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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制度并存 确保信访工作稳步发展/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06:03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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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制度并存 确保信访工作稳步发展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为提高办案效率,维护上访人的申诉权,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透明度,近期,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制定多项信访制度,确保每起涉诉信访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限时办结制度要求法官对受理的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上级转交或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按要求限时办结。
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定在每周三上午,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轮流接待涉诉上访人员,并由立案庭以《院长 接待日交办案件情况统计表》的形式于每月底告知接待院长交办案件的承办情况,并将此情况同时呈报其他院领导及各庭室,增强制度透明度。
信访必复制度要求法官对人民群众来信应及时接收、拆信、认真审阅登记,依法妥善处理,做到信件处理程序化,规范化。对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听取陈述,耐心解答,做到有访必接,依法处理。
通过以上制度的实行,共接待来信来访案件20余起,其中来信回复7件,处理信访积案1件,群众满意率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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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属地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重大活动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规范,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主办单位责任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保障: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A级(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条件);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供餐形式相适应的餐饮服务提供能力;
  (三)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个工作日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报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包括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人数、会议代表食宿安排;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重要宴会、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十条 主办单位在重大活动期间要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应当协助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建议,调整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章 餐饮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为重大活动提供餐饮服务,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驻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意见认真整改。在重大活动开展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签订责任承诺书。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管理机构,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将方案及时报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食谱,并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定合格供应商,加强采购检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登记制度,确保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的定期维护,加强对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定期清洗、校验,加强对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满足重大活动的特殊需求。

  第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留样应当按品种分别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食品留样存放的冰箱应专用,并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停止使用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外购的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五)监管部门在食谱审查时认定不适宜提供的食品。
第四章 监管部门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活动的特点,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和方法,并要求主办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明确报告和通报的主体、事项、时限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活动期间加强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对不能保证餐饮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谱进行审定。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需要,选派2名或2名以上的监督员,执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驻点监督工作,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监督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驻点监督人员不能现场解决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资格审核,开展加工制作环境、冷菜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现场检查,对不能满足接待任务要求的、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提请或要求主办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采购的重点食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等,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主办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驻点监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告,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做出书面总结,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
李志刚 吴爱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
(二)经营者: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三)消费第三人:指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四)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的法律关系。
(五)消费合同: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设立、变更、终止消费关系的协议,含要式合同或者不要式合同。
(六)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消费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七)消费欺诈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提高消费质量。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合理消费水平实现。
第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优化消费结构。
第七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均衡。
第八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九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行业自律、经营者依法营运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自由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六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