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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51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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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裁决机关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被申请人不予配合,不能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时,可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和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保全的物品。被执行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拆迁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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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

王礼仁


一、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重新补课

  婚姻审判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掌握法律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要搞好婚姻审判,必须补好“三课“,即思想认识课、法律知识课、调查研究课。

(一)补认识课——提高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性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的认识不够。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 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问题。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凭经验办事,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不学习,不了解,不研究。有的甚至认为,离婚案件不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以,不存在正确与错误问题。在离婚审判中,既不认真研究离婚标准,也不重视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随心所欲,马虎从事。因而,进一步提高认识,是搞好婚姻审判的重要保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204 号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节能办制定的《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省政府节能办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