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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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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省邮电管理局对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邮电通信设施,教育村民自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基础资料并协助搞好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
住宅楼应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未安装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修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在林区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可在方便群众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和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和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电(光)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拴牲口、搭挂线路和其它物品;
(三)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备;
(四)攀登通信设施;
(五)在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植树(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
(六)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等;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五米范围内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江)电(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挖沙、炸鱼或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作业;
(八)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开荒;
(九)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改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改迁单位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其他线路、敷设管道和上下水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如因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干扰性电气设备以及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和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确需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凡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超过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规定的建筑物,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此而采取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部门妥善处理,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电报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邮电部有关业务规程办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和其他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邮电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电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电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电部门或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
(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终端分线设备及其他架空线路附属设施;
(二)在地下、水底埋设的电缆、光缆,各种布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及其他埋设线路附属设施;
(三)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短波收发信天线、塔杆、微波站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馈线、铁塔、通信导航设施及其他无线通信附属设备;
(四)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贴报栏、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第五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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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科工法[2004]17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2004年02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工作,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军用标准和核、航天、航空、船舶及兵器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标准化技术研究以及标准化技术管理等科研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科研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预算项目库项目管理和计划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是开展标准化科研工作的依据。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如下:
(一)每年6月底前,国防科工委编写并发布下一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编制要点。
(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发布的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本部门(单位)下一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建议草案并报国防科工委。
计划建议草案中的项目应从标准化预算项目库中选取。
(三)国防科工委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编制年度标准化科研预算草案。
(四)年度标准化科研第一轮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国防科工委根据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标准化计划建议及第二轮预算。
(五)第二轮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国防科工委编制下达年度标准化科研计划,并对标准化技术研究和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下达《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
(六)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转发或编制下达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于每年3月底和9月底对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标准化科研项目实行预算项目库管理。科研项目进入预算项目库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中长期计划、国防科技工业标准体系表及科研生产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论证报告》,并将本部门(单位)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
(二)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研究中心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论证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进入技术评审阶段。
(三)国防科工委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对相关专业的标准化科研项目论证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其他项目由国防科工委另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评审结论将有关项目编入标准化科研预算项目库。
第七条科研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写、审查及评审按《标准化科研项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第八条国防科工委对预算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补充和清理。
(一)国防科工委每年进行两批预算项目库的项目论证,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和8月底前,分两批将本部门(单位)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
(二)国防科工委定期对预算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清理,预算项目库项目经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相关专家评审后进行分别处理。对于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技术落后,已无研究必要的项目予以删除;对于需求发生变化、研究方向符合技术发展趋势,但研究内容等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由项目论证单位进行补充论证。
第九条标准化科研项目应列入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生产计划。
第十条对于标准化技术研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来源:引用国防科工委关于国防军工技术基础年度科研计划下达文件的文号、项目计划号等;
(二)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
(三)项目实施的技术途径:应详细说明实施本项目所采用的技术途径、技术方法、项目实施的组织等内容;
(四)项目成果:主要说明项目应取得的重要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
(五)项目进度:应根据计划的要求详细列出项目实施进度,针对主要研究内容和成果列出具体时间节点。
第十一条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工作程序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对项目进度、项目经费、标准名称、标准适用范围、标准级别、研究项目的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于计划规定完成时间6个月以前报国防科工委。
对于标准制修订项目及研究项目技术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承担单位在上报《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补充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国防科工委组织有关专家对调整申请报告、原论证报告及补充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后,批复是否同意调整。
批准调整后的项目按调整批复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标准制修订项目完成后,应按《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组织进行审查、报批。标准审查工作应符合《标准审查工作要求》、《国防科工委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标准化研究项目完成《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所有任务后,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和《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并通过主管部门(单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国防科工委对研究项目情况进行审查,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标准化年度科研计划和任务书。
项目验收可采用会议方式进行,也可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完成《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所有任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工作总结报告,经主管部门(单位)上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标准制修订项目成果的归档,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标准化研究项目成果的归档内容包括:
(一)项目论证报告;
(二)项目任务书;
(三)工作总结报告;
(四)研究报告(包括重要的阶段研究报告);
(五)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软件开发项目);
(六)技术基础项目验收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应包括纸型文本原件和相关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技术管理项目成果的归档内容包括:
(一)工作总结报告;
(二)相关工作成果,如有关会议的相关资料、会议纪要等(涉及项目立项、审查等工作的工作成果随相关项目归档)。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完成归档工作后,应同时将归档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

列)。
放射性物品、化学剧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包括仓库、门店、专柜以及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经营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专柜分列;仓储、运输、装卸必须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五章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用以存放化学
危险物品的场地,要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大专或中专化学专业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中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小型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级技
工水平的专业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均需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其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等知识考试全格后,方可从事销售、保管、运输、装卸工作。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商品检验、定期盘点、三级安全检查、安全防火管理以及进出仓库登记检查等制度。
第五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如下:
(一)经营单位(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个人向商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商业局;
(三)商业局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商业局向省商业厅申领经营许可证;
(四)省商业厅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联合审查中各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商业局将情况如实报省商业厅,申请企业也可直接向其省主管部门申诉,由省商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省主管部门也可要求省商业厅组织复查。
第七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省商业厅应在接到申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许可证。对有意见分歧的,省商业厅应及时组织复查。
第八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后,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现已开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扩大经营项目。
第九条 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遗失经营许可证者,必须立即挂失,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条 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每隔二至三年应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业厅。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流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该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和科学实验需要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可直接向经营者购买。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和商标,必须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流通中出现的残次或报废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当地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商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造成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起。1961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