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6:00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按比例监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按比例监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政部




广东、浙江、江苏省财政厅: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计核电〔1998〕262号)关于“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上缴,并按规定的比例用于国家和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征收及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等项
事宜通知如下:
一、核电企业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后的1个月内,按《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比例,将属于中央的资金全部直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三、每年3月底以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将本年本省辖区内核电企业的名单、应上缴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金数额,以及按规定比例应上划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数量等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综合司备案。
四、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账号:010801-42416,省级财政部门划款时,请注明资金名称。



1999年3月3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实施价格监测预测,提出价格预警建议,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服务,为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服务。

  第四条 市及辖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八条 辖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建立健全农村价格监测网络,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价格监测信息服务。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