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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48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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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劳社农发﹝2009﹞1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附件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手续

  (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

  《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日—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填写《缴费确认表》。

  (三)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人员信息表》及续保人员《缴费确认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和《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四)区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区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

  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参保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提高缴费标准,最高缴费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缴费标准和最高缴费标准。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一)个人账户资金(责任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

  (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

  四、个人账户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五、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实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本人自愿,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

  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4年7月1日之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2008年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时,由财政资金拨补,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一次性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七、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社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区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一次性养老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区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区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养老金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待遇

  (五)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六)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

  (七)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十、清算

  (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个人账户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委会)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其他

  (一)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附件2:计算公式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0902055309824679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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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银办发〔2004〕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公布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有500项。其中,涉及人民银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为16项(见附件1)。

按照《决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需要国务院发布决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实施。目前,我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并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有10项(见附件2)。

为便于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了解人民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公布人民银行保留的16个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人民银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10个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2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3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4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1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12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13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4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5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6
贷款卡发放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

3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4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

10
支付清算组织准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鞍山市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2号令)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36号令),为保证全市供暖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区内居住暖气房的困难群体冬季取暖,我市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直接拨付相应供暖单位。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群体是指城区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补贴办法
对低保对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住房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适当采暖费补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低保对象的住房限额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补贴后采暖费不足部分由个人缴纳。
实际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一)低保对象的补贴
1.对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其住房采暖费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2.对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单位已经发放采暖费补贴的,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补贴其住房采暖费的差额部分。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补贴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42.5%。
2.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补贴其限额标准内一处住房采暖费的85%。
(1)夫妻双方均为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
(2)配偶方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的。
(3)离异或丧偶的。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低保对象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低保对象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六份,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认定、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有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持“认证单”须先到其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标明是否已发放采暖费补贴及补贴金额。
2.低保对象将经有关部门认定、审核的“认证单”分别报送区民政局二份,市民政局二份,相应供暖单位二份。
3.在每年9月末前,市民政局将“认证单”统一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一份,区民政局将 “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一份,各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送市供暖办一份。
4.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的供暖专项调节资金解决。其中:市财政负担80%,区财政负担20%。
5.市供暖办会同市、区民政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低保对象的采暖费补贴,由市、区财政局将采暖费补贴统一拨付市供暖办,市供暖办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的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相应供暖单位领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一式四份,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市经贸委审核。区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到区经济发展局审核。
2.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各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回供暖单位。
3.市、区所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分别由市、区本级财政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予以补贴。
4.每年9月份,市经贸委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市财政局一份,区经济发展局将审核的“认证单”汇总后报区财政局一份,供暖单位将“认证单”汇总后报市供暖办一份。
5.市供暖办会同市经贸委、区经济发展局同市、区财政局结算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拨付相应供暖单位。
四、工作要求
各相关部门、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困难群体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