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04:01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新闻出版署 劳动人事部


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关于出版印刷行业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1987年8月24日,新闻出版署、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结合出版印刷行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名称
出版印刷行业技师,是在本行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名称为印刷技师。
二、工种范围
出版印刷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包括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1979年制定的《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40个工种(不包括熟练工、壮工、辅助工中的各工种),其具体工种为:
排版部分:
铸字工 民族文、外文排版工 手动照排机工 装版工(包括拣、拼、改) 刻字工 校对工 成行排铸机工 单行排铸机工。
印刷部分(分凸印、平印、凹印、零印):
凸印:凸版制版混合工(含打型工、铸铅版工、铸塑料版工、镀版工、压型工)凸版印刷工(包括中、大型机)铸胶辊工。
平印:平印照相工 电子分色工 平印修版工(包括拼版)打样工 平印晒版工(包括磨版工) 平印印刷工。
凹印:凹印照相工 凹印修版工 拼版工(包括整稿) 凹印制版工(电雕) 磨镀工 凹印印刷工。
零印:零印工。
装订部分:
折页工 订书工 单面切纸工(包括晾纸工)混合工(包括配页工、索线工、包本工、切书工、糊封工、上封工、大页成品检查工) 平装胶订联动机工 精装联动机工。


铜锌版部分:
铜锌版照相工 铜锌版修版工 铜锌版晒版工 铜锌版腐蚀版工 铜锌版混合工(包括完成工)。
字模部分:
雕刻工(包括模坯工) 印刷活字画稿 字模电镀(电铸) 检修字模母版 字模加工。
出版印刷技术工种包括修改《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准备增加的最高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包括传统印刷工艺和新发展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有:
珂@@版工 木版水印工 装裱工 盲文印刷工 PS版工 自动照排机工 照像字模版工 烫金工 精装制壳机工 骑马联动机工 上光机工 模切机工 贴塑机工 糊盒机工 三、比例限额
印刷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为单位,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的具体比例限额,应根据单位的规模大小、技术密集程度、生产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由主管部门确定。企事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中分批或一次性的进行聘任。
四、职务津贴
技师职务津贴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在15—25元幅度内确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五、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出版印刷事业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本)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的要求,具有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知识,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较强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同时对与本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的工种达到四级工以上应知标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加工操作中的疑难问题。在生产中,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键性技术难点;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重要的改进意见,有一项以上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在引进先进设备,技术消化、吸收、改进方面取得一定成绩。
(五)能总结出本工种工艺技术、专业理论的要点或经验体会,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中级以下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在评审、聘任印刷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可进行专业理论的考试,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1966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出版印刷生产第一线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七、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出版印刷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要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其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1/2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公认的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参加。
县级以下(包括县级)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在企业主管部门考评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因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企业,可委托上一级单位代评。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印刷技师职务。
(二)少数技术工人骨干,现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如车间主任等,他们可否兼任技师职务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委可先在少数试点单位摸索经验后研究确定。
(三)印刷技师职务的聘任,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企业自定,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本人和工作需要情况,可以连聘。应聘技师,须在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后,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
(四)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主管部门应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国家经委部署与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同步进行。
各企业单位,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出版印刷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7〕16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发改交运〔2005〕1829号)、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3号令)及《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保山市“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通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由乡镇通建制村公路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

  通畅工程:主要是指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目前主要指中央下达的通乡油路工程计划项目。

通达工程:主要是指乡镇通达行政村公路的修建和改造工程,目前主要指中央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项目。

第三条 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交通公路部门和农村公路建设办事机构要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积极开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方面的课题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农村公路实际的工程技术方案,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充分利用当地资源,降低工程造价。同时应加强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和项目管理培训工作,加强农村公路修建知识的普及推广,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问题,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依法建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



第二章 职责及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各县区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动引导群众参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通乡公路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通村公路和农村客运站点在县区交通局的指导、帮助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属农村公路改造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和年

度计划由市发改委和市交通局共同组织申报。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积极性,搞好行业指导和督促工作,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九条 市管建设项目范围:年度计划连续里程10—50公里的新改建四级公路、10—40公里的三级公路、所有二级公路、县道路面改建中10—50公里的弹石路面和10—30公里沥青水泥路面、中型桥梁;通达工程连续里程10—50公里的新改建公路。

超过市管范围上限的项目和所有通乡油路为省管项目,不足市管项目下限的项目为县管项目。

第十条 市交通局管理内容:

(一)安排部署各项目前期工作并随时了解情况;

(二)年度计划和项目计划的上报、下达;

(三)市管项目和属于农村公路改造规划中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四)招标投标相关事宜报批;

(五)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登记;

(六)办理本权限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

(七)中间质量抽查检验;

(八)交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县区交通局管理内容:

(一)各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与乡(镇)和村委会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

资金,明确项目业主和责任人。项目业主的确定要有利于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有利于加强项目管理和确保资金安全;

(三)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四)依照规定委托设计单位或组织进行勘测设计及报批;

(五)依照规定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六)办理权限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

(七)组织施工,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

(八)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交工、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九)整理资料归档;

(十)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施工图设计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的交工验收由市交通局汇同业主组织,缺陷责任期满后报请省公路局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由各县区交通局按规定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报批。

农村公路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和中桥、大桥、特大桥采用两阶段设计,其他项目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省、市管理项目的设计由县区交通局组织完成后统一报市交通局审查批复,其余项目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四级以上(不含四级)和大桥、特大桥的设计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项目可由县区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平面图、路线纵断面图、路线横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结构图、防护排水工程数量表和构造物结构图。但设计必须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审批内容应包含路线走向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面结构形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桥(涵)型结构型式、项目投资等。

第十六条 经批复后的设计文件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200万元以上;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三)勘察设计或监理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村公路项目;

(五)农村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工程。

由市交通局指导各县区进行招标投标工作。上述范围外的项

目,可将多个小项目捆绑后,以县或乡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文件需报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施工单位从业资质要求:一级公路、二级公路路基部分、独立大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施工,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三级公路、县道及以上水泥混凝土路面、沥青路面及中桥工程的施工,须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招标投标活动须由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请纪检监察部门对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招标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市公路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由专家与业主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形式采用“3+2”或“4+1”模式,即3名工程经济专家加2名业主代表或4名工程经济专家加1名业主代表,评标专家由业主在监督人员监督下从市公路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抽取情况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应保密。评标结果须在项目所在交通主管部门政务公示栏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严禁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三条 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的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但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格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现场环境监察,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能达到部颁四级以上标准的执行部颁标准,难以达到部颁四级以上标准的执行《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云路县〔2006〕397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遵循“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完善防排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的总体要求,重点改造路面工程,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在项目选线时,尽量避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重视取土、弃土设计,防止堵塞河道,防止水土流失,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耕地、林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以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五章 质量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进行招标的农村公路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由业主直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加强技术管理,设置管理人员代替监理。

通畅工程须每个项目设1个或几个监理组,通达工程可以县区为单位设1个或几个监理组。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通畅工程、通乡公路由市交通局组织交工验收,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通达工程和通村公路的交工、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可以县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由各县区交通局报请市交通局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项目的管养单位应参加竣工验收,宣布竣工验收合格之时即为接管养护之日。项目业主负责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汇同运输、运政部门共同商讨运营管理模式,尽早开通客运班车。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质监〔2004〕370号)和交通部、云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农村公路建设中等级公路项目的施工质量控制指标、质量检验评定方法及频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2004)执行,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参照该标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组织交竣工验收,履行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管理,完成竣工结算和工程审计。

第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前,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并提交质量鉴定书;农村公路验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监理组或监理人员)、质监、沿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代表组成质量核验小组,在交通质量监督部门对项目出具质量鉴定书的基础上,参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整个项目质量进行综合检评。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监控。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以及质量监督站地址、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通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国家、省有关标准给予补助。认真贯彻落实“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筹资机制。

(一)在“十一五”期间(2007年—2010年),市财政每年给予1000万元(共4000万元,含交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定额补助,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由市交通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二)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乡(镇)自筹解决,县区补助标准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三)建安营业税全额征收,专项用于公路建设的配套资金。砂石料场由沿线乡(镇)、村委会无偿提供,征地拆迁由沿线乡(镇)负责。

(四)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进行捐资捐料,对于捐资捐料修建桥涵、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冠名权。

(五)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广泛动员沿线受益群众投工投劳,积极参与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养护。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委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区,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总责,单位财务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对项目资金的安全和依法使用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承担具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中提取任何名目的管理费或手续费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拆借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部门的审计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竣工审计的单位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付竣工验收时的配套文书材料。

第四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公路沿线群众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整理,由各县区交通局保管。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区交通局应在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统计报表、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省公路局、省通乡办。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八章 安全生产及廉政建设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健全安全生产机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要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安全措施,加大督查力度,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燃。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将就以下内容定期对农村公路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实行限期整改,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整治,坚决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一)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检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资质条件;

(三)检查建设、施工单位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操作规程的教育和培训,检查施工机械安全检验、牌证是否齐全,特殊工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对农民工、临时工是否办理合法用工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安全标志、警示标志是否规范到位,安全措施是否齐全有效;

(五)检查是否存在“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第五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严格区分责任,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廉政建设。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属省级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省级奖励资金全部发给项目业主。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返工并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云南省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 建筑区划

第一节 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节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

  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账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保修金监管账户以建筑区划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物业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垫支。

  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其物业共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垫支维修费用。

  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动用保修金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补存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物业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金存储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已消亡的,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满前30日,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书面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该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建筑区划,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

  业主身份以及专有部分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一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投票权人数按一人计算。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建筑物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约束。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业主大会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幢以上建筑物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三)讨论、决定本幢、本单元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及维修等事项。

  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建筑区划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建筑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书面公告其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建筑区划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分别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停放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建筑区划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缴存。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建筑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相关专业服务人员的执业名册和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名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建筑区划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建筑区划,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六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

  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六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一)因保密或者国家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

  (二)住宅建筑区划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

  (三)投标人少于3个。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建账立制,定期公布其收支情况。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各类物业的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行业规范,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并可以受委托按照行业规范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专户存储,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合同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