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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8:09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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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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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


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4月1日,中国银行

一、为加强外汇管理,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
二、外汇券的面额分壹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伍角和壹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三、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
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下列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一)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外贸中心和进口商品专柜;
(二)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
(三)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只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四)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五)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单位。
四、上述人员或机构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汇入汇款等,均可向各地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外币代兑点兑换成外汇券。中国银行(或代兑点)兑出外汇券,应向顾客出具“兑换证明”。
五、凭兑换人本人的“兑换证明”六个月内可以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转存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或携出、汇出境外。
六、如将外汇券兑换成人民币,中国银行应凭“兑换证明”按其面额支付等值人民币,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兑出的人民币,除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离境时可凭原“兑换证明”兑回外汇外,对其他人员及机构不能再兑回外汇。①
七、外汇券不得私自买卖,严禁投机倒把或伪造,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论处。
注:
①只能兑回原兑换数50%的外汇。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市文化出版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游艺娱乐业是适应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的新兴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控制总量、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引导游艺娱乐业健康发展。
  二、各级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监管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努力构建游艺娱乐业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根据市委、市政府“规划权上划,管理权下放”的要求,除市文化出版局负责总量控制、发放经营许可证外,全市游艺娱乐场所的审核管理均有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对2010年底以前市上下发了批准筹建通知的游艺娱乐经营场所,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4月底以前办结相关手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及甘肃省文化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游艺场所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进有出、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1.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2.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3.居民住宅小区内;
  4.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书面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图纸(位置示意图、平面结构示意图),场所建筑合格证明、房产使用权证明、租赁意向书;
  5.游艺设备目录;
  6.验资报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文化部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初步审核、组织听证,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核。
  (三)申请人持县(市、区)文化、环保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进行申办。市文化出版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根据省文化厅下达的指标发给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筹建通知书,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和进行治安管理硬件条件审查。
  (五)申请人持县(市、区)公安部门的治安、消防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治安、消防、环保审核手续,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各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在筹建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取消筹建资格,收回筹建通知书。
  第八条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年审工作,超过年审期限半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法人、场地、名称等变更,须向文化部门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限制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不得放任、纵容或鼓励玩家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设赌或聚众赌博。
  第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健全管理制度,场所内的标志、操作方法说明和游戏内容等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营业期间,从业人员须佩带工作标志,建立营业日志和巡查制度。
  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确保场所经营活动健康、文明、规范、安全。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控制、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综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与分布、市场需求、消费水平和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实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游艺娱乐场所数量指标,制订全市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含游艺设备)审核、公示、批准筹建、审批发证、变更。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游艺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管理,负责对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化、公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认真查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照游艺娱乐场所,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促进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本辖区内游艺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游艺娱乐场所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警示记录的游艺娱乐场所,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调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查处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应在3日内互相进行通报。通过建立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为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完备的监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权的作用,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建设诚信市场,促进游艺娱乐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要引导游艺娱乐场所提升服务水准,促进游艺娱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110、12315、12318等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切实建立健全游艺娱乐市场社会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游艺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营业场所法人、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后,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六)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七)其它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拒绝、阻碍工商、文化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或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或撤消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