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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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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 号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政府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中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
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已经列入年度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依法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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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二○○○年一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经营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粮食供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粮食的购买、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粮食经营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原粮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成品粮包括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粮食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粮食收购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粮食的收购工作;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企业,可凭与农民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收购粮食,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粮食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时,必须售给国有粮食经营单位;
  (四)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收购原料用粮,但只能自用,不得倒卖。除前款规定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粮食经营单位的经营用粮,应当从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到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不得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等用粮单位以及经批准有权直接收购粮食的粮食经营单位要建立粮食购销台帐,如实记录粮食的购买、使用及销售情况。
  第七条 粮食经营单位运销粮食出入特区,应当持有以下证明材料:
  (一)运销原粮的,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二)运销成品粮的,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出具的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经批准直接收购农村粮食的,可凭产地县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销粮食。种子经营单位可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运销粮食作物种子。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粮食出入特区。
  第八条 从事将粮食批量销售给其他粮食经营单位业务的粮食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粮食批发经营单位),除应具备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须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适合储粮的仓容要达到5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相应的保管、检验人员,或者已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粮食质量的检测和防治保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粮食批发许可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应在6个月内凭《粮食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依法核准登记后6个月内开展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粮食库存量,原则上丰年不得低于300吨,歉年不得高于250吨。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实上报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在其《粮食批发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章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国有粮食购销经营单位销售的粮食属于向农村直接收购部分的,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顺价销售政策,不得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有病毒、虫、霉坏、变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粮食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服从和配合检查,不得无故刁难,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效凭证非法运销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销的粮食,并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处以没收粮食总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未取得《粮食批发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领取《粮食批发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领营业执照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未开展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资格,收缴《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粮食批发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库存量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粮食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粮食经营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