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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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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并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和《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一、清理情况
为了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2月期间,对我省1992年底以前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8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关于认真组织落实〈清理地方性法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清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8月12日,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清理范围、方法步骤和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全面安排,为使清理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按要求地顺利展开,成立了省清理地方性法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达了清理地方性法规任务。有清理任务的部
门也相继成立了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清理方案提出的原则要求,即是否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对自己负责清理的法规,逐件、逐条、逐款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这次清理工作,
不仅依靠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而且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组织了4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这项工作。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省清理法规领导小组研究的意见,写出了清理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这次会议审议。
二、清理结果
据统计,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81件。其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69件,批准石家庄市和唐山市的6件,批准自治县的6件。清理的结果是:继续有效的54件,需要废止的4件,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见附件)。
三、处理意见
1.对需要废止的4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决定。
这4件法规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情况:
(1)已有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但没有及时宣布废止的法规1件,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已被后来制定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所代替,经过这次清理,应予废止。
(2)已经停止施行的3件。《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85年颁布施行的,1987年作了修改并重新颁布后,应当执行修改后的新文本,废止旧文本。《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均属这一类情况,应当废止。
2.对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力量提出修正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抓紧办理,争取1994年基本完成修订任务。这23个法规分别属于以下四种情况:
(1)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1992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法律颁布之后,地方性法规如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理应作相应的修正。其他5件法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都属于这类情况,需要修正。
(2)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是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鉴于宪法已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的情况,我省的选举
实施细则,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也应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的修改。
(3)原施行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自1984年6月12日颁布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充实一些新的内容。其他9件法规:《河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相应修改。
(4)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因地市合并后适用范围需要相应扩大,有必要作一些补充。其余4件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以及它们所附的条例,都属于这一类,应当作
一些补充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



一、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
1.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
7.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法规制定的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
9.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3.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5.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8.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
1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该规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附:该办法)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附:该条例)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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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费用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征收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当地年产值标准和补偿倍数或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四)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面积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并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五)征收土地后进行有偿出让的,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缴入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进行清算后支付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实行统一征地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负责统一征收土地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服务机构,依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给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农村集体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登记确认的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量进行核算,在村民居住地公告后,支付给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分配对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发展基金;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征地农户申请,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户;参与社会保障安置的,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用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
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村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或社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或社所有,不得在行政村内平衡。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收支、使用及账务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使用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保障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完善征地补偿费的村级财务管理。 已建立村级财务代理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村社征地补偿资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委托乡、镇经管站代理。代理机构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实行定期报账制度。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投资收益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补偿费用实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在村、社集体经济成员中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征地补
偿费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缴税费、发放工资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