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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8:37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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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监总厅人事〔2008〕61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以下简称《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办法按照《条例》规定执行;未休年休假人员工资报酬支付办法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二、根据《实施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的,每应休未休1天,按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实际补发年休假工资时按200%计算,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其他假期未休的,不在年休假工资支付范围。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之和,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事业单位不含根据单位内部核算办法发放的奖金。因调整工资等原因补发上一年度的增资额应计入上一年度,并按上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给予补发。

  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工资计算公式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之和÷261×2×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

  四、调入人员当年起薪的,且调入后因工作需要当年也未休年休假的,凭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当年未休年休假证明,比照调入单位同类人员计算应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五、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各单位在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报酬前,应在本单位公示。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下属企业,其职工带薪年休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培训司负责解释。

  附件: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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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执行依据

一般来讲,执行依据,是指由特定机关制作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是由特定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2)必须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这一条为实质性要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处罚决定书和支付令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决定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外国判决和国外的仲裁裁决。(3)必须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最后确定,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书。由上可知,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不能成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当然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

执行实务中,还存在执行依据的剔除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存在执行依据效力待定情形。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阶段,也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依据处于上述效力待定情形时,主持分配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留存其相应的金钱债权份额。

二、如何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然而,对“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被清偿前”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法律并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因此产生一些问题。

比如,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截止日期,导致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很有可能因为有新的债权人要求加入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法院却又无法预见是否会再次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因此就会使分配方案主体与分配权始终处于一个无法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如果是“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个工作日”、“执行标的因以物抵债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则时间弹性非常大。执行法官完全可以控制这个时间,或加快支付和送达、或拖延支付和送达,实际上是变相操纵着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命运,也容易滋长为司法腐败的温床。笔者身处基层法院,在认真对现有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思考的同时,也多次与参与过分配的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交流。认为在当前并无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只有最大限度的减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权益,以摆脱被不同立场的当事人的指责。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这样做,首先非常明确锁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其次可从制度上防止执行法官人为地加快或拖延执行进程,最后可公平合理地保障相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这个截止时间,可能会有人疑问,如果出现当事人在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的前一天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而分配法院是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申请书的情况,那么该如何处理?这其实是混淆了截止时间和制作分配方案时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给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设定一个缓冲期,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物流不完善、人为原因等因素,缓冲期可以设定为10个工作日,以等待、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账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即应马上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

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