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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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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
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安全和有秩序地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实施的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以下简称Ⅱ类运行)。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均应依据本规定制订Ⅱ类运行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或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适用于起飞或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如果需要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或/和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四)超障高(OCH):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测算高的基准,按照适当的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
(五)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以跑道入口的标高平面为基准规定的高,航空器下降至这个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六)能见度(VIS):白天能看到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或晚上能看到明显的发光物体的距离。
(七)跑道视程(RVR):航空器在跑道中线上,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
(八)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类别
Ⅰ类(CATI)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的精密进近和着陆。
(九)ILS临界区:在航向信标和下滑信标附近一个规定的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区域,以防止其对ILS空间信号造成不能接受的干扰。
(十)ILS敏感区:是临界区延伸的一个区域,在ILS运行过程中车辆、航空器的停放和活动都必须受到管制,以防止可能对ILS空间信号的干扰。
(十一)无障碍区(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中止着陆面和部分升降带所包围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除少量规定的项目外,没有任何固定的障碍物穿透。
(十二)机场机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不包括停机坪。
(十三)机场活动区:机场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的区域,包括机动区和停机坪。
(十四)机场控制区: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人员、车辆进入受到限制的区域。
(十五)排灯:紧密地排在一条横线上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的航空地面灯。
(十六)灯的失效:当由于某些原因,光束偏离规定的垂直或水平方向或平均光强低于规定的新灯平均光强的50%时,该灯即为失效。
(十七)灯光系统的可靠性:指全部装置在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运行,并且该系统维持在可用状态的概率。
(十八)标志:为了显示航行信息设置在机场活动区道面的一个或一组符号。
(十九)易折性:物体保持其结构的整体性和刚度直至一个要求的最大荷载,而在受到更大荷载冲击时就会破损、扭曲、弯曲,使对飞机的危害减至最小的特性。

第二章 营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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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

  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

  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6〕4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龙岩市建设局制定的《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办法》
2、2006年龙岩中心城市建设督查考评项目表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推进城建100户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优质高效建成投入使用,稳步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基本功能的完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考评的项目范围
对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督查考评。每年度列入督查考评的具体项目由市建设局提出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督查考评基本要求
1、城建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业主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工程进度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备案。
2、城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
3、城建项目业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并将该领导名单报市建设局备案。
4、城建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5、城建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6、城建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7、城建项目建设业主和监理单位应每月定时向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8、新罗区政府和有关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城建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等问题,为城建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防止任意阻挠、干扰城建项目建设的行为。
9、参建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等。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大中型公共建筑)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
10、参建的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三、督查考评具体办法
1、成立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组(下称督查组),成员由市建设局领导、市建设局城建科、建筑业科、工程管理科、市城监支队、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财政局经建科等单位人员组成。
2、督查组每月对城建项目的参建各方进行不定期督查和考评,通报考评结果。
3、督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参建各方进行逐项督查,如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行为的情况,除依法予以处理之外,由市建设局等部门在各自权限内依不同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⑴对违法违规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⑵根据参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情节,给予违规和违约单位记录不良行为一次,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⑶监督业主按合同追究违约单位的法律责任。
⑷依据情节,对违法违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不好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由市政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5、建立城建项目参建单位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建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当年的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依据信誉情况分甲、乙、丙三等,并进行通报,对信誉丙等单位,自通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龙岩中心城市其它城建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
6、建立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竞赛制度。对在城建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7、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优、工期短,组织管理好、完成任务好的单位给予奖励,评出一等奖1个,奖金3—5万元;二等奖2个,奖金各2—3万元;三等奖3个,奖金各1—2万元,奖金额度按项目工作量分500万元以下、500~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三档设定。对参建各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一次性发给奖金1000元,并授予“城建项目建设先进工作者”称号。
8、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9、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