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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3:46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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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中的“警报”修改为“预警预报”。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已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考核”修改为“监督”。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20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环境统计资料和对环境质量、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

(四)组织实施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仲裁、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工作有关的服务性监测。

未设置环境监测机构的地区,其环境监测工作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估、环境保护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进出口商品,以及室内环境中的有关环境指标和生态指标进行监测。

第九条 已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网络是区域性的跨行业业务协作组织,由环境监测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军队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组成,承担有关的环境监测及其数据、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应急监测,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的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和污染物排放监测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进行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 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独立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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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四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五十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十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