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散装资金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散装水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资金是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审核发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散办负责确定散装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经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散装资金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散装资金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散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定向使用、注重实效、科学监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散装资金主要通过“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主要是指:生产项目是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中转站,下同)的项目;使用项目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农村散装水泥网点等使用散装水泥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具体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
(一)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率超过60%(含60%)的,可给予奖励;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量增加的,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使用量给予奖励;
(三)以生产普通砂浆产品为主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1、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可享受贷款贴息补助;或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土地费除外)给予补助;
2、由市散办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的普通预拌砂浆试点项目,可按使用普通预拌砂浆产品的数量给予奖励;也可按年增加的普通预拌砂浆数量给予奖励;
(四)农村散装水泥网点建设项目,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也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销售量和自用量给予奖励;
(五)已列入省、市科研项目立项计划的散装水泥新技术、新标准的项目及重点示范项目,给予一次性科研及技术推广补助;
(六)在散装水泥管理、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七)推广与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培训、学术研讨、考察与对外交流、展览等,资金补助额度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审定;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项目。
第八条 采用奖励方式的奖励金额与散装水泥实际业绩量挂钩。散装水泥业绩量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销售量、散装水泥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农村散装水泥网点散装水泥使用量、销售量等指标。散装水泥业绩量核定采用单位报告,由市散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方式。
第九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用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查
第十条 散装资金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办根据长沙市散装水泥工作实际情况并结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情况,于每年二季度公开发布下年度散装资金支持申报项目指南,明确支持项目范围、规模、方向等。
第十二条 申报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三)项目单位必须在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长沙行政区域内依法纳税。项目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且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当年无安全责任事故,信用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散装水泥业绩量报告
(六)项目有关的批文
(七)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有效凭证
(八)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报。
(一)长沙市城区范围内(芙蓉区、雨花区、岳麓区、天心区、开福区、大河西先导区)直接向市散办申报;
(二)各县(市)向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推荐意见后报市散办。
第十五条 市散办对全市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金额超过20万元的须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而且无异议的项目,市财政按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资金,并纳入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所属单位项目散装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散装资金后,按现行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散装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散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散办。
第十九条 市散办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散装资金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散装资金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暂停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
(二)上年度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但本年度散装水泥业绩量下降的;
(三)科研项目成果不能鉴定的;
(四)截留、挪用散装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五)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与使用绩效、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散装资金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向市财政全额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并且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下同)使用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上(含70%)比例时,可按比例返退散装资金,计算公式为:
应返退散装资金=已缴散装资金总额×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其中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按以下原则与方法确定:
(一)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工程水泥总用量)×100%;
(二)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税务监制的合法原始发票核定;一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平均折算成350公斤散装水泥,一立方米预拌砂浆平均折算成250公斤散装水泥;
(三)工程水泥总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工程概算综合指标水泥用量》(湘散字〔1998〕第31号)或招投标预算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确定。
第五条 建筑工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资金不予返退:
(一)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下的;
(二)未按长沙市“禁止现场搅拌”相关政策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六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凡主体勘验的总面积大于报建总面积,其超出的面积应先补缴散装资金后,才可办理散装资金的返退审批手续。
第七条 散装资金返退程序:
(一)散装资金返退实行申报制。凡使用了散装水泥的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该工程主体竣工前(现场必须有使用散装水泥或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施、设备)向市散办提出使用散装水泥现场鉴定书面申请。市散办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施工单位主动延期等特殊情况除外)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建筑工地进行现场鉴定,并签发《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二)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散办提供以下资料,经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1、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报表;
2、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专项费用收费一览表、缴款凭证复印件;
3、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用量统计表;
4、购买混凝土、砂浆和散装水泥的全部合法原始发票原件(复核后退回)及发票复印件;
5、《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6、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照片资料。
(三)市散办根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有关规定对建设(缴款)单位申报资料按程序审核后,确定散装资金返退比例和金额并通知建设(缴款)单位。
(四)返退散装资金由市散办按月(或季)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至建设(缴款)单位。
第八条 县(市)报建缴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返退散装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2010年4月9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实行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进行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危险路段的管理制度;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行本省道路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及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发布公路交通流量、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告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