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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刘义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5:10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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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交易费用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节约交易费用。围绕这个核心,政府就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市场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救济手段,减少的不确定性,最终达到降低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程度提高而增加的交易费用的目标。现代企业日趋复杂的财会、管理和人事制度是产生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从业人员的直接动因。众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高效、有条不紊地处理着各类破产业务,确保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债权人不得不提高监督成本,提防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侵吞、损害破产财产,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破产管理人以最为谨慎的态度对待破产财产,以期实现经营运作的最大效益。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须因民事义务的违反而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定成本增加,执业风险加大,可以对其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亦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安全、从容地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分离,而不会支付高昂的成本和监督成本。

  (二)法律概念分析理论

  法学的魅力在于它惊人的对称性。法学方法论特别注重对概念的体系建构,强调一些基本概念的逻辑分类和对称。对同一主体而言,法律规范必须保证其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基于法定受托人的地位能对破产财团产生巨大的支配和影响,并且随着破产管理人职业特性的成熟,他们获取管理报酬已经成为常态。对此,法律需要给他们配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确保法律概念体系的均衡。英美法所特有的信托财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讲求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精神。衡平法有句重要格言:“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受信者或受托人”。它强调诚信义务是从处分他人利益可能性而产生的结果。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其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原理亦不例外。

  (三)社会公共政策理论

  学者指出: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掌握和控制已经不仅仅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他们的管理行为还关系到广大雇员的生计和国家的税收。社会使命的背负把破产管理人推上了利益冲突的浪尖。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立法者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态度已经异常坚决。

  (四)权利滥用禁止理论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理论,破产管理人因其法定受托人的地位对整个破产财团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不可替代的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考虑到破产程序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破产管理人法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还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均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对象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了,而且扩展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正是基于此,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管理人的委托采用指定方式,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属侵权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主观过错或无过错

  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笔者认为,美国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主观标准的发展阶段是与其托管人制度的发展分不开的。英美法系国家凭借高度发达、完善的信托制度,将财产的信托关系引入企业破产法,使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建立了成熟的托管人制度。新《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四—管理人民事责任中,提及到过错责任和备选方案中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宜适用过错责任,且宜采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理由是:1、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还处于培育阶段。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2、我国破产管理人执业现状的需要。(1)被动执业,报酬难以预期。如以随机方式确定的异地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未能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指定,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无疑增加了其执业风险。管理人业务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管理人对报酬的期盼值比较高。但如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对法官而言是个两难的选择。(2)职工问题及相关费用难以解决。来自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专业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清算组,但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存在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破产中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职工安置等,不是管理人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等多方力量来综合治理,共同解决,清算组存在有特定的作用”。(3)责任重,风险高。来自福建省司法厅的数据显示,2007年度年检的福建省律师事务所337家,4163名律师,其中厦门市律师事务所55家,815名律师。但报名参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名额:机构20个,个人10名)的,只有25家律师事务所和59名律师(其中厦门6家,13名律师)最后入选的只有15家律师事务所(厦门5家),9名律师(厦门4名)。

  (二)义务的违反

  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中,破产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5、破产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6、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和商事机会。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察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先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履行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将付出的注意与勤奋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主要有: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2、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4、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5、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7、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8、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3、一般的勤勉义务。

  (三)损害后果

  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过错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侵权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别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破产管理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破产财团有形财产的损害是毫无疑问的。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过失侵权原则上不对他人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过失侵权法始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过失侵权法究竟保护哪些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在侵权法尤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分法的分析进路。法官们在实践中总结出“除非判断法”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是否还会遭受相同的损失”,如果答案是“否”,则被告的行为会被视为原告损失的必备条件,即事实原因成立;如果答案是“是”,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必备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因。通常,法官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现象的客观性、结果的自然性和合理性等。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五)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1、免责情形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1)商事判断规则。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除非该错误是由于管理人主观过错造成的。(2)法院指令。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该条件只在管理人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时方可免责。(3)时效限制。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4)最高限额赔偿。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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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

 关广发(2005-10-7)


实践得知,无照流动经营既是群众投诉的热点,也是我们城管执法工作的重点,但查处效果总是不尽人意。是故,为便于日后更好地开展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造成执法难的原因作一个总结或分析。
查处无照流动经营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其主要原因或许有如下几点:
第一,暴力妨害公务事件时有发生。无照流动经营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如:2002年7月27日,深圳市城管执法人员在蛇口工业八路南园欣荔苑前道路上清理占道经营摊档,遭遇20多名小贩殴打,事件中3名队员被打成轻伤; 2004年6月25日,海淀城管对无照商贩进行专项整治,一小时内连续遭两起暴力抗法,其中一个小商贩为了逃脱,竟开农用车撞击城管执法车,并将一名执法人员踹成骨折。2004年9月13日,南宁市城管执法队员在取缔校园周边违章摊点的执法过程中惨遭殴打,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鼻梁被歹徒一拳打断,其他执法人员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2004年 12月13日,海口市城管支队二大队一中队队长在该市海府路依法查处违章摊点,遭一湖南籍商贩用铁棍打伤住进了医院。这些行为不但使得这类违法经营者更嚣张,而且严重妨害了公务执行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软暴力”妨碍公务也不例外。此点与上述一点或许是执法难的最主要原因。何谓之“软暴力”,笔者认为就是一些老人和孕妇所进行的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类人进行无照流动经营时,不但对执法人员的警告教育不当一回事,且凭着他们自身所具有的某种特殊性而我行我素,继续他们的违法违章行为。更甚的是,当执法人员上前暂扣违章经营物品以作进一步处理时,他们就通过躺车底、站车前、上车厢等各种方式强行阻拦,或者企图强行夺回已装车的暂扣物品,妨碍了执法人员正常职务的执行。
第三,行政相对人法律认识错误。此种行政相对人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有营业执照的,其认为自己有证照就可以到处摆卖;一类是无证照但认为自己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摆卖并不违法。这两类人都存在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且都固执地认为自己乱摆卖行为是合法的,执法人员处罚自己于法无据,以致其对抗执法的意识更加强烈。
第四,群众的不理解、不支持、唱反调也成一阻碍因素。社会大众本身就有一种对弱者或失助者的同情感,这种同情对无照流动经营者也不例外。虽然这种对经营者的同情是善意的,但这种同情又往往来源于对事情原委缺乏了解,而且这种所谓的经营者又并非通常意义上真正的“弱者”或“失助者”,故常被违法违章人煽动、利用。被利用的群众甚至指责性地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如何的不是,如何的不应该。这也无疑地成了执法阻碍。
第五,屡违者屡教不改、屡罚不改,从事此种经营意识固化。我们的执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不少,也多次对此类经营者教育警告、罚款等,虽说部分人或已转到集贸市场经营,或转为持证照合法经营,但就是有一部分屡教不改。这部分屡教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 经常是你查我撤,你离我回,给查处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困难。
至此,暴力抗法、“软暴力”抗法、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及顽固的违法经营意识、群众的不支持不理解等可以说是无证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主要原因。当然,诸如历史原因、经济发展缓冲期内的问题、执法人员本身素质等等主客观因素,都是造成此类案件执法难的重要因素。作为执法者,我们更应该做到对症下药,使得此类案件的查处有一个好的质变效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 要痛击、严打暴力妨害公务行为。无照流动经营者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干扰执法活动正常开展,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极坏。所以,对暴力妨害公务行为要毫不留情地予以迎头痛击,要严惩重罚。各职能部门要一改过去的“踢皮球”、“打太极”现象,加强交流协作以及做好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等工作。公安机关还要有积极作为,对无照流动经营者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若是犯罪的,要严格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若是包括“软暴力”行为在内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适用)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在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时,相关机关要真正结合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要改变包括公安民警在内的个别执法人员错误法律认识。此点有二:一是要改变个别公安民警对妨害公务罪构成的错误法律认识。从刑法规定及一般法理可知,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个别民警所误认为的结果犯或情节犯。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既遂(1) ,而不是以人身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其他危害后果构成另一犯罪的,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是故,个别公安民警不能正确认识此类犯罪构成,使得查处无照流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妨害公务行为得不到本应有的打击。二是要改变查处无照流动经营时执法者所持“打不还手”的错误法律认识。过去,我们一惯奉行的是“打不还手”做法,甚至是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磨擦,不能制止现行的暴力行为,即无原则忍让,没有“该出手时出手”。这样,等同于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了有些执法行为相对显得软弱无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现行犯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对任何正在实施的犯罪都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的权利。我们执法者既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同时也是一个公民,公民一些基本权利我们的执法者也应享有。一些无照流动经营者正在实施的暴力抗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及到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而也是公民的执法者为何还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卫、制止、扭送?法律赋予的权利,为何不行使?这种错误认识在其中起了很大的负面作用。所以,笔者认为这两种错误的法律认识非常不利于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打击,不利于正常行政执法业务的开展,是非改不可的。
第三,要加强法制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现今某些人,或因为自己具有一定的财富,或因为自身具有某种特殊性,或因为对法律存在认识错误等等,从而对城管执法机关做出的决定不以为然,甚至挑衅。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全社会进行树立城管执法机关权威、尊重城管执法机关决定及提高群众守法意识(3) 的法制教育,以改变包括此类无照流动经营案行为人在内的某些行政相对人的错误法律认识及违法行为。另外,作为行政主体的城管执法机关更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了解,避免造成群众对城管执法工作不必要的误会进而为行为人所利用,避免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我们执法者不仅自身要认识到,而且还要让广大群众也认识到,不仅社会治安需要“群防群治”,包括查处无照流动经营在内的城管执法工作也要“群防群治”,以更好地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要“堵疏结合”,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在严查无照流动经营时,也应从人道主义及尊重人权出发,多谋一些“疏导途径”,帮助解决特殊人群生存问题。我们的政府可通过调研,协调好工商、税务、卫生、城管、公安、民政、消防、物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为一些确因经济困难,无收入且无其他合法生活来源又无法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的人给予适当照顾和优惠,设立一些具有扶持、帮助、优惠等性质的廉价便民集市,引导他们到此类集市进行经营活动,从而使此类人得以疏导,减轻了无照流动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样一为群众办了实事,二又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省了行政资源,何乐而不为?
第五,要对屡教不改、屡罚不改坚决查到底,予以重罚。部分屡教不改、屡罚不改者的无证流动经营意识固化,还常与执法者打“游击战”。为此,要根据情节,对这些 “顽固分子”严格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罚款、没收经营工具、物品等,增加其经营成本,给他们一个血本无归,使之无利可图,最终放弃继续从事此种违法违章的经营行为。当然,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能一刀切,对那些确实需要优抚、扶持的,其本人又有意到集市等疏导场所经营的行为人,也需要尽可能地区别对待。
第七,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能力。我们的城管执法人员亦应提高自身素质及增强警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如收集和保护好证据)及临场处置能力。执法人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了,可以避免诸如粗暴执法等引起的冲突,有利于实现以法服人,以理服人;自我保护能力提高了,有利于为自己人身安全提供了保障,给自己执法行为合法合理性提供支撑;临场处置能力提高了,有利于控制事态发展,避免进一步恶化。
关于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或许有很多,以上只是笔者从实践中就此得出的几点浅见,以供同仁参考。


尾释:
(1)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若是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其既遂不以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为要件。
(2)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同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3)这里的“守法”指广义上的“守法”,包括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以积极合法的行为捍卫和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约束机制,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指由政府委派,对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财政专项拨款和政府承诺担保的各项贷款,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贷款、国债转贷资金、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技术改造、公共事业及重点项目、市政府指定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财政、会计、审计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取得财会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的;
   (三)个人欠公款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从全市现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中遴选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审批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情况;
   (二)指导所在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做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三)审查项目单位年度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预决算及财务报表;
   (四)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项目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五)完成委派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发现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而不予制止;
   (二)项目单位会计信息失真而未察觉;
   (三)超越职权,泄露项目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各种会计资料。项目单位召开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吸收财务总监列席参加。项目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须经财务总监签字。
   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一般由财政部门提名,由政府任命委派。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项目单位任期一般为3年或一个项目周期,任期届满后根据考核情况进行轮换。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属专职财务监督人员,不得兼任所在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予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二)经委派单位考核不称职;
   (三)工作中不坚持原则,失职渎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的日常业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以及行政、组织等关系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派机关应定期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期内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委派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派机关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重大事件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所在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求或获取任何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