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等
关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物价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维护广大农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加强农村药品监督,规范农村药品供应,保证农村药品质量,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基础。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认真做好试点工作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对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管理,提高农村药品质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做好农村药品的监管
农村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地区,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保证条件。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执业医师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行政,严格农村药品经营的准入条件,规范农村药品销售行为,依法打击农村中非法药品经营活动,确保农村药品的购销行为与渠道规范,确保农村药品质量,严格控制农村药品价格。
二、多种形式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农村药品供应必须注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规范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确保农村药品质量可靠和价格合理,保证农民健康,让农民得到实惠。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规范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渠道。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机构代购药品,但代购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也可采取跟标等方式参加县级医疗机构的药品招标采购。加强对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储存条件建设的管理。购进药品要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购进。储藏药品要符合条件,保证储运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购销药品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确保农村卫生医疗机构采购药品行为规范、渠道合法。
鼓励药品连锁企业向农村发展和延伸,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面向农村的区域性药品配送中心。
三、进一步规范农村用药
规范农村药用,是实现农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重要保障。要把规范农村用药与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结合起来,切实规范农村卫生医疗机构的用药行为。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管部门制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目录。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
乡村医疗机构开具处方必须使用药品的法定名称,并严格按处方管理制度验、配。要积极利用现有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农村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药品供应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过试点探索农民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外配药品的做法,保证农民能够方便得到质优、价廉的药品。
四、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药品监管部门要调动社会积极性,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认真总结推广试点地区设立药品质量监督乡协管员、村信息员形成乡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的经验,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地区同步实现药品监督网络在农村覆盖到位。
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没有依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要坚决打击;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药品储存条件和储存情况的检查,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药品购销渠道的日常检查,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严禁将受国家保护的濒危动、植物品种作为中药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在农村中进行的医疗、药品广告宣传行为的检查。工商部门对违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物价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药品价格的监督,严禁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损害农民利益。
各有关部门要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作好农村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我市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依法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为市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专业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组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对市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称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负责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推荐名单,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二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五)接受委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定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经常性信息交流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并可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室成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主要执法部门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并根据部门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