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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6:39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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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89年9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菜地五亩、耕地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二千亩(不含二千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经贸委审查,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符合考核标准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企业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公布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个优惠:
  1.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四条 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全责经营。凡产品不属于合作一方包销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投资额及注册资本额超过企业投资及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者,经企业董事会委托,可以全责经营企业。如外国投资者对经营同类企业富有经验,而其投资额低于上述比例,需要委以全责经营时,合作双方可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五条 鼓励与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合作。凡与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价格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自定价格。
  2.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职工实行合同招聘。用工人数不受国家劳动力计划指标的限制。用工合同(包括临时工)送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接受监督,不需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技工,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省劳动部门商得招聘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跨地区招聘,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第七条 保证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性质而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在签约时适当延长合资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者,在合资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的外资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暂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本企业外汇平衡,需要出口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时,按产品管理权限,经经贸部门批准出口关税产品的,可视同本企业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4.国外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需汇出国外,或企业因生产需要外汇不足,其不足部分和汇出国外部分可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优先调剂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可返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兴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结合本省实际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行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可引荐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作出贡献的中介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给国外投资得提供各种方便。
  1.下放项目审批权。凡符合国家指标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收支、原材料、能源不需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的,总投资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由开发小区审批,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
  2.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报法定文件必须齐全,批复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章程与批准证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三十天,营业执照的审发不得超过十天、限额以上项目文件的预审和转报不得超过十五天。
  3.合资、合作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以用本企业经营所得人民币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一年以内多次使用有效的签证,中方从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经报请国家批准,每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多次使用。
  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交通、通讯费用,享受国内其他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可用人民币支付。
  6.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对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外资经营企业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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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解读
                ——国家建构视野下的清末民初地方自治

  摘要: 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可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失败的遗产”中官治色彩浓厚、联省自治的宪政诉求等现象有一个相对妥帖的理解。清末民初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冲突与调适,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无法克服的内在悖论,也说明一个现代国家体制的建立,才是地方治理优化、地方公民权利保护的坚实基础。清末民初地方自治,更准确的说是一种“军绅”的自治,而非人民的自治,一方面对现实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触动有限,另一方面军绅阶层由于自身的缺陷也很难承担起地方自治的兴办之务乃至“建国”洪业。
关键词: 地方自治;地方主义;国家建构 ;军绅体制



一 、问题的提出: “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
地方自治,简而言之,即是依据分权原理设计的相对于中央集权的、由地方上的民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治理的一种地方治理模式,在时下惯常的学术理解中也被认为是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发轫于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风潮,由于其时地方自治被认为是清末立宪的首要任务,加上民初沸沸扬扬的联省自治政治实践,更是得到了包括法学界、史学界、政治学界等多个领域学者的关注,相关研究成果也颇为丰硕。

就法学界而言,汪太贤的《从治民到民治:清末地方自治思潮的萌生与变迁》一书从宪政思想史的角度勾勒了从鸦片战争前夕传教士介绍地方自治相关学理、早期士大夫对于国外地方自治的介绍、清末朝野关于地方自治的认识与讨论这样一个清末地方自治风潮的萌生、变迁历程,并将这一变迁历程概括为“从治民到民治”的转变[1];朱国斌的《近代中国地方自治重述与检讨》从宪政制度史沿革的角度,系统梳理了从清末到民国地方自治相关的宪政实践[2];二者堪为法学界对于该问题在研究视角上颇具代表性的作品。而在史学界,这方面的研究则更为丰硕和深入,如马小泉从国家与社会的视角分析了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的关系,章开沅在评述张謇在清末政治风潮中的作用时也专章考察了张謇在清末南通地方自治中的作用,朱英则分析了近代商人在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的角色[3];我国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组织的关于中国现代化区域研究的相关著述,同样对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进行了非常详实的个案考察。[4]

但诚如张鸣在评论何文辉专门论述民国时期联省自治风潮中湖南省宪的专著《历史拐点的记忆——一九二○年代的湖南自治运动》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联省自治的设想不无见地,而且热衷于此道的军阀,诸如陈炯明和赵恒惕诸公也不乏保境安民和制度变革的良好愿望,但是,他们的实践,却一直被人诟病”;而且,“很不巧的是,由于这个实践,在历史顺序上紧接后来的国民革命,广东革命根据地的统一,首先是要扫平当年的叛军据点惠州,而自治的湖南,又是北伐的第一块绊脚石,因此,在革命话语中,两位都不折不扣地成了反面教材,堕入万劫不复的历史深渊”,也正因为如此,张鸣的这篇书评才命名为“失败的自治与必须正视的难题”。[5]

也就是说,在时下的宪政史叙述中,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尽管被寄予了很高的地位,相关研究也不绝于缕;但这种地方自治的宪政实践却无疑被认为是一种“失败的遗产”,当然这种“失败的遗产”也并非全无意义,至少可以作为发思古之幽情的一种寄托。而分析到这种地方自治的失败原因时,则多归咎于其时统治阶层如清廷的缺乏诚意,一个显著例证即是清廷虽然号称模仿日本的地方自治,但清廷统治阶级实力过于强大、地方自治缺少空间、清廷主导的“官治”色彩极为浓厚,而且将地方自治视为实行宪政之基础、凝聚民力的救国途径的制宪目的也被认为是具有严重政治不正确的宪政工具主义色彩,可颇具讽刺意味的,日本当时的宪政体制被称为是“大权政体”,以天皇为首的统治阶级之统治力量与政治权威远非慈禧、光绪辞世后四分五裂的清廷官场可比,日本的地方自治正是在废藩致县、统一财政等集权措施奠定政治、财政基础后才有计划、分步骤的实行的。

而且,民国初年关于联省自治、省宪的宪政论争和实践从头到尾都充满争议,如陈独秀就直接斥其为“联督割据”。客观的讲,无论是陈炯明、还是赵恒锡,其倡言联省自治,虽然确有在军阀混战的格局中乱世求存的目的,但也未尝没有保境安民、先治理好局部地方的想法,甚至其治下的地区,和其时民不聊生的大格局相比还多少有相对安宁的一面。而上述地方自治的倡言者,虽有割据之实,但绝无分裂国家的念头,缘何其政治努力失败,其本人又被打入历史洪流的万丈深渊呢?

或许,面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所谓“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我们还需要以一种新的视角加以审视,从百年中国政治、历史变迁的大视野中去审视宪政变迁,而非将其仅仅视为一种简单的地方治理模式视野或者集体权利保护方略;这种视角,就是国家建构的视角。接下来,笔者就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失败的遗产”中官制色彩过浓、地方自治作为宪政之基等以今日之地方制度、权利保护视角无法解释的现象加以解读,并以清末以来地方主义的滥觞、军绅阶层的兴起等为例,分析关诸清末民初地方自治之“何种地方、谁之自治”之政治实质的问题,进而探求清末民初地方自治成为“失败的遗产”之原因所在。

二、国家建构:理解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新视角

国家建构,或者说“建国”(state building),,在西方政治发展史的叙述中,主要指的从传统国家(traditional country)到现代民族国家(modern nation state)的一种转变。在福山的同名著作中,国家建构被界定为“在强化现有的国家制度的同时新建一批国家政府制度”[6],如果说福山的这种界定主要面对的是现代国家建立之后的一种完善与巩固(也由此可说明国家建构并非毕其功于一役的运动战,而是得时刻准备应对新的制度挑战的持久战)的话;那么,在政治发展史的语境中,国家建构这一概念的解释力实际上才得到了更大的发挥。

清末立宪中的颁布立宪性文件、设立资政院、咨议局、办理地方自治等措施,实际上也是中国从一个古老的王朝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之路的开端。清末的统治阶层包括一直被后人所诟病的满洲亲贵中也颇有有识之士看到了民族国家兴起这一现代国家发展趋势。在1908年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就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所上的奏折中就这样写到:“今天下一国际竞争之天下也。国际竞争者,非甲国之君与乙国之君竞争,实甲国之民与乙国之民竞争也。故凡欲立国于现世界之上者,非先厚其国民之竞争力不可……立宪政体者,所以厚国民之竞争力,使国家能进而行帝国主义者也。”如达寿所言,秦皇汉武、甘英房杜式的良君贤相式“文治武功”在古代可行,在晚清却已失效,即是因为晚清中国所面临的世界格局,早不是几千年中国王朝变迁中所想象的天朝与四夷的格局,而是国家主义竞争的世界格局,即“外有国际竞争之剧烈、知非立宪而谋国民之发达、则不足以图存盖大势所趋,终难久抗”[7] 〔所以,清末的宪政运动,很大程度上还承载着另外一个使命,国家建构,即从原来的王朝国家转变为现代民族国家。

更进一步讲,“从晚清到民国,中国的政治、知识精英,一直在对中国的国家建设进行持续不懈的求索和努力,而且他们对此也有着清醒的自觉”[8] ,也就是说,二十世纪中国宪政史中所面临的一个中心主题,即是“建国”,虽然我们常常因此而认为近代中国宪政运动是背离了宪政“限政”之初衷,但其实在西方政治发展和法政学说长河中,“建国”又何尝不是一个重大的历史主题?因此,如果我们从国家建构(“建国”)这一视野出发,或许就会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中看似不可理解的一些宪政悖论有着更为妥帖的理解。

在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尽管朝野上下对地方的理解不无差异,但多将地方自治视为凝聚民力、塑造政治认同,加强国家竞争力的一种有效手段,也进而将地方自治视为实现宪政的首要任务。如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等奏“在英考察大概情形暨赴法日期折”时就指出,“至其一国精神所在,虽在海军之强盛,商业之经营,而其特色实在于地方自治之完备……以地方之人,行地方之事,故条规严密,而民不嫌苛,以地方之财,供地方之用,故征敛繁多,而民不生怨”[9],即认为西方国力强盛的真正原因并不仅仅在于军事、商业等因素,而和其地方自治制度能熟悉民情、积聚民力有关。工部左侍郎、江苏学政唐景崇在《奏请预备立宪大要四条折》中也提出,“一曰地方自治政策,所以培成立宪基础,乃今日最宜注重者也。查东西各国商业之发达、制造之精巧,……无不秩然有序,进步文明,何哉,唯其民间富于地方自治力尔” [10],即通过实行地方自治,可以充分挖掘民力,也正因为如此,“我皇太后、皇上仿行宪政,亦必以地方自治为根基”[11]。如果说上述将地方自治视为凝聚民力进而增加国际竞争力的言论是因为官员所奏而有“屁股决定脑袋”的嫌疑的话,那么其时士人们对于地方自治又是如何理解的呢?早在戊戌维新之时,严复、谭嗣同、梁启超等人就将行地方自治作为开民智、鼓民力、新民德的独特途径,即“就天下万国比较之,大抵其地方自治之力愈厚者,则其国基愈巩固,而民愈文明”;[12]而到了1900年代之后,随着中国救亡图存局势呼声的高涨,地方自治作为救亡之道更是由早先维新论者的率先倡导演变为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一时间,倡言地方自治、译介西方地方自治相关学理、制度成为其时报刊出版物的热中之热。例如,当时的士人们尽管将兴办实业、发展教育、地方自治均视为增强国力的重要手段,但在这三者之中,地方自治却被认为是实业强国或教育强国的基础,[13]如论者认为,“吾民族欲发达其实业,而持中国人之中国一语,为保国保种之目的者,非亟亟趋向于地方自治之规模而进行不可。地方自治者,为今日世界立国之基础。地方自治制最完全者,实业必最隆起,其国力必最强盛”[14],而教育尽管同样为强国之本,但普及教育所需要的人员、经费等要素则同样需依赖于地方自治,因此,“盖救今日之中国,无论不能实行,如变法、如维新、如复海军、如兴学校,盖已成为泡影之即行之,亦常有不及之势矣。然则舍地方自治之外,诚何以哉?” [15]

因此,认为中国之弱在于无立宪,立宪难成因为民智未开,民智未开所以需要教化,教化的方式是通过地方自治办新学即所谓塑造国民,地方自治还可起到沟通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的作用等观点,堪为当时朝野共识。上述观点,在我们今天看来,可能背离了地方自治作为中央与地方分权之宪政原理的初衷,甚至有明显的宪政工具主义的色彩,同时也是作为一种地方治理制度的地方自治之不能承受之重;但是,如果考虑到当时之所以对于地方自治寄予如此厚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面临的救亡图存之现实格局,就或许对先哲们的思考有一同情的理解,而非一味责备其思考宪政学说引介和宪政制度设计的功用取向。更为重要的是,其时中国宪政变迁的核心任务,实际上就是实现从古老的王朝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变,即国家建构;清末立宪,正是通过宪政性文件的宣示、地方治理制度的变革、平满汉畛域等一系列宪政举措来塑造共同的政治认同、整合国家力量,进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格局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通过地方自治来凝聚民力,进而增强国家竞争力,可以说是当时帝国主义竞争国际大背景下一种再正常不过的想法,而且也是民族国家这种新兴的国家权力组织体制相比于王朝国家之竞争力优势所在。

另外,我们今天所诟病的清末地方自治失败的最主要原因即是官治色彩过浓,但现代民族国家与古典王朝国家相比,一个显著特点即是现代民族国家“是统治的一系列制度模式,它对业已划定边界(国界)的领土实施行政垄断,它的统治靠法律以及对内外部暴力工具的直接控制而得以维护”[16],即现代国家和古典王朝国家相比,本身就具有权力的垄断性和集权性,建立现代国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正是改变原来那种天高皇帝远的松散治理格局。诚如汪晖所指出的,“早期王朝的统一性承认各民族和各地域的多重政治结构和文化认同,而清末以降的国家建设则致力于将多重社会体制纳入一个相对单一的政治构架”,即实现整个国家的政治整合……从现代化的角度来讲,这既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因为没有一个权力集中的国家就无法实践工业化的目标,也无法抗拒殖民主义和外来侵略,形成社会的自主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晚清政治改革包含了分权改革与地方自治的因素,但这一分权和地方自治是以制度的统一性和主权的单一性为前提的,从而有别于帝国时代的制度与法律多元主义”[17]。所以,地方自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分权,而是必须承认制度的统一性和主权的单一性,也必须符合其时“国家建构”的整体方案和目标,而既然是“国家建构”,自然得有统一的领导机关,在当时,这个领导机关就是清廷;而且清廷无论是对于地方自治先在局部地区进行地方试验、然后再推之全国的整体计划安排,以及府、县、乡地方自治兴办的具体举措,都有较为详备的安排和周期。另外,我们从当时筹办地方自治的一些具体举措来分析,兴办新式学堂、设立民政机构、废除迷信、吸食鸦片等陋习,同样也是破除陋习、实现现代文明生活模式的一种举措,更是古老的中华帝国迈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把清末地方自治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官治色彩过浓,一方面有失同情的理解,另外一方面也是对现代国家构建之道的缺乏了解。

实际上,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本身,即具有显明的国家建构意蕴。政学两界旨在通过地方自治实现国家统一、地方安宁之梦想,即就意味着此时的地方自治,显然并非一种单纯的地方治理制度或者权利保护模式,而是一种“建国”蓝图的体现。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各省的所谓“自立”说,即是救亡图存大背景下对中央政府无能的失望而产生的一种模仿西方国家建国模式的政治主张,如欧榘甲的《新广东》提出,“故窥现今之大势,莫如各省先行自图自立,有一省为倡,有一省为之倡,则其余各省,争相发愤,不能不图自立。各省既图自立,彼不能自立之省,必归并于能自立之省。省省自立,然后公议建立中国全部总政府于各省政府之上,如日耳曼联邦、合众国联邦之例,即谓权中国自立可也”,[18]〔这种“自立”,自然并非真正的“独立”,而是在“泛言中国,各存观望而无实志”的现实境遇下的“一省自立即为中国自立”;其他如新湖南、新浙江等主张,皆莫不如是。民国时期沸沸扬扬的联省自治风潮,实际上同样也是当时基于外有列强环伺机、内有军阀割据的政治环境下一省先行自治,然后再通过联邦制来实现国家真正统一的一种“建国”方略;1916年袁世凯称帝失败病亡之后,广大人民原以为民主共和制度会得以恢复,结果情况反而更为糟糕,由于此时统治中国的北洋系丧失了一个公认的政治权威而四分五裂,中国陷入了军阀混战的格局,学者们在饱受军阀混战痛苦之余,看到国内没有一支力量足以统一全国,便提出了通过联省自治,实行联邦制,实现国家统一的设想。[19]例如,当时亲自担任湖南省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湖南省政务院院长,负责起草湖南省宪的著名史学家、政治学家李剑农,其关于联省自治的代表论述题名即为《民国统一问题》(三篇)[20],李氏认为,“民国统一的进行程序,以制定联邦宪法为起点、以废去督军为止境;逆说为欲废督必先裁兵、欲裁兵必先统一、欲统一必先确定联邦制”。虽然当时废督口号喊得很凶,但如不真正裁军废督只能流于形式,而要裁军,退伍士兵的安置便成为一大民生难题,所以“除了承认各省一部分的自治权使各省人士保留相当的自治活动”(即采取联邦制),中国要想真正统一、达到裁兵废督不过是一个梦想罢了”[21]。也即是说,地方自治权的保留,依赖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塑造,而国家真正统一的实现,又是通过地方先行自治,然后各省联合的方式,正因为如此,此时的地方自治,显然并非一种简单的地方治理制度或者权利保护模式,而是实现国家统一的一种政治方略,进而具有显明的国家建构意蕴。

上文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分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中的地方自治被视为宪政之基的宪政工具主义、清末地方自治的官治色彩、民国联省自治本身的“建国”意蕴等问题,以求对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有着一个更为妥帖的理解;但并未解决一个问题,即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缘何最终成为“失败的遗产”?而要回答这一问题,实际上就要从其时地方自治中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的内在悖论、军绅体制这一“谁之自治”之政治实质与宿命等问题谈起,接下来,笔者就将对此进行细述。

三、 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内在悖论

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相关主张与实践,尤其是民初联省自治的宪政实践,本身不失为一种国家建构的方案或者蓝图,但这种方案或蓝图缘何沦为“失败的遗产”,恐怕和地方自治尤其是联省自治背后滥觞的地方主义思潮与国家建构的复杂关系有关,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的复杂关系,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中始终无法克服的内在悖论。

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主张与实践,充溢着直白、无忌的地方主义观念。如前文所引的欧榘甲《新广东》一文,就直言不讳的宣称:“广东者,广东人之广东也,广东人其力行,广东于是乎自立,为各省倡,为南部独立国与万国并”[22] ,且认为广东有其他省所无法比拟的人才、财力、地势、人口等优势;广东如此,其他省也自不甘人后,如新浙江、新云南、新河南等,莫不鼓吹本省优于他省之观念。可以说,这种地方主义的观念,在清末民初的宪政实践中打上了深刻的烙印,从洋务运动时期地方率先兴办实业、到戊戌维新时期各种地方学会的建立,一直到辛亥革命时期无论是康梁保皇派内部还是同盟会团体内部由于省籍意识而导致的不合与争斗[23],一直到民初联省自治时期以“本省人办本省之事”拒绝中央政府对于省行政长官的任命,均可见这种地方主义的影响。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联省自治的重头戏浙江省宪中,把持浙江军政实权的军阀卢永祥,为了获得“本省人办本省之事”之合法性确认,自认原籍浙江,与宁波大姓卢姓家族联系,并取得族谱之资格,以符合“浙人治浙”的原则,甚至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掌握国民党军政大权的蒋介石,仍然为国民党内粤籍大佬们的盘根错节而烦闷不已。[24]

这种“自立”说或者“省籍意识”所体现的地方主义,尽管并非脱离中国而独立,而是先图一省自治然后联合以实现宪政,而且地方认同与国家认同很多时候并非截然对立;但在清末民初,这种过强的地方主义意识实际上确实损害到了中央权威和国家认同。而国家建构在思想文化意义上来讲,其核心就在于国家认同,尤其是考虑到清末民初中国从古典王朝到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转型之路刚刚开始国家认同尚显脆弱的历史背景,这种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的内在悖论就更值得玩味。

清末民初地方主义思潮之现实制度土壤,则可追溯到洪杨事变以来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乱局。其时,清廷的绿营早已废弛不堪而无战力,中央财政也由于要赔偿西方侵略者而极为窘迫,因此,不得不让各省自行招募团练之兵,且一切饷源均需自行筹募,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督抚取得了独当一面的军权和足以和户部分庭抗礼的财权,再加上由于平定战事需要的非常情况必须大量破格用人,一时地方官的候任人选多出于督抚之幕府,官幕交相输传,进而黜陟之权日渐操之于督抚之手[25]正因为如此,李剑农先生将洪杨之变视为近代中国政局的转折,按其观点,“清政府地方势力在洪杨战役期中的变化,不外两点:一是地方督抚取得军事上的实权,其势渐重;二是军队由单元体化为多元体,中央失去把握之权”。洪杨之变后,具有中兴名臣之美誉的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等人挟平定太平天国、挽救清王朝的克里斯玛权威,掀起了近代中国的改革序幕,当时虽然中央政府设立了总理衙门、同文馆等新式机构,但具体的改革事务则多是由这些沿海省份之督抚推动的,效果也主要见于这些省份。而既然要兴办洋务,所需要的人才、经费等要素,又不得不仰仗于地方士绅,也因此增加了“地方人办地方事”之地方意识自豪感与合法性确立,及至甲午战后,中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救亡图存格局、广东等地又对西方殖民主义的侵略有切身感受,对中央政府维护国家安全失望进而寄希望于地方先保全自身的地方自治、自立念头便油然而生。[26]

清末这种地方主义的滥觞与中央地方关系中地方势力坐大的所谓“外重内轻”,虽然有利于激发地方官员、士绅们兴办地方自治的热情,但毕竟有损于中央政府的权威,更谈不上国家政治资源和实力的有效整合和现代国家体制的建立。因此,清末立宪中改革中央、地方官制、地方自治等举措,正是试图通过立宪来实现建立一种集权化的现代国家体制;只是地方权力坐大已久,又有“地方自治”之宪政学理的政治正确,如何改变其时的中央地方乱局、实现现代国家的整合,便需要高超的政治智慧。正因为现代国家的权力实际上一种集权化、垄断化的权力,所以在清廷中央看来,“地方自治”一源于“中央统治权”,二为“官治之补充”,其目的则在于通过地方自治积聚民力进而增强国力以立足于帝国主义的竞争时代;同时,建立一个现代国家,也必须改变现有地方坐大、中央政令不畅的混乱格局。所以,清廷官方所公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等宣示地方自治的权威宪政性文件之所以未将省作为地方自治的一级单位,除了和当时国人对于“省”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认识颇为模糊有关,恐怕也和试图削减地方督抚之权力而不给予其“地方自治”之权力合法性不无关系[27]。实际上,在民国时期,关于“省”的自治地位同样也是争议不断,孙中山之所以在“建国大纲”中将地方自治的单位界定为县,恐怕也和这种强县弱省的“推恩”思路有关。而地方督抚们此时,已经有了地方士绅所提供的“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分权”之“绝对政治正确”的西方先进宪政学理作为理论武器,清末立宪中各省所成立的咨议局,因为被认为是代表了地方民意、也是实行地方自治的当然机关,更是与督抚们互相联合而成为对抗清廷收回督抚权力的一种“合法化堡垒”。[28]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志斌

            二O 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符合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做到定员定岗定职责,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把行政执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和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个人,严格检查考核,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限时办理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 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四) 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六)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七) 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诱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 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 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构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 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或要求,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复议和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 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可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过行政处分;
  (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