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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8:13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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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发布,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资源税,通过“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核算。
二、企业计算出销售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计算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上缴资源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外购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在购入液体盐时,按所允许抵扣的资源税,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按外购价款扣除允许抵扣资源税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按应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企业加工成固体盐后,在销售时,按计算出的销售固体盐应缴的资源税,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将销售固体盐应纳资源税扣抵液体盐已纳资源税后的差额上缴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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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3号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现公布《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笫一条 为应对我市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等价格异动事件,保持市场价格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制定本预案。
笫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紧急状态。是指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品种不多,波及的范围较小,波动幅度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现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轻微影响,如果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二)特急状态。是指价格异动品种较多,波及的范围较广,波动的幅度较大,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笫三条 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原则
(三)快速反应原则。出现价格异动时,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向上级报告,第一时间采取措施。
(四)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动事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调节市场,平抑价格。
(五)分级负责原则。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在市内某个县(市、区)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在市内两个县市、区(含两个)以上范围时,由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处置。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是全国性的、全省性的,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实施。
(六)部门分工和联动原则。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工作。同时,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努力形成信息共享、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七)依法行政原则。在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出台干预措施、实行财政补贴、规费减免,动用储备物资,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笫四条 应急工作制度
(八)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在发现价格异动诱发因素或价格异动事件时,特别是发现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事故、群体性事件时,应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将价格异动信息和应急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和本系统进行通报或反馈。
(九)应急资源调配制度。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警情级别,明确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应急任务、应该采取的应急措施以及所应提供的人、财、物等应急资源,并视具体情况统一调配各成员单位提供的应急资源。
(十)价格异动事件专报制度。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情况,建立相应的分级专报机制。紧急状态实行一天一报;特紧急情况实行半天一报。专报机制启动后,各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
(十一)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不同情况,实行紧急状态和特急状态二级值班制度。
(十二)干预措施的审批制度。出现紧急状态和特急状态的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干预措施时,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对部分已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等干预措施。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南充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物价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市委宣传部、发展计划委、公安局、财政局、经贸委、财办、粮食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药监局、供销社等部门负责同志。
第七条 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物价局局长任主任,市物价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八条 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改、启动和实施价格预警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
(二)根据市场价格形势,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认定价格异动事件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三)根据应急工作需要,统一调配价格异动应急资源;
(四)统一部署指挥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
(五)报请市政府动用财政补贴、规费减免、储备物资等;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价格信息的收集与传递;价格走势的预测与分析以及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判断价格异动事件警情级别;
(二)负责起草、拟定具体工作方案、各类文件及各类材料;提出政策建议,充当决策参谋;
(三)负责联络、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组织对外宣传;及时上传下达;督促决策落实及反馈决策执行情况。
第十条 部门职责
(一)市政府办负责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的综合协调。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预案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异动情况进行监测、预测和分析,及时向市政府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警和应急意见,组织实施各项应急措施,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
(三)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囤积居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吊销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五)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制假售假和短斤少两行为,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六)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食品、药品质量,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七)宣传部门负责宣传报道,加强舆论监督,运用舆论手段引导市场价格行为。
(八)粮食部门按照《南充市粮食应急预案》办法,加强对粮食市场供应情况的监测分析,确保粮食的供应。
(九)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证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所有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不得将价格异常波动涉密内容向外宣扬,引起社会混乱。
第三章 各类预案
第十二条 紧急状态预案
(一)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或发现价格异动事件时,立即组织监控、综合、联络等职能小组人员各就各位,迅速掌握情况,分析判断事态,提出应急意见,及时向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二)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迅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紧急召开价格异动应急工作会议,通报价格异动情况,认定价格异动状态,明确各成员单位的任务、应该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应提供的人、财、物等应急资源,作出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的决策。
(三)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及应急工作预案规定的分工原则、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头运行。
(四)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价格异动信息和应急工作情况向邻近地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汇总分析后向全市系统通报,并派出工作组到事发地开展应急工作指导。
(五)事发地迅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公告,公布重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即将采取的措施;提醒经营者要加强自律,遵纪守法;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六)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迅速派出检查组开展检查,对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经营者,要依法处理,从重处罚,并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形成震慑警示的高压态势,防止价格异动扩大、蔓延;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防止跟风,推波助澜。要充分发挥12358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案件,帮助群众排忧解难,消除各种价格隐患,确保市场稳定。
(七)启动一天一报的价格异动事件专报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天下午4:30前,将当天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异动原因、今后价格走势预测及对策建议等向当地政府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则随时上报。
(八)启动紧急状态值班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人员值班,监测市场价格,接听价格举报。如遇特急情况,则启动特急状态级值班制度。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安排相应人员值班,及时跟踪事发地的事态发展。
(九)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状态维持、解除或升级的决策,并相应部署好各方面应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特急状态预案:出现特急状态价格异动,除采取第十二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启动价格异动事件半天一报机制。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天上午11:00和下午4:30将当天有关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价格异动原因及价格走势预测情况向当地政府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则随时上报。
(二)启动特急状态值班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人员值班,实时监控市场价格情况,实时接听价格举报电话;在8小时以外安排专人值班,通过电话录音、网上监测等形式,接听价格举报电话,监控市场价格情况。如遇特急情况,则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监测、受理价格投诉,及时把握市场价格动态。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启动特急状态值班制度,密切关注警情地的事态发展,掌握全市市场价格动态。
(三)通过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调配物资,调节供求,平抑价格。
(四)启用干预措施的特别审批制度,报请省人民政府对事发地部门价格采取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等干预措施。
(五)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价格异动状态维护、解除或降级的决策,并相应部署好各方面应对准备工作。
第四章 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 事件结束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总结经验教训,修改、完善应急工作预案。
第十五条 对下列有突出表现、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第一时间报告价格异动并采取措施的;
(四)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实施价格异动事件应急措施的;
(二)虚报、瞒报情况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泄露秘密的;
(四)违抗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和提供应急资源的;
(五)对不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六)对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预案由南充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预案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组织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遗传资源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发现畜禽遗传资源的,发现者不得随意宰杀,应当及时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鉴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对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进行遗传资源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畜禽品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科技、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扶持畜禽育种创新技术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畜禽新品种选育新技术研究。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省科技、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在科研创新体系、实验室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研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育种企业开展良种选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生产企业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增强种畜禽自给能力。

  鼓励、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不得销售、推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畜禽良种改良规划,扶持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畜禽改良推广、新品种生产示范等公益性畜禽良种推广服务设施建设,并对应用畜禽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六)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五)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种畜禽场、人工授精站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现场进行查验和评审。专家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现场查验和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出具评审结果报告。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评审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场址、生产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等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或者将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种畜禽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种畜禽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种畜禽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的规定进行种用性能评估。

  第三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种畜禽选育计划,完善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健全免疫、防疫和疫病监测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当先行查验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销售种畜禽时,应当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不得作夸大、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