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26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共享共用,提高效益原则。

  (四)公开透明,高效运转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三)组建公物仓管理机构。

  (四)审批公物仓资产收缴、调出、借用和处置等事项。

  (五)监督检查公物仓日常管理及执行情况。

  第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制度。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收缴、调出、借用、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的相关信息。

  (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

  (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公物仓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及时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上缴

  第十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的资产。超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 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家具用具等。

  (二)淘汰的资产。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新增资产后,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

  (五)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 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资产上缴要求。

  (一)闲置的资产。各单位应在每年年末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在市财政局通知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的资产。新增资产采购验收后5日内,由各单位将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将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30日内缴入公物仓。

  (七)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办理上缴手续后,暂由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在接收资产时,应当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核销上缴资产账务时,须依据市财政局相关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和公物仓管理机构提供的“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调出、借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调剂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根据资产购置单位的申请审核批复资产调剂意见,函复相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物仓管理机构。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资产调剂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入账调入资产。

  公物仓调出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调出手续。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的借用。经批准成立的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可以从公物仓借用。借用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审核批复资产借用意见。

  (二)资产借用单位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借用相关手续。

  (三)资产借用单位确保借用资产借用期间安全完整,借用期间发生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按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四)资产借用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借用资产归还公物仓。对逾期超过30日的,按资产原价从借用单位经费中扣回。

  公物仓借出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

  第十六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需要处置的,由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公开处置。程序如下:

  (一)公物仓管理机构定期清查盘点资产,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向市财政局报送处置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三)公物仓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备案评估价格为底价,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处置。

  公物仓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处置。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公物仓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处置资产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公物仓管理机构运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根据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成单位对相关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资产或隐瞒、拖欠、截留、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