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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8:18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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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劳动部


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注解:据铁道部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铁运条字第2085号通知,该部决定将石油沥青作为非危险货物运输。但装卸、搬运时,应戴手套和穿工作服,装载时,应防止污损其他货物和车辆,并与食品适当隔离。)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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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文件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国资纪发[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现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你们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李正义、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7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32。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 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布实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加强对《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落实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着重查处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完成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了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主要任务是:监督转让进场;检查操作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追究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格检查。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抓住行为审批,资产、产权定价,进场交易等主要环节,对下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处理: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群众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三、追究责任,标本兼治。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调查处理违反《意见》和《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违规操作的,要主动配合业务部门予以纠正;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积极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要把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学习教育、推进制度创新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形成加大源头治理工作的防范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认真处理,而且要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会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对策和建议,使管资产、与管事、管人充分结合,促进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中央企业要重视抓好《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领导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意见》和《办法》的工作列入企业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企业党委和行政领导做好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总结工作。

  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要加强联合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组织重点检查;有条件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过程监督。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定期向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报告检查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1999)130号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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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2115号1999年11月30日)



民政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9〕119号)的规定,现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收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