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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03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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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应急预案对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而关键的作用。我市现行的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都是2006年组织制定的。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市政府要求各相关单位对各类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按照《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湖北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和要求,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对《黄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发布实施;参照国家、省总体应急预案中的专项应急预案目录,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组织修订我市各类专项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印发实施;对照国家、省里的总体应急预案中的部门应急预案目录,由有关部门修订部门应急预案并由部门印发实施。各县(市)区负责本区域内的各类应急预案修订工作。各承办单位要紧急行动起来,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组织专班,落实责任,集中时间和精力完成预案修订任务。

二、明确要求,保证质量

1、市级预案修订要与国家、省级预案尽量保持一致,实现与国家、省级预案的框架体系对接。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体现黄石突发事件的发生特点,突出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增强针对性、操作性。要考虑与县(市)区预案的衔接,能够指导、引导基层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2、预案修订工作要坚持科学化、民主化,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检验。要高度重视预案修订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工作,使预案修订工作符合实际、指导实践。

3、预案修订过程中,各部门单位既要划清职责、明确分工,又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的资源和力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形成应急工作的整体合力。各专项预案的承办单位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协办单位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4、预案的修订要充分总结历史经验,汲取以往的教训,要实行动态管理,在应急管理工作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

5、修订的应急预案要结合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针对性要强,操作上要方便,能够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并能在应急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效力。

三、明确时限,按时完成

要抓紧工作时间,保证工作进度,市级总体预案修订要在7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修订由各承办单位负责,7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印发实施。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各承办单位修订,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8月底前印发实施。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必须在8月底前报市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及各县(市)区乡镇应急预案必须在9月底前完成。市政府应急办要加强对有关承办单位预案修订工作的督办、监督和协调,对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进行通报。

四、几个注意的问题

1、将“突发公共事件”改为“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有些突发事件刚开始发生时,并非都具有“公共”性质,但是政府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其向公共领域蔓延扩大或次生衍生为其他事件。因此去掉 “公共”两字。

2、总体预案要增加 “预防与应急准备”一章,体现突出“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原则的鲜明特色;强化先期处置职责和措施,细化事发单位、社会组织、基层政府先期处置职责,减少突发事件损失,降低突发事件扩大、蔓延;对应急处置的规定及其流程图要作修改调整和补充完善,使其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操作性。

3、专项预案修订中,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的规定,对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进行统一规范,避免应急处置等级划分的紊乱状况。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调整,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要进行相应调整,强调各预案之间的衔接、各部门之间的协同。

4、新补充两个专项预案。根据我市实际,将市发改委制订的《黄石市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市水利水产局制订的《黄石市防御台风冰雹灾害应急预案》,纳入市级专项预案体系。

附:1、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2、部门应急预案目录

  3、省部门应急预案目录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附件1:

黄石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目录



总体应急预案

预案名称
修订单位

黄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市政府应急办





专项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类
修订单位

1、黄石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市民政局

2、黄石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市水利水产局

3、黄石市地震应急预案
市国土资源局

4、黄石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市国土资源局

5、黄石市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市林业局

6、黄石市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应急预案
市发展改革委

7、黄石市防御台风冰雹灾害应急预案
市水利水产局

事故灾害类

8、黄石市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市安监局

9、黄石市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黄石供电公司

10、黄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

11、黄石市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市经信委

12、黄石市水上搜救应急预案
黄石海事局

公共卫生事件类

13、黄石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市卫生局

14、黄石市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市卫生局

15、黄石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市农业局

16、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社会安全事件类

17、黄石市粮食应急预案
市粮食局

18、黄石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

19、黄石市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市公安局

20、黄石市处置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应急预案
市公安局

21、黄石市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
市委宣传部

22、黄石市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






附件2:

黄石市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目录

序号
类别
名      称
修订部门

1  
自然灾害事件类
黄石市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市建委

2  
黄石市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农业局

3  
黄石市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农业局

4  
黄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农业局

5  
黄石市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市林业局

6  
黄石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市气象局

7  
黄石市红十字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红十字会

8  
黄石市分蓄洪区防洪预案
市水利水产局

9  
事故灾难事件类
黄石市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委

10 
黄石市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委

11 
黄石市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委

12 
黄石市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委

13 
黄石市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交通局

14 
黄石市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交通局

15 
黄石市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
市经信委

16 
黄石市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水利水产局

17 
黄石市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农业局

18 
黄石市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应急预案
市质监局

19 
黄石市重大林业生态破环事故应急预案
市林业局

20 
黄石市矿山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市安监局

21 
黄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市安监局

22 
黄石市石油天然气储运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市安监局

23 
黄石市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公安局

24 
黄石市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教育局

25 
黄石市烟花爆竹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市安监局

26 
黄石市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市消防支队

27 
黄石市地方铁路事故应急预案
市经信委

28 




公共卫生事件类













公共卫生事件类






黄石市医药储备应急预案
市经信委

29 
黄石市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市水利水产局

30 
黄石市口岸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核与辐射恐怖事件处置预案
市商务局

31 
黄石市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市检验检疫局

32 
黄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33 
黄石市旅游行业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预案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

34 
黄石市车船交通工具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预案
市交通局

35 
黄石市学生食物中毒、重大传染病流行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市教育局

36 
黄石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37 
黄石市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38 
黄石市血吸虫急性感染突发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39 
黄石市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40 
黄石市霍乱疫情应急处置预案
市卫生局

41 
黄石市处置恐怖袭击事件医学应急预案
市卫生局

42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预防和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应急预案
市工商局

43 
社会安全事件类
黄石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涉外、涉侨等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

44 
黄石市发改委综合应急预案
市发改委

45 
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
市经信委

46 
黄石市物资储备应急预案
市商务局

47 
黄石市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市教育局

48 
黄石市涉及民族方面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市民宗局

49 
黄石市国家安全局应对突发事件情报信息工作应急预案
市安全局

50 
黄石市司法行政系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司法局

51 
黄石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
市财政局

52 
黄石市政府主权外债危机应急预案
市财政局

53 
黄石市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社局

54 
黄石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商务局

55 
黄石市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文化局

56 
黄石市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

57 
黄石市支付清算系统危机处置预案
人行黄石中心支行

58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事件监管应急预案
市工商局

59 
黄石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
市广电局

60 
黄石市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市体育局

61 
黄石市涉及宗教方面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市民宗局

62 
黄石市银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黄石银监局

63 
黄石市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预案
市信访局

64 
黄石市邮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市邮政局

65 
黄石市处置生物化学恐怖袭击事件的预案
市公安局

66 
黄石市防空袭应急预案
市人防办

67 
黄石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价格工作预案
市物价局

68 
黄石市科技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市科技局

69 
黄石市处置核和辐射恐怖袭击应急预案
市公安局


注:上述部门预案为2006年目录,各相关部门可参照省新修订的部门预案目录适当调整预案名称或增加预案个数进行修订。

附件3:

省部门应急预案目录

(供市直部门参考)



预案名称              制定部门

1、湖北省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建设厅

2、武汉铁路局防洪应急预案            武汉铁路局

3、武汉铁路局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武汉铁路局

4、武汉铁路局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武汉铁路局

5、湖北省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农业厅

6、湖北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农业厅

7、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农业厅

8、湖北省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省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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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

  (1994年2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除雪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除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市内四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除雪工作。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区内城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除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除雪工作是一项社会义务。在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下,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城市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清除。
  (二)市内四区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负责划分主干道路及主要广场以外的除雪工作责任路段,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除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路及门前五包区域、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场摊区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各单位门前和院内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和本单位负责清除。
  (五)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公交车辆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六)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公路、铁路出入口和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的积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城市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做好充分的除雪准备工作。
  第六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认真落实除雪工作责任制,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地段和除雪工作标准要求,完成除雪工作,接受城市除雪指挥机构对除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除雪任务。有偿代除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除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时限和标准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的,由专业队伍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除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以雪为令,及时完成除雪任务。昼间降雪的,应边下边清;夜间降雪的,主干道路上应边下边清。雪停后,主干道路、主要广场上的积雪应在24小时内清除;其他路段上的积雪应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十条 清除积雪要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主次干道路、广场上的积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街巷上的积雪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或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使用机械设备除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使用融雪剂除雪,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除雪工作中应积极疏导交通,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配合城市除雪指挥机构调动社会车辆,搞好积雪清运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向明沟倾倒积雪为由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有下列情形的,给予罚款处罚:
  (一)拒不执行除雪分工负责规定、不除雪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和未按标准完成除雪任务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二)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以倾倒积雪为由向明沟倾倒垃圾、污物的,每吨处300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融雪剂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清除冰雪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城市除雪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