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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2:50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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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市、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
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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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化学工业的基础原料,广泛应用于其他行业属资源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以食盐为载体,通过食盐加碘普及碘盐供应,是我国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党和国家赋予盐行业的特殊任务。但是,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区域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盐行业中普遍存在,已严重制约盐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行业资源利用率低,整体竞争力落后,经济效益差。通过结构调整振兴制盐工业,是保障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期间,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以结构调整为中心任务,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制盐工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制盐工业经过建国以来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位于东部沿海的10个海盐区、中南和西南的10个井矿盐区和西北的3个湖盐区。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结构调整有所进展,综合利用初见成效,产品质量稳步提高,盐的总产量以年均5—8%的速度持续增长,已由建国初期的年产不足300万吨增加到2004年的4200万吨,年产量和需求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以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为主要内容的食盐专营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国家投资近10亿元的加碘盐工程,建成年产818万吨的碘盐生产和加工能力,保证了合格碘盐的生产和产品质量,碘盐覆盖率达到95%以上,对实现我国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制盐工业普遍存在企业“多、小、散、弱”的粗放型经营状况,生产技术及装备水平薄弱、资源浪费严重、产品品种单一、附加值不高、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整个行业缺乏核心竞争能力。海盐区抗灾能力弱,生产波动性大,产品质量难以提高,卤水资源浪费严重;井矿盐区产品能耗居高不下,岩盐开采率低;湖盐区受运输条件限制,无法发挥资源优势,综合利用水平低。这种落后的生产状况严重制约了制盐工业的健康发展,对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安全有效地满足国内化工行业市场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制盐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目前,相应的行业准入标准低,部分地区和企业出现了违规建设、盲目扩大盐产能的趋势。因此,通过结构调整,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加强政府对制盐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引导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盐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强劲的发展动力;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市场竞争氛围增强,为结构调整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抓住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对推动制盐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结构调整为突破口,以体制创新为保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推进制盐工业健康发展;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同时,全面构建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效益提高的新型制盐工业体系。

  (六)总体目标

   到2010年,我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发挥区域优势,合理产业布局,有效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形成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盐业企业集团,优化资源配置,依托大型制盐企业集团建立稳定有效的食盐供应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和结构优化,以盐的终端产品为目标,延长产业链,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高附加值产品,提升行业的整体效益;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盐、盐化工、卤水养殖的共同发展,增强行业综合实力;引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提高行业经济的运行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

  (七)基本原则

  1、合理调控总量,保证有效供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控制制盐生产能力的增长,坚持发展增量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避免产销失衡,引导、满足和丰富市场需求。

  2、协调区域发展,有序调整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布局,充分考虑资源利用、能源供给、市场分布、环境容量、交通运输等综合因素,稳定发展海盐,有序发展井矿盐,按需发展湖盐。

   3、优化产业结构,改进发展模式。以技术创新与传统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积极研发和采用现代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提高盐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使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产业成为制盐工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达到质量、结构、效益、环境的协调发展。

  4、稳定食盐专营,保证碘盐供应。建立依托优势制盐企业的食盐供应体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以食盐专营保障全国合格碘盐的供应。

  5、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制盐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制,培育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结构调整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总量平衡

  (八)制定总量及分省控制目标。主要通过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合理增加产能,保证市场供应。全国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的4740万吨,控制到2010年的6500万吨(包括600万吨液体盐),年增幅控制在5%以内。

  (九)根据盐区特点,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明确产业方向。海盐发展以化工用盐为主,北方海盐应稳定生产面积,重点通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原盐的稳产高产;改善制盐工艺,提高原盐质量;大力发展卤水化工和盐田生物产业;南方海盐应逐步缩小产能。井矿盐要有序发展,注重采用高效、防腐设备节能降耗,提高岩盐采出率和自控水平;根据市场条件,适当增加液体盐比重;实现卤水净化、盐硝联产和热电联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湖盐以盐湖资源开发为主,通过改善运输条件增加市场供给量;保护湖区环境,重点发展钾盐、锂盐、镁盐等高附加值产品。地下卤水(主要分布在山东莱州湾)资源要合理适度开采,加强综合利用。

四、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型盐业企业集团

(十)逐步改变制盐企业“多、小、散、弱”的落后状况。2010年前,要逐年关闭、淘汰各盐区经济规模以下的独立经营的制盐企业,具体规模为:海盐年产30万吨,井矿盐年产10万吨,湖盐年产10万吨。坚决取缔违法营业的盐场(厂)。

(十一)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中型盐碱企业形成紧密联系,建立战略联盟,相互参股,共同发展;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盐场(厂),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建立自己的知名品牌,通过扶优限劣,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排名在前20位的生产企业,其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占全国总产能不足50%提高到2010年的60%以上,食盐定点企业由现在的121家调整到50家以内。

(十二)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制盐生产企业吸引国内各类资本,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积极推动盐业科技进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促进行业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产业化进程

(十三)对制盐工业亟需解决的关键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要积极研究,加以推广,提高盐行业工艺、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是:

  —北方海盐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的应用;

—北方海盐塑苫技术及设备;

—海盐卤水提取钾、溴、镁及其深加工的新技术;

—利用盐田生物调节技术提高海盐的单产和质量;

—引进和消化吸收海盐的洗盐技术及设备;

—盐田生物(卤虫、盐藻、螺旋藻、轮虫等)的增养殖和深加工技术;

—井矿盐新型蒸发器及关键设备的研究;

—制盐设备耐腐蚀材料的优选及推广;

—大面积连通井组提高采出率的开采技术;

—岩盐水溶开采及制盐过程的自动监测和控制技术;

—盐硝联产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盐湖补水技术;

—盐湖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提取钾盐、锂盐新技术。

(十四)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新建装置及设备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十五)重点扶持专业科研院所、教育、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研发中心,推进产、学、研的联合协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同时在大型制盐企业建设结构调整成果示范基地,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六)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海盐区推行苦卤综合利用、盐田生物技术应用、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零排放”;莱州湾地下卤水资源进行保护性开采,实现盐溴联产,综合利用;积极研究盐穴用于储油、储气等可持续利用;加快盐硝联产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推广卤水净化、分效预热、热电联产等节能技术;加强湖盐区的环境保护,提高卤水综合利用水平。

(十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有关“制盐企业工人技术技能等级”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开发多品种盐,优化产品结构,建立制盐工业新型产业格局

(十八)把盐业独有的资源优势转化为效益优势,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根据本地区和本企业的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形成特色化、差异化主导型产业格局。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和支农项目,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引导和扶持其健康发展。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及其他多种经营产业在盐业经济总量中的比重由目前的15%达到40-50%;卤水化工产品总量由目前150万吨达到2010年的300万吨以上。

(十九)大力研发盐的系列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重点发展畜牧盐、公路化雪用盐、医药用盐、各类生活用盐、高纯度工业盐等。根据制碱业的需要,重视液体盐的开发和建设。到2010年,盐的新品种要由目前的不足百种达到200种以上。井矿盐中液体盐比重由2004年的12%提高到20% 以上。

在生产、经营和开发盐产品的同时,要制止盐产品,特别是普通生活用盐的过度包装。

七、构建依托优势制盐企业集团稳定的食盐供应体系,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二十)食盐定点企业向优势企业集团集中,食盐生产计划向优势企业倾斜。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开发多品种食盐,提高产品附加值。

(二十一)防治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任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理顺食盐流通管理体制,推进食盐经营集团化、产销一体化进程。贯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建立新型的食盐市场供应体系,切实保证合格碘盐安全有效供应。

八、严格实行核准制,引导、规范制盐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二)严格实施制盐项目的核准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制盐项目,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坚决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建设。

(二十三)盐业生产布局上,不谋求生产规模的单纯扩大,以可持续发展(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则上不鼓励单独新建盐厂。主要依托现有制盐企业,结合兼并、重组,在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扩建。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相结合,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

(二十四)在总量控制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制盐项目,其规模、布局、工艺及装备、能源消耗、产品质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必须符合下列相关指标要求。

—生产规模。海盐场应达到80万吨以上,海水制盐生产面积单产达到80-100吨/公顷;真空制盐厂年产能达到60万吨以上;湖盐场年产能20万吨以上。

—劳动生产率。北方海盐企业劳动生产率达到1000吨/人.年以上,井矿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3000吨/人•年,湖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500吨/人•年以上。

—工艺与装备。北方海盐区推广应用塑苫技术及设备,结晶池塑苫率达到80%以上,应用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机械化率达到80%以上;井矿盐区采用盐硝联产、分效预热、热电联产工艺和技术,全部采用计算机集散控制技术、卤水净化和自动化包装;湖盐区积极推广采盐机和采盐船,机械化采收率达到80%以上。

—综合利用和能耗。北方海盐企业苦卤利用率达到50%以上(含地下卤水制溴后母液);井矿盐企业全面实现可控的矿山开采,岩盐矿石的采收率由15%左右提高到25%,吨盐综合能耗为140公斤标煤。

—产品质量。工业盐、食盐达到最新国家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特殊用盐满足用户要求。

(二十五)现有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0年前逐步达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2010年末仍未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关闭。新建、改扩建项目达不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

(二十六)对不履行核准制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九、完善法规政策环境,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行业总体竞争力

(二十七)发挥标准化在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相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等级,加快制订《制盐工业排污标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使标准成为实现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桥梁,提高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十八)各级政府应帮助承担大型制盐企业集团解决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历史包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重组,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减员、减债、减负,实施政策性破产、主辅分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促进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九)各地方政府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做好本地制盐工业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采取配套措施,有序推进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结构调整总体方案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盐行业结构调整规划,依靠地方政府,分解目标,具体落实。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
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
进步工作。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要求,制订年度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
科技攻关项目、社会公益研
究项目、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
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
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发展成
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企业应充分发挥内部科协和工会、职工技协等群众性科技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组织和支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各类提高技能素质和技术水平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推进职工科技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
升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
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需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需经过专门机构咨询论证。企业应主动寻求与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创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高
等院校和科学研究开发机构也应积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
  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申报工作,并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认定。经认定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
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科技经费,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县(市)、区级科
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
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一,到2000年,县级市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百分之二。科技三项经费由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
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一般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示范型企业、技术进步型企业、科技开
发经费应达到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技术开发经费应按实际使用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技开发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科技项目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到2000年,科技开发贷款占银行贷款总规模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并逐年增加,用于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文化水平。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20元的科普经费,
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
于0.30元的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按市场需求从事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活动,建立科研生产(服务)一体化运行机制,逐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服务)型
企业,或整体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
团),成为行业或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院)长对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和自主权。所(院)
长必须接受监督,定期向职工报
告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科研机构转轨,使其尽快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
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
  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业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
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
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在科技项目立项、科技
成果奖励、科技贷款、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全市科技进步,按照科教兴市的考核标准,由市统计局、市科委负责指标测算、评定。
  各县(市)、区应积极开展科技创先活动,定期公布科技进步贡献率,并按照科技工作先进县(市)标准报请上级科技行政部门考核验收。
  对县(市)、区、乡(镇)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厂长(经理)科技进步任期目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制订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
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
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给予奖励,对其中产生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特别奖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火炬
计划、星火计划、丰收计划、金
桥工程,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企业及农业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专项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在科技进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外,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并应按技术开发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的新增经济效益的百分之三以内计算奖金,给予奖励,其奖金应在年
终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
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
退休费。
  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
励。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
弄虚作假;(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
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二)无故扣压科
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