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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8:41:45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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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宗教活动的管理,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及信教群众固定聚会的简易活动点。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本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提出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在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凡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批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办者,不得继续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撤销、合并或变更地址、名称、负责人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负责对其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其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并接受本宗教团体的指导。
  第十条 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它事务;
  (三)接受教徒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
  (四)在本场所出售宗教用品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
  (五)负责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六)依法保护宗教文物和风景名胜;
  (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文物、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监督指导,保护该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必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征用部门应当与使用该土地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协商,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当地本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支,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举办自养性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性事业。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妨碍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任何宗教团体和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宗教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和妨碍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宗教团体认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牧师、教师、长老、传道、执事。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遵守宗教教义、教规。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该团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所在市、县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同意;跨市、县的应当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传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中的宗教信徒入境期间,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内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许可,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中的宗教信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的捐赠,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非宗教事务部门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先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听劝阻者,负责登记管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活动、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或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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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