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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庭审作用的有效途径简论/刘福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6:2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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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政治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国民法律意识等因素影响,法庭审判的积极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庭审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意义尚未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善于法庭审判的理想标准也未完全统一。为了使法庭审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应,必须对当前影响庭审功能发挥的消极因素有清醒的认识,并对症下药,努力寻求正确发挥庭审作用的有效途径。
(一)必须针对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树立程序优先观念,切实推进各项审判方式改革
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这种传统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表现是: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忽视三机关职责职权的划分与法院的中立超然地位;庭审存在“搭台唱戏”之嫌;法官全力探求实体真实的实现,以事实为根据成了法官办案的座右铭,为了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所有法官必须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树立法庭审判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第二的价值观念和法庭审判标准,全力推进各项庭审方式改革。
(二)必须针对当前干扰独立审判的消极因素,全力推进司法改革,确保法院与法官独立审判
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有赖于法院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但由于我国法院管理体制的原因,仍存在地方淀机关、个别行政首脑利用手中职权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在法院内部,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委会职能的超限度运用、案件请示制度以及不合理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存在,使庭审法官独立办案难以彻底实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与审判方式改革。
(三)必须针对当前法官普遍指挥、控制庭是能力不强的弱点,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驾驭庭审的能力
由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时间不很长、善于庭审模式的探索尚未达成定论以及法官业务能力、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法官指挥、控制庭审的能力尚有不足,这严重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为了提高庭审质量当务之急是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即指挥、驾驭庭审的能力。
由于法官庭审能力的强弱与法官的综合素质如智力程度、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归纳推理能力、口头交流能力、社会阅历等有关,又与法官的业务水平即法律知识与精神的掌握程度相关,同时,还与法院短期的组织培训考核活动有关。因此,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要分两步走,既要有长远打牌也要有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是,加强对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培训、考核,使其了解、熟悉庭审程序及相关审判技巧的应用。

北安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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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兼论德治

宋飞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人们总觉得法治是最好的治理方式,而将人治、德治避而不提。最近,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从而使人治、法治、德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人治与法治之争着手,在理清了二者的关系之后,再讨论德治,以期获取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捷径。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由抗击非典斗争引出对法治优越论的置疑,并联系江泽民的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新主张,提出法治存有不足,人治法治各有所长,应从历史角度加以审视;第二至四部分是正文,分别探讨中西方古代、中世纪及近代、现代这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治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主要介绍了古希腊和中国先秦时期、罗马帝国和中国封建社会、中世纪及近代西方、近代中国、前苏联和新中国这几大块的人治、法治之争。第五部分是结论,先总结前面的内容,提出人治与法治是可以结合的,并由此对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与
  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作深入分析,主张德治与法治并无太大关系,德治是人治的主要表
现形式。

主题词:法治;人治;德治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people always think that it is the best administration way to under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men 、the rule of virtue be avoided without mentioning. Recently,Comrade Jiang Zemin put forward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making how relation of three deal with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become a problem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of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 This article attempt to set about from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 after clarfy the relation of two,it is discussed the rule of virtue , in the hope of obtain a shortcut to solve this problem.The article divide into five parts altogether,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 it is quoted from the struggle against SARS that there was an doubt of 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 is superior, Getting in touch with the new opinion that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virtue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Jiang Zemin , it is proposed that rule of law having deficiency,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have their own strong points each , should be examined from the historical angle closely;Arrange from the Second to the fourth part is the maintext,it is probed in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under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en in Chinese and Western side in three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ancient times, Middle Ages, modern times) separately , Introduced the battle between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in ancient Greece and period forward to Qin, Rome empire and Chinese feudal society, Middle Ages and modern West, modern China,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New China.The fif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it is summarized above content firstly , proposed that rule of men and rule of law be combined, and therefore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the new opinion that run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running the country with morality be combined together proposed by Comrade Jiang Zemin ,and put forward that rule of virtue and rule by law have no big relation , rule of virtue is the main form of expression by rule of men.
Keyword: rule of men rule of law rule of virtue

目录
一、导论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古希腊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二)实践
1、罗马帝国 2、中国封建社会
三、中世纪及近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中世纪托马斯等人的思想 2、启蒙运动时的思想
(二)实践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四、新中国与前苏联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维辛斯基等人的思想 2、中国的人治法治大讨论
(二)实践
1、前苏联的法治之路 2、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五、结论

一、导论
人治与法治谁优谁劣,向来存在争论。主张人治的人说,人与人不同,有一部分人因为得到了上天的授权,或者因为本身的杰出素质而取得管理另一部分人的权力;主张法治的人说,世上从来就没有什么大彻大悟者能永远不犯错误地引领人们永远沿着正确的方向行走。在人治者眼里,法律是智者调度别人的工具,是统治者手持的利器;而法治论者则告诉人们,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自己就代表着公平、正义、平等和自由,它要求一切人都平等地臣服于自己。
从表面上看,法治似乎博得了人民的普遍认同,但人治却从来就没有消失过。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这两种治理模式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人治通过动员社会、任免官吏、立军令状、隔离观察等方式控制疫情,法治则通过对现有法规作出及时的修改、补充、解释消除隐患。人治与法治好比两个势均力敌的拳击手,谁也没办法轻易打倒对方。它们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新千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新主张,这一主张被写入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理论界,法治论的统治地位受到置疑,德治、人治、法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开始困扰着人们的心灵。
本文试图从法治取代人治的历史进程入手,以自己不成熟的见解,澄清一些理论上的悬案,回答以上问题。在介绍若干人治论和法治论方面的专家学说和社会实践的同时,笔者也想指出人治与法治两种模式各自存在的利与弊,让读者看清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确立是来之不易的。
二、古代中西方有关人治与法治的探讨
(一)理论
1、古希腊的人治与法治论
古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法学界认为那儿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摇篮。很多人一提到希腊,就联想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和雅典宪法。如果我们仔细审查那段历史,不难发现当时也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
自梭伦变法之后,希腊趋向法治。但诸如雅典三十寡头政治的僭主现象,在当时各城邦还是时有发生。在古希腊的学术界,关于人治法治的争论主要表现为尊重法律与尊重智慧,法律统治与智慧统治的相互关系极其优劣良莠问题。
“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是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崇尚法治的学者。他建议将最高治权(主权)寄托于“法律”,因为治权者寄托于任何“个人”,都难免感情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因此“人治不如法治”(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2页注释[1])。朴素唯物主义者赫拉克利特也赞同法治,他倡导城邦法律,要求“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自己的城垣而战斗一样。”智者学派中的普罗泰戈拉同样主张保卫法律,但他又主张保卫风俗和传统道德,这可以看作是人治法治结合论的萌芽。古代原子论者德谟克里特明确提出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主张。他既告诫人们要遵守法律,又认为“优秀的人本性命定了来发号施令的。”所以“尊敬法律,官长和最贤明的人是适宜的。”(见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第12、74、88页,北京,商务出版社,1964年版)。另一智者希庇亚则称法律是统治人类的暴君,这可以说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最早代表。
到了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师生时代,上述思想被继承并加以发挥。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因此统治者应该是有知识的治国之才。他把统治者比作老练的航海专家,而被统治的人民则相当于船的所有者及船上的一切其他人,他们都要服从于这个有知识的行家。他视帝王之术为最尊贵的才能,最高贵的才艺。其人治的一面展露的淋漓尽致,但他也重视法律,认为僭主政体不依法而依统治者的意志。他还指示人们前往“只需服从法律的城邦”去。为了捍卫雅典城邦法律的尊严,履行其认为应该履行的服从法律的义务,他宁愿接受不公的死刑判决也不越狱偷生。(1)从这一点看,苏氏的法治重于人治。作为苏氏学生的柏拉图,他受埃及等级制及好友“明君”阿启泰、狄翁的影响,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勾勒了一个由“哲学王”统治的理想社会,并表示出对法律的不信任,认为“不停的制定和修改法律--来杜绝商业及其他方面的弊端”,无异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在哲学家成为城邦的统治者之前,无论城邦还是公民个人都不能终止邪恶,我们用理论想象出来的制度也不能实现......”(见柏拉图著《理想国》,郭斌和 张竹明译 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3、255页)到了晚年,由于现实经历的打击(主要是身陷囹圄和好友狄翁被害),其思想自《政治家》落笔时就从人治转向法治。到《法律篇》时,他开始认识到“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他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但他仍觉得好的独裁者与出色的立法者相结合是最完美的,“法律和规则”只能作为“知识”的“第二种替代物” (见柏拉图著《法律篇》,张智仁 何勤华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09页)。人治在柏氏心目中还是重于法治的。可他的得意门生却不赞同这种思想。亚里士多德从柏氏的法治理论入手,将其第二套治国方案加以吸收,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思想。在《尼可马科伦理学》中,他提出“我们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在《政治学》中他进一步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人治”。他对这一命题加以论证后,又对法治的双重意义加以诠释:“对已成立的法律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亚氏在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的同时,并没抹杀人们尤其是政治家的智慧,认为“如果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 (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8-171、199、271页)。他觉得有才德的人执政并由人民监督其依法治理的政体是最理想的。在这一点上,他与柏氏存在相通之处。
2、中国先秦百家对人治与法治的论述
在中国先秦时期,思想界一度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再此,笔者打算从儒、法、墨、道四家入手,对中国历史上这四个影响颇大的学派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论述进行分析。重点在儒家与法家。
人们通常认为儒家主张人治,而法家主张法治。在笔者看来,并非完全如此。先从儒家说起,孔子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论者。他曾说:周文王、武王关于治理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业绩,都记载在书本上。现在的问题是有没有能够执行文武之道的人,有了这样的人,国家就能治理好,没有这样的人,国家就治理不好。所以,他的结论是:“为政在人。”他还认为“政”、“刑”的效果有限,只有“德”、“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很多人以此就认为孔子崇尚人治,反对法治。但我们也不应忘了,孔子还说过:“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他并不是根本不要法与刑。孟子也被大众视为人治论的代表。人们经常引用他的一句话:“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治于人者食人,治人者食于人”。(《孟子•滕文公上》),并以此论证他是拥护君主专制的人治政体。但他所谓的“惟仁者宜在高位”是建立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因而他实际上是一个贤人与良法并重的思想家。荀子是儒家集成大者,他一反孔孟的“人性本善”,提出了性恶论,但由于他提出国家的治乱决定于有没有贤人当政,而不在有无良好的法律,因此也被人们视为人治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研读他的文章,就会发现他在发挥人的作用的同时,也充分估计了法对国家统治者的重要。如”法者,治之端也”;只要具备法治、佐贤、民愿、俗善四个条件就可以称王。他从法治和人治相辅相成的观点出发,着重阐述了人本思想,“君子者法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荀子.君道》)“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曾闻也。”(《荀子.王制》)再看法家,法家相信人性本恶并以此构建其法治理论。管仲在中国历史上首次为法治、人治下定义:“以法役人谓之法治,以人役人谓之人治”,并认为“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之非法者,所以禁止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解》)“上不行法,则民不从”。(《管子.法法》)“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 (《管子.七臣七君》)认为法律不光只管老百姓。基于这些言论,故有人视之为世界法治之鼻祖。(2)管仲一区区齐国之祖,真能称得上这一雅号吗?笔者认为不是,管仲也说过:“夫生于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子.任法》)可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实现“人治”国的一个手段。法家的后期代表,其法治思想远远逊色于管仲。但人们仍以商鞅、韩非为例,认为法家主张的是法治。商鞅的确曾劝告国君要“不贵义而贵法”,“任法而治”,但他也并不根本不要礼与德,他说:“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私”(《商君书.更法》)。韩非曾提出一系列“法治”口号,如“以法为本”,“明法者强,慢法者弱”,“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但他和商鞅一样,都难以摆脱管仲法律工具论的影响。商鞅认为“法者,国之权衡也”(《商君书.修权》),韩非则将“法”视为“帝之具”。(《韩非子.定法》)由此可见,儒家重人治,也不忽视法治;法家重法治,也不轻人治。
以下,我想简单介绍一下墨家和道家。墨子提倡“尚贤”、“尚同”,“尚贤”就是推崇贤人之治,这里的贤才不仅要具备孔子要求的“德”,还要拥有墨子补充的“才能”,也就是要德才兼备。“尚同”就是要求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一,这反映了战国时期的手工艺人、小生产者渴望天下一统的迫切愿望。墨子的这两项主张都是基于性恶论而产生的。表面上看,他的思想不被统治者接受,实践却贯彻了他的意图(见《墨子与中国文化》,张守义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6-77页)。而道家的创始人老子则提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庄子又提出:“殚尽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议论”。人们通常将此视为法律虚无论,实则不然。(3)老庄主张的“道”代替了“法”,而“道”只有通过人才能修成,因此也是一种人治。自此,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思想中人治成份比重很大。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台州市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对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装点燃式机动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第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频率因车辆使用年限不同而异。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0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的,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相应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黄标车”转入本市,对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提前报废,实行分期分批报废。达不到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标车”实行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经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按规定予以报废。排气污染不符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该机动车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检测资质和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检测的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