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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9:32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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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洛阳市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单位

主要负责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努力实现“福民强市”总体目标,鼓励和引导全市各单位按照“真学真干”、“创先争优”、“环境创优”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促进洛阳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在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获得全国性综合荣誉的,适用本办法。

全国性综合荣誉特指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各部委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获得的先进集体或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章 奖励等级

第三条 在党中央、国务院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二等功一次。

第四条 在国家各部委联合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三等功一次。

第五条 在国家各部委单独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各单位获得综合性荣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记嘉奖一次。

第六条 因同一事由获得多次全国性综合荣誉的,按奖励级别最高的执行,原则上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以领导小组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或先进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奖励的组织实施,具体程序如下:

(一)获奖单位提出申请;

(二)对全国性综合荣誉进行认定;

(三)市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绩效、综治、计生和信访部门对被表彰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四)提出奖励建议,报请市政府研究批准实施;

(五)组织填写《洛阳市奖励审批表》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表彰奖励情形的,审批机关应撤销奖励。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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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论对ADR的司法审查

周成泓


一、ADR基本法
当代ADR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司法体系中的广泛应用,使得将其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成为现实需要,其目的是既充分发挥ADR的功能和优势,又不致造成对司法乃至法治的破坏和威胁。目前,世界各国在ADR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经验,还没有系统的ADR法。笔者一下对其作一个初浅的探讨。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时,都是先确定权力的配置,明确划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功能和基本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类调整可称为ADR基本法,包括宪法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则规定,法院组织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对司法权于ADR之间关系的界定,以及司法于行政权在不同的纠纷解决中的权限划分,等等。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利用ADR的客观需求增加,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宏观的ADR法案或对先行民诉法典进行了修改,以表明国家对发展ADR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此外,多数国家通过专门法建立不同形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机制,如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仲裁、调解等制度;通过劳动法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调解、劳动仲裁等机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其中每一种ADR制度都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机制。
再次,当各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ADR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还应根据需要适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对社会保障制度、司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之间进行总体协调,建立相互间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最后,当ADR在实践种出现新的需求和问题时,可以通过制定发布新法规、修改现行法、授权法院或主管机关通过内部或局部规则进行实验和探索等方式,经过一定实践的经验积累之后,再以普通法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发展中的新领域,则可以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以自治方式探索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ADR程序法
正当的程序保证是现代ADR的基本原则,也是ADR法制化的重要内容。当代各国的ADR法主要是指其程序法,其内容除了ADR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外,主要是围绕程序的各个环节作出的具体规定。ADR的基本原则依ADR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而各有侧重,例如我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均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必经阶段三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ADR制度也都存在明确规定的,或虽未明确规定但体现在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当代ADR程序根据其性质也各有不同,例如,法院附设ADR受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必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民间ADR更为严格;而行政性ADR则依行政裁量权的权限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然而,由于法院附设ADR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程序保证也就显得最为重要。
理论上,惟有司法的解决才是真正具有终局性的,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和民事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贯彻始终的还是当事人主导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限制或免除司法权正当行使的正当理由。例如,仲裁契约可以作为对抗司法审查的理由。当代追求司法效率的时代思潮更倾向于减少或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且积极主张当事人以契约方式合意解决纠纷,这是多数ADR处理结果采用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权限和必要性仍然存在,这不仅是社会对正义公平价值的最高保障措施,实际上也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对ADR解纷结果的司法审查的最典型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法定审查。法定审查重在对ADR的监督,通过对处理结果的审核、确认或批准、登记等形式,排除其实体内容重和程序上可能存在的违法或其他问题及瑕疵,使其产生法律效力,避免因事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或上诉而造成资源浪费。这方面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乡镇市调解的司法审查,其《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规定:“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第24条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第二、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这种审查一般是在ADR的处理结果达成或作出并且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该结果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要件,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对ADR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无效要件的司法审查实际上不是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对法律适用的妥当与否的一种评价。因此,审查主要是针对纠纷解决的过程本身。依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既可以是针对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关作出的、未经法院审核的纠纷处理结果,也可以是已经法院审核的ADR文件。
即使是对诸如仲裁裁决这种具有终局效力的处理结果,法院也往往拥有最高的审查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其无效、不予执行或将其撤销。
在当代民事纠纷的解决重,基于当事人自治和效益两个基本原则,对ADR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应该限制在尽可能效的范围内,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