分配,不产生参与分配的的问题[2]

(二) 申请时间的特定性

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所得全部移交债权人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其他时间段不产生参与分配的问题。

(三) 分配财产的特定性

参与分配制度是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额,申请公平受偿的制度,分配的财产是对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金额,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三部分 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一 破产制度的概述

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重整、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满足债权人获得公正清偿而设置的。“破产制度”作为法律用语包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从实体角度出发,它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从程序上讲,则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法律程序。[4]

二 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区别

1 制度解决具体问题的不同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性的执行,解决的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问题,而参与分配制度只是一个个案执行,其解决的只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5]

2 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破产程序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且要对债务人作出资不抵债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可能的实质判断,而参与分配制度执行并不是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财产即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3 申请的条件不同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只能是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金钱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则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取得执行根据的限制。

4适用的结果不同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参与分配之后但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即可再次申请或者恢复执行程序,而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但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视为已经消灭。

第四部分 民事执行分配原则的立法实践

参与分配制度要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分配获得清偿的问题,因此各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即参与分配的原则是参与分配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

1 平等分配原则

平等原则,又叫平等分配主义,指债权人除享有实体法上的法定优先权,其他债权人无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扣押措施与否,均以其债权数额所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获得清偿。[6]平等原则思想源于古罗马法,受大陆法系渊源影响,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立法实践均采取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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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占用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活动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有组织地进行的宣传、咨询及便民服务等临时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范围内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市管主干道(见附件)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五条 进行集体活动需临时占用区管道路的,须在举行活动的三日前,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报市各自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全市统一组织的非经营性集体活动除外)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酌收占路费。

第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不得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
进行集体活动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搞好占用区域的环境卫生,并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第八条 集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负责清理现场,并通知原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部门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即占用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进行集体活动的,或者在进行集体活动时有其他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假借进行集体活动的名义骗取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进行与报批内容不符的活动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处理。
对在进行或参加集体活动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风景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附件:
市管主干道(共三十八条)
湛流路、湛山大路、莱阳路、文登路、太平路、四川路、贵州路、新疆路、冠县路、莘县路、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杭州路、四流南路、四流中路、四流北路、遵义路、永平路、延安路、威海路、人民路、。台东一路、温州路、小白干路、瑞昌路、山
东路、宁夏路、南京路、广西路、兰山路、江苏路、沂水路、湖南路、三0八国道市区段。



199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