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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0:04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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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5年7月5日委党组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会)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维护自然科学基金会声誉,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 不准我委在编工作人员申请或者参加申请科学基金项目
二、 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项目依托单位人员任何名义的宴请
三、 不准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兼职、兼聘人员)泄漏同行评议人姓名、评审会发表意见人的姓名和审批决定未公布前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
四、 不准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项目依托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报酬
五、 不准在评审会议期间接受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 不准在项目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及接受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的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 不准参加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安排的旅游及各种娱乐活动
八、 不准我委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兼任项目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会各级工作人员均须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2日起执行,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同时废止,纪检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附:举报电话6232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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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证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办法继续有效实施,促进烟草行业结构调整,经研究,现对有偿卷烟计划调整中企业支付或收取的调剂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收取的款项并入企业收入,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案外人员是否可参与调解并承担调解义务
——兼谈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蓝 敏 强

一、案情简介
某林场与湖南客商刘某于2001年4月签订了一份合办加力酱制品厂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林场出资20万元并提供厂房,刘某出资50万元设备并提供技术合作开办酱制品厂,合作期限10年,约定了期满后资产的清算等。同时约定,酱制品厂由刘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每年向某林场支付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10年,并约定了违约金。刘某承包该厂后,由于技术、市场等原因,刚试产一个月即停产。刘某离开酱制品厂,返回湖南省居住。某林场以刘某违约为由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承包金,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主动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案外人刘某之兄刘某勇亦主动参与进来。经协商,原告某林场与被告刘某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刘某所欠原告某林场承包费9万元由刘某之兄刘某勇负责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办加力酱制品厂的协议由刘某勇继续履行。原告某林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刘某与刘某勇对投资的设备等事宜由其另行签订协议。
三、法理分析
本案调解协议由案外人履行。那么,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案外人刘某勇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原告应以刘某还是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呢?
(一)调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性质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运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相一致。从性质上讲,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性质。这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是协议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合意,即三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经法院确认,转化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形式。
(二)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民事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2、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用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程序上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协商达成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送达前,允许协议当事人反悔。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协议内容是否合意,因而不存在上诉问题。3、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具有履行调解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私权领域。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限制,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权。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当事人的协议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谁,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予以反对。
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勇达成的协议完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勇达成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且原告同意。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的合意,虽然案外人刘某勇不是本案原、被告,亦不是第三人,但系其自愿参加进来。因而法院不应反对,应予确认。经法院确认后该协议赋予了法律效力。
(四)本案如何执行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没有案外人参加的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即具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由于案外人刘某勇加入,成为履行义务一方,那么权利人(即原告某林场)是以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还是以案外人刘某勇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告可以因为无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而案外人刘某勇是否可以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拒不履行呢?笔者认为,由于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形成了新的契约。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某履行义务的要求,同意由案外人刘某勇履行,并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因而原告应以案外人刘某勇为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刘某勇应依照协议履行,否则法院可依调解协议执行案外人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