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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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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配备专职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主任督学)、副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邀教育督导员。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向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情况,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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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O年四月三日 辽政发〔1980〕70号文发布)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各地中小学认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减轻国家、集体办学的经济负担,起了很大作用。
  为了把我省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更好地开展起来,根据教育部一九七九年七月召开的吉林省现场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勤工俭学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领导,指导各中小学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校制宜,广开门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经济政策,切实把校办工厂、农场林场办好。按规定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实践观点、群众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教育。勤工俭学的主要目的是育人,但也不能忽视它的经济意义,二者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的建设人材。


  二、各级计划、工交、物资、财贸、农业部门,要把扶植中小学校办好工厂、农场、林场当作自己份内的事,积极予以支持,计划部门应从生产布局上加强对校办工厂的指导,凡是有害师生身心健康的产品(如粉尘大、排放有毒气体、易燃易爆的),不准生产。已经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其它产品,都要做长期安排,不要轻易使之转产或停产。对尚未纳入计划的定型批量产品,凡质量合格和市场需要的,应在工业调整中,通过各种形式纳入计划。凡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产品,应按现行渠道归口供应物资。工交部门应积极组织厂矿企业向校办工厂扩散零、配件生产,或建立厂外车间。厂校关系不应随意中断,已经中断的,应通过工作,争取恢复关系。各级物资部门,对校办工厂自产自销产品所需要的原料材料,要尽量给予照顾。新开设的工厂,要经教育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并由银行立户,并可酌情给予贷款。


  三、各县、社、队要大力支持并认真帮助解决学校农场、林场土地问题。一九六六年前就归学校使用的耕地和师生通过开荒(包括开撂荒地)、造田、治山等办法开发的新校田,仍归学校继续使用;一九六六年以来由生产队拨给学校的耕地,如何处理,可由县、社有关部门组织学校与生产队协商解决,尽量为校办农场、林场创造条件;现在还没有土地的学校,教育部门或学校可与公社、生产大队协商,按指定地点进行开荒、造地或植树造林,为勤工俭学开辟可靠基地。


  四、校办工厂、农场,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开支可能,经劳动部门批准,配备适当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文化和技术水平的固定工人。工人来源,除按有关规定招工外,也可聘请少数确有技术的退休老工人,其工资待遇,按规定给予补差。校办工厂工人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城市按集体企事业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农村可参照社办企业规定办理。


  五、校办工厂农场要进行独立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勤工俭学收益,主要用于办学开支、补助师生公共福利,并注意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中小学校办工厂(包括中专、技校、职业学校师生按规定时间参加生产劳动的)不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对初办或收益不多缴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适当减免;对以校办工厂为名,其积累不属于学校所有,又不用于教育开支的,应按规定征税。校办工厂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各级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借款,或提前拨一部分教育经费。对勤工俭学搞得好的地方和学校,不应减少国拨经费。严禁以勤工俭学收入请客送礼。对挥霍浪费、私分和个人侵吞挪用勤工俭学财物的,要严肃处理。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勤工俭学中出现的问题。各市、地和县、区教育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生产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校办工业公司,帮助学校安排供、产、销活动。规模较大的学校可设立生产处。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勤工俭学活动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