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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9:26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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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19日云法字〔1987〕第37号“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不能采取直接驳回起诉的意见。二审人民法院如查明一审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需要驳回的,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的请示报告 云法字(1987)第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处理。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0月28日法(民)复〔1985〕52号文件,即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请示》的批复。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答复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如何纠正的办法,而不是认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驳回起诉。如果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采用驳回起诉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精神。民诉法对二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的民事案件规定了三种办法:(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此,我们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采用驳回起诉的做法是不妥的,以上理解当否?请批复。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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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申)发〔1990〕5号《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已经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他是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定性确有错误,将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或者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应当实事求是予以改判;如果因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重新改判。如果拟将原判改判加重刑罚,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以及增加罪名的,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终止对该原审被告人再审,并在裁定书中说明情况。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 赣法(申)发〔19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王××抢劫、盗窃、组织越狱申诉案。现查明对王××的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但由于被告人王××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病死亡,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改判,该院向本院请示。本院讨论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原审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全案审查的原则,发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死亡,均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改多少,不能以裁定对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终结再审,而应该再审改判具体刑期。第二种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已死亡,再审改判具体刑期没有实际意义,可依照第一、二审规定,以裁定终结再审。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妥当,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请批复。
1990年10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增加“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的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城市绿化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可以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6、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貌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1、删去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批准,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作为条例第十八条;同时,将原条例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九条”删去。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1、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3、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根据以上修改,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