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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2:11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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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大部分地区、部门和单位,能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报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但是,仍有少数单位存在较大、重大事故迟报、漏报,事故信息要素不完整,事故跟踪不及时等问题,特别是部分单位对重大涉险事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反应不灵敏,报送不及时,甚至漏报,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事故处置工作带来影响。为确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地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采取措施,完善事故报告方式,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时效性

  各单位接到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报告后,无论事故情况是否完整,事故性质是否明确,要立即逐级报送事故概况,事故的详细情况要抓紧了解,尽可能快地在续报中予以体现,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信息及详细情况在最短时间报送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必要时,启动事故信息越级上报程序。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严重的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有关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报送事故信息时,可同时直接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事故信息报送方式和方法,努力提高事故报告效率。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针对本地区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事故报送方式和方法,进一步缩短事故报告时间,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逐级上报。

  二、增强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和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重大涉险事故波及范围广、涉险人员多,社会影响大,而且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的报送工作。凡发生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险事故,要按照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的要求,及时逐级报送。同时,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的事故信息,发现重大涉险事故,要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迅速核查,一经核实要立即上报。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全面报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精神,按照规定的事故报告范围、内容和要求,及时报送工矿商贸、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各行业(领域)事故快报信息,做到事故报告报送迅速,事故要素完整,事故情况清晰。

  四、加强事故跟踪调度,及时续报事故要素和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重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续报工作。要在事故快报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报告内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对事故要素不完整、事故情况不清的进行跟踪调度,尽快续报。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后,要尽快跟踪调度发生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企业性质、生产规模和能力、证照情况等)、事故情况(事故类型、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事故现场人员伤亡和涉险人员情况、事故抢险救援进展和采取的对策措施等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续报。重特大事故、社会影响重大和重大涉险事故,要每天续报2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较大事故每天续报1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五、建立事故信息联动机制,进一步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主流新闻媒体的联系和协调,充分发挥政府值班室、公安部门指挥中心、交通海事部门、铁路部门和主流媒体记者站的资源优势和信息传递快的特点,研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联动机制,开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借助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力量,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及时、全面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为提高事故信息快速处置能力提供保障。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值守和事故信息处置制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为及时、有效地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信息保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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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中省驻延单位、外地驻县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县区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工商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未在注册地给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在工作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缴费办法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筹集范围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基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医保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医保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 ,自停止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等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按医院等级实行个人起付标准、按规定比例报销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基金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个人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其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农民工因急诊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家属或用人单位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经办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回乡或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需在5日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带所需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同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然后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位出据证明并在报销的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住院、转院审批程序,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盘锦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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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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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竣工验收

第四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 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报告书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节能建筑满足设计要求,并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出具认定意见;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十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并经监督工程师和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六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4.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七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验收组全体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2、3、4、5、6、8、9、10、11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路灯、泵站、排水、供水、供气、绿化、公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政基础设施单位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五条2、3、4、5、6、9、10、11款规定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1、4款和第七条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收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实施验收工作。同时向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单位分别提出验收申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 平面位置、标高、造型、装饰色调、绿化、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达到使用条件;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被拆迁居民和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交工验收(又称初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申请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市政、供电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为3栋(含3栋)以上,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第十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一)住宅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均已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公益和基础配套设施全部建成,其中包括:垃圾房、公厕、自行车库、社区管理用房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停车泊位、绿地、树木、小品、活动用地等,并达到使用条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规定要求;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高度、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环境建设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认定;

(四)生活用水和燃气已纳入城市供水、供气管网,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供暖已纳入城市供暖网;

(五)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联系;

(六)被拆迁居民、单位已合理安置或有保证合理安置的实施方案;

(七)物业管理单位、环境保洁单位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

(八)施工机具、临时性建筑设施、建筑残土、施工剩余材料和构件以及按规定应拆除或应清理的其他物体已全部清运完毕。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组织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核验申报表,申请对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进行核验,并提交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申报表和有关文件和资料后15日内,组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城建监察、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房屋产权、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核验小组,并制定核验方案;

(三)核验小组核验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资料,并进行现场勘验;

(四)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核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并由核验组人员代表各方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上审核签字。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书主要包括小区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小区规划设计文件的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时间、程序和组织形式、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意见等内容。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小区内所有规划设计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审批地形图、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管网综合图、庭院环境规划图及放线回执单等;
(三)环境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四)小区建设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归档证明;
(五)小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
(六)税、费缴纳凭证;
(七)各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及住宅小区建设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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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由规划、国土资源、动迁、开发、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5.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6.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鉴定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
8.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如电梯、变压器准用证、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和监督检测报告等)。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备案机关经办人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的份数栏、验证情况栏签署意见。

(四)建设单位将备案文件和资料送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五)对备案文件和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全的,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书,按规定填写,书写规范,符合要求,并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名章;

(二)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2.本办法第十一条第1、2、3、4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报送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备案文件齐全、真实有效的,备案机关在收讫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同时加盖备案专用章或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十八条分批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具备可分割成若干独立组团的条件,每一独立组团,能满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要求。

第十九条备案表一式3份,备案机关存档1份,建设单位和城建档案部门各1份。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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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及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部门不予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转入物业管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或年审,拆迁安置部门不予办理进住手续,房屋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自行投入使用。办理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被责令停止使用,后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立建设工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设过程中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责任人逐一进行记录,做为对其约束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可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工程名单,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工程和因此被处罚的建设单位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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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投资额30万元以内且2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从简,但对成片小区内的上述工程则按正常程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