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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19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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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明确各级行和经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正常、科学的管理秩序,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的有关的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信贷计划,坚持以提高综合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建筑业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坚持服务观点,把监督与服务结合起来。要协助和促进企业合理使用流动资金,挖掘资金潜力,搞好流动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条 建筑业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贯彻“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保证中央级和地方级国营预算内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
第五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尽职尽责,恪守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贷款方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余额控制”的管理办法。其中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计划单独下达,专项管理,不得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前,经办行按照上级行的要求,根据企业报送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区流动资金平均定额水平和上年实际占用的平均水平以及本年变化因素,审核汇编本地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八条 管辖行建经部门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年度贷款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和本年变化情况,汇总编制所属范围内建筑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九条 总行建经部根据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计划,进行全面平衡,纳入总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分别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指标,各分行,根据管理程序逐级下达。
第十条 各级行在上级行下达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本年度计划范围内分配贷款计划指标时,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留有适当余地,以解决临时性的急需。
第十一条 各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余额,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贷款指标不足,首先应在本行范围内统筹调剂,确实解决不了时,可向上级行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计划年度开始,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尚未下达前,按上级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三章 贷前调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对企业申请的各类流动资金贷款,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贷前调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贷款。
1.借款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有健全的机构和相应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才;
2.借款企业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符合国家政策,借款用途属于银行贷款办法规定的范围;
3.借款企业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有物资和财产保证,担保单位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4.借款企业具有还款能力;
5.借款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及企业经济效益良好.
第十四条 对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以及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还应按总行颁发的贷款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组织贷前调查。
第十五条 对城镇以下进城施工的建筑企业的贷款,按照下列内容重点调查。
1.借款企业应具有进城的施工许可证,承包工程合同和开工执照;
2.借款企业应具有建筑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证明文件;
3.承包企业按承包项目申请贷款,并由发包单位作为贷款保证人;
4.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交存足额建设资金、工程价款和归还贷款的来源有保证。
第十六条 对企业用于临时周转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重点调查下列内容:
1.贷款用途是否正当;
2.贷款额度是否适当;
3.还款有无可靠保证。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后,要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做到:情况真实,内容完备,并有调查人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人签字后,连同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等依次送有关负责人和有权批准人审批。
需要报请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报出行必须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第四章 贷款审批
第十九条 批准行或批准人应当根据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贷前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企业的合理要求,结合银行的资金承受能力,核定企业申请的贷款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
第二十条 贷款批准权限,按总行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执行。贷款办法没有具体规定的,中央级、省级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地市级及地市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贷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即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必须订明下列保证条款:
借款企业必须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归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贷款应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贷款的财力和财产。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在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企业可以根据用款计划和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资金转入存款户。经办行应当进行审查,做到用途正当,数额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贷款转入存款户后,企业用款时,按一般存款支付,贷款人员一般不进行审查。个别情况不明的用款,付款人员可与贷款人员联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次转入存款户的贷款,应由贷款企业编制用款计划,送经办行。
经办行应当掌握企业支用和归还贷款的规律,在保证贷款余额不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的前提下,可以在企业之间对贷款指标进行适当的调度,提高贷款资金的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贷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监督检查。经办行除结合报表分析,经常掌握了解贷款的使用情况外,每年原则上要对贷款企业进行二次以上的定期或不定期信贷纪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行。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1。有无挪用贷款进行本行企业的基本建设或购置固定资产;
2.有无挪用贷款向外单位投资或进行补偿贸易;
3.有无向外单位转借贷款;
4.有无挪用贷款为建设单位垫付基本建设投资;
5.有无挪用贷款支付各种社会集资或用于其他应由专项资金支付的开支;
6.企业流动资金运用是否合理,材料储备是否正常,建设单位有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能否按期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部分或全部收回贷款;
2.加计罚息;
对于企业使用贷款和管理流动资金的经验,经办行应当协助总结推广,并报告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要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贷款到期,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
建筑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续订合同,由建筑企业继续使用贷款。其他贷款必须按期归还。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可以根据贷款的不同情况,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或一个月,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企业,做好按期归还贷款的准备,必要时,经办行可以同时通知借款的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经经办行催收,借款企业仍不归还时,经主管行长批准,经办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存款户中扣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借款企业如因暂时困难,需要延期归还贷款时,应向经办行提出延期还款的计划,经经办行审查核实,按照计划归还贷款,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无力或拒不归还贷款时,在协商督促无效情况下,经办行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企业作为借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规还贷款。必要时,应要求保证人代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管理不善或有破产危险的借款企业,经过协商和督促,状况仍无好转的,经办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定岗,分工到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提出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2.进行贷前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3.办理贷款日常管理事项;
4.检查、掌握贷款使用情况;
5.督促回收贷款;
6.编制和保管贷款的基础资料;
7.编报规定的统计报表;
8.研究提出改进贷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9.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经部门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贷款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2.审核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和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3.组织指导贷前调查,审核调查报告;
4.组织贷款日常管理工作;
5.组织进行贷款检查工作;
6.研究下级行、信贷员的请示报告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或答复;
7.组织草拟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8.组织完成上级行和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主管行长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领导全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工作;
2.根据授权审批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确定贷款指标的分配;
3.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企业年度贷款计划指标;
4.核签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5.协调行内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6.经常掌握分析贷款情况,组织研究贷款中的经验、问题,根据政策要求及时进行具体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从事信贷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有关人员因故长期外出或因工作调动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必须建立贷款业务档案,积累资料。业务档案一般包括,贷款信息资料;贷款计划和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执行等资料;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贷款发放台帐或设置贷款登记簿,并与本行会计、信贷计划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对帐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贷款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分析有关资料,按期向上级行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贷款纪律
第四十条 各级行和各级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事。做到审批贷款按程序,发放贷款按政策,管理贷款按办法。
第四十一条 所有贷款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权谋私;
2.不准贷放人情款;
3.不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
4.不准任何人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擅自发放贷款;
5.不准借贷款之机,对企业提出贷款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一切附加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贷款纪律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要区别不同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和有关人员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模范地执行有关政策和纪律。对于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政策制度办事的,要给予支持、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内部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上级行每年应定期对所属行的贷款发放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
1.发放贷款是否符合贷款办法和上级行的规定;
2.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等是否达到上级行的要求;
3.内部管理制度和基础工作是否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是否保质按期上报;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贷款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达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给予奖励,并可在下年适当增加年度贷款指标。对管理落后、贷款效益低、达不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予以批评,并适当扣减年度贷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每年应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八章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考核有关人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的结果要做为全年评比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对于全年工作无差错,贷款效益好,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管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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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要切实履行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的义务,对开具的销售凭证要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对所销售药品的上述信息也要留存备份。

  二、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的要求经营兴奋剂药品,在做好销售记录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药品的药学咨询服务工作。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有关要求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