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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0:15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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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111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单位是否可以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第六条规定了“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做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新《保险法》的施行并不影响该条效力,请你公司严格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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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4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多家使用建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多家使用建筑,是指由两个以上使用人使用的建筑,但不包括居民住宅。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依法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其所提供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等,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应当明确消防管理单位,统一负责该建筑的消防管理,所需管理费用按照搣谁受益谁负担攠的原则解决。
  第九条 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消防值班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经常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使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对多家使用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发现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对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组织防火巡查,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置,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并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动火审批。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施工时必须持证上岗。
  多家使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动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派专人监护,保证消防安全。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进行消防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警,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有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动用明火作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在开放和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允许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