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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2:46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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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和区、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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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转贷国债资金的效益,拉动我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和省计委报送的《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省计委 1998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转贷国债资金的效益,拉动本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百分之十二的经济增长目标,根据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6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转贷国债资金要坚持政府负领导和协调责任,主管部门负监督和管理责任,项目法人负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转贷国债资金应定向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建设;(二)交通建设;(三)城市环保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四)农村电网改造与建设;(五)国家明确的其他建设项目。转贷国债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
设项目所需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转贷国债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必须上报国家批准;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尚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及项目的省直主管部门按国家确定项目的原则迅速提出分解方
案。省计委要尽快将国家计划转发和分解下达,省财政厅要尽快拨付资金,省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尽快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债资金(含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国债资金和转贷地方的国债资金)不得用于归还工程欠款、冲抵地方应落实的配套资金和消费性支出。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精心组织施工,加快建设进度,力争年底形成工作量达到60%以上。使用国债资金建设项目
的工程施工、一般设备及材料采购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招标,地市之间不得封锁,关键设备及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省的产品和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章 项目计划的下达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六条 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省各主管部门、地市州计划、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在建项目要把资金安排落实到具体建设内容;新开工项目要加快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优先安排能形成工作量的子项目工程建设,并明确进度
要求。对国家已下达投资计划尚未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的,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应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国债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对每个项目的建设情况、申请转贷国债资金额度
、资金使用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最后经当地政府审核后,并对每个项目逐个明确表示承诺或不予承诺的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计委、省财政厅会同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对各地市州上报项目进行审查、分解,经综合平衡后,由省计委下达分解投资计划。
对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主管部门对项目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并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是否承诺的意见报省财政厅,并抄报省计委。
第七条 根据国家、省政府审定的各地市、省各主管部门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省财政厅与各地、市、州人民政府或项目的省主管部门签订转贷协议。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额度、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责任
等内容。转贷协议抄送省计委。
第八条 利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或业主责任制,并由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和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第三章 转贷国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各地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项目,由地、市、州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代表,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负责对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转贷国债资金的还款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国债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各级财政部门、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第十条 转贷国债资金拨付坚持效率原则,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直达项目建设单位。各地市州财政总预算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国债资金专户。省财政厅根据转贷协议,将转贷国债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各地、市、州财政总预算在银行开立的转贷国债资金专户。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其转贷国债资金先由省财政厅直接拨款到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转贷国债资金专户,再由主管部门迅速将资金落实到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的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应根据转贷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协议、项目进度和有关单位的申请向同级总预算开具用款通知单,总预算根据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开具的通知单将转贷国债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或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
,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管理程序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对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各项目的省主管部门分月提出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后开出拨款通知单办理拨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国债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后15日内,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提前做好转贷国债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明还款来源,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利息的资金来源包括:(一)项目实施单
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含统筹基建、城建资金等);(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水利基金、公路养路费等);(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他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国债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本省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国债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各级财政部门、项目的省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国债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有无
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是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方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转贷国债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转贷国债资金外,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地、市、州到期不能归还转贷国债资金本金和利息的,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该地的税收返还。
省主管部门直管单位的项目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该省主管部门的事业费、往来结算资金、各项收费基金及年度基建投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0月5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6] 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秦皇岛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矿山测量、海域测量、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测绘,必须采用秦皇岛市1985年建立的2003年用GPS技术更新的平面控制网成果(120度中央子午线、3度带高斯投影),高程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或1956年黄海高程系,执行秦皇岛市大比例尺地形图编号。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平面控制网要建立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关系,各种测绘成果逐步过渡到1980年西安坐标系,在其它区域进行测绘,也应当与国家控制点进行联测。
使用秦皇岛港验潮站水准点作为高程控制基准的各类测绘成果,均应注明“秦港高程”。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 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 属于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 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和遥感测绘;
(四)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五)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各种专业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
(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
(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
(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
(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海域测量是指海域使用测量和沿海滩涂测绘。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和海域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确保数据、图件准确无误,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河北省丙、丁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书面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者选举、聘任文件、简历及身份证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和其它证明性材料;
(八)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九)单位住所证明材料。包括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等;
(十)申请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应当提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重大测绘成果证明材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制企业应当提供公司章程;
(十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申办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格的,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实、转报以及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 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 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 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
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七)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一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二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乙级。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六章 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测绘单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备案登记:
(一) 单位介绍信;
(二) 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 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
(四) 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三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系统的国家四等以上(包括四等)GPS测量、三角、导线和水准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矿山、井下测量;海域测量;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控制测量;
(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
(三)小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
(四)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量;
(五)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测绘项目,一律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评定精度,出具验收意见,加盖测绘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能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的测绘成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验收情况。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测制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相当于三级导线级别以上的各等级平面控制点和四等精度及以上水准点应当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四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售。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设置的测量标志的审批迁建,定期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测量标志档案,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省布设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市、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GPS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迁建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测量标志拆建费用。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三) 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承担迁建费用。
第五十四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 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市各类地图的;
(二) 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 国界线或者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
(四) 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以及有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分别给予缓期注册、不予注册直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