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3:23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设区的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目前,检察机关反贪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反贪形势不容乐观。对反贪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反思,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新思路和新格局成为当前反贪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基本情况
  市检察机关围绕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强化自侦工作,把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积极侦查,依法办案,安全办案,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一)围绕中心,发挥职能,不断加大反贪查案力度
  立足反贪侦查工作职能,围绕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这一主题,充分发挥反贪合力,开展了林业、高速征地、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系统的专项整治活动。通过“抓系统、系统抓”,先后查办了一批群众反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有效遏制了重点系统和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净化了经济发展环境。办案中始终牢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的全局观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准确把握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积极探索,创新机制,不断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
   积极探索侦查一体化机制改革,强化侦查信息化建设,完善侦查办案工作机制,建立起规范的侦查工作程序管理机制,实施询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落实看审分离、审录分离措施,规范了办案行为,确保了依法办案。充分利用各种侦查资源,完善线索管理、侦查一体化及联动协作机制,积极构建“大侦查”格局,提高了办案效率,提升了办案水平。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把安全防范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注重人性化办案,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确保了依法办案和安全办案,推动了反贪工作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从严治检,提高素质,不断适应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的需要
  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大力加强反贪侦查队伍建设,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主题教育活动,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使干警牢固树立起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了做好反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了开展自侦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开展侦查技能培训和业务竞赛活动,结合侦查办案,认真总结反贪工作经验,研究新时期反贪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了反贪干警发现线索、经营线索、初侦初查及询问突破案件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为开展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不断提高社会预防意识
  围绕创新社会管理,延伸触角,服务大局,把开展犯罪预防,营造廉洁政务环境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检企共建活动,增强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公共意识,促进了我市惩防体系建设。结合查办案件,发现单位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积极探索系统预防,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项目、公共资金管理的行业、系统列为预防重点,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沟通,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危险源头,落实防控措施,建立起系统预防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开展专项预防,了解国家专项资金及惠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规范资金的安全使用,有效遏制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存在问题
  (一)挖掘案源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手段单一、技术侦查投入相对不足制约了一些案件的深入查处 。
  (二)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存在初查难、取证难、外部干预定案难的现象,增加了侦查办案的难度。
  (三)反贪队伍有待进一步加强。反贪队伍新老交替衔接不够紧密,制约了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深入开展,侦查员的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
  三、几点建议
  (一)站在反腐倡廉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反贪侦查工作的重要性
  要充分认识反贪污贿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反贪污贿赂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之下,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要大力宣传检察工作职能,积极探索反贪侦查工作新思路、新格局,树立反贪工作一盘棋思想,搞好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畅通举报渠道,开辟案源,扩大线索,构筑一体化反贪大格局。要加大办案力度,形成高压态势,提高反贪工作的查处率、震慑力和遏制力,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提高法治化办案水平,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
  要树立办案确保稳定,执法促进发展的理念,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订的《刑诉法》,深化初查方法和策略研究,强化侦查权受监督的新的执法意识,探索信息引导侦查机制和侦诉联动考核机制,落实办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监督制约与协助配合并重,规范执法与提高侦查能力并重,依法取证,慎重使用强制措施,依法、文明、安全办案,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三)整合侦查资源,强化反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
  要实施科技强检,加强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加大技术装备投入力度,提升侦查活动科技含量,牢固树立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意识,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努力实现以获取口供为主向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的转变,实现侦查手段多样化和现代化。要研究行业发案特点及规律,把握立案时机,注重初查效果,强化“挖窝提串”意识,取得办案主动权,发现和查办窝串案、大要案,提高成案率,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新突破。
  (四)构建“大预防”格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深入推进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树立社会化大预防思想,深度谋划“大预防”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大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教育,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各部门间协调工作机制,开展好检企共建活动,提出前瞻性的检察建议,搞好案件多发、易发行业部门间的沟通合作,建立职务犯罪危险源点防控机制和案件线索移送协作机制,形成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合力,全面提高反贪污贿赂的社会化预防水平。
  (五)加强反贪侦查队伍建设,为侦查破案提供有力保障
  要大力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强化纪律教育,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加强素质能力建设,将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充实到反贪侦查岗位,搞好培训,丰富专业素质和知识储备,提高金融、会计、税务等专门知识水平,提高灵活运用侦查措施,依法获取证据的能力,为反贪工作持续发展提供人才保障。要不断更新知识,提升反贪侦查工作的整体水平,熟练掌握《刑法》、《刑诉法》和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反贪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初查能力、询问能力、固定证据能力和技术侦查能力,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高素质反贪侦查队伍。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国防费不足,加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军事装备的更新和部队生活条件的改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政策,历来是比较优惠的。在新的形势下,军队通过开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补助军费不足,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更多优惠照顾是必要的。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4年底以前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即军需工厂继续免予征收所得税,直接向总后勤部上交利润;新建的军需工厂经报批免征所得税。
二、军队办的其他厂矿企业,从1988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要上交总后勤部一部分,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定。
三、军队系统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仍按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对军队系统的单位目前给予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期满后改按以上规定执行;纳税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减税或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军队系统为安置转业复员军人就业新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呈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对军队办的企业生产的应税工、农、林、牧、水产品和副食品,除列举的烟、酒、糖、化妆品、鞭炮、焰火、摩托车、日用机械、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应税产品不分军内外,一律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应税产品,供军队使用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军外销售的,一律按
照规定征税。



198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