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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1:0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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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宿州市重点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重点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变更的内容、原则

1.工程变更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作出的改变。

2.工程变更必须遵守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审批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符合节约能源、提高工程质量、方便施工、规范使用和节约工程投资、加快工程进度的原则。

3.经审核确定的施工图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发现原设计中有差、漏、错需进行修改、补充或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可作必要变更,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不降低技术标准,便于采用先进技术,同时节约投资。

⑵方便施工,确保工期和安全。

⑶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时,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二、变更的提出

1.由于工程变更可能会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无论任何一方提出工程变更,均须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

2.未按相应程序由相关部门审批的,承包商不得实施任何工程变更,否则不予计量和支付。

3.严禁工程变更审批部门化整为零,化大为小,越级审批。

4.工程变更单上应有初步估算工程变更造价。

三、变更的确认

1.工程拨付进度款,应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到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

2.工程变更发生时,相关人员要及时处理并确认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对于工程经济签证,市建投公司与市建委重点办各有一人认定签字方为有效。

四、变更的审批

工程变更的审批,必须按照工程变更造价的数额和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1.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1%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及市建委重点办现场人员共同审批。

2.工程变更数额在5000~1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2%的,由市建投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片区负责人共同审批。

3.工程变更数额在1万~5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的,由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副主任共同审批。

4.工程变更数额在5万~10万元以内,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4%的,由市建投公司总经理及市建委重点办主任共同审批。

5.工程变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投公司和市建委重点办共同提出,经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同步审计监察小组核定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变更的执行

1.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图组织施工,不得再随意更改。

2.发生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的情况或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须经批准后方能实施签证。

3.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由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和市建投公司工程部、市建委重点办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证,严禁事后补签。

4.进行现场签证时,必须在确保工程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方能实施签证。

六、其他

1.工程变更的估算价按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变更计价方法执行,工程变更的估算价仅作为工程变更审核依据。

2.工程变更的实际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流程审核后确定。

3.本办法所指的重点工程是指业主为市建投公司的重点工程。

4.本办法由市建投公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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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人事”字样。


  三、“第八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年9月8日第24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监察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退赔财物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