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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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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省管河道管理职责的通知》(湘水洞管〔2002〕12号)等的规定,结合《湖南省湘水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报告》的要求和我市“两型社会”建设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湘江湘潭段河道的日常管理、行政处罚、规费征收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航道及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市堤段为10米。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三)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拦河渔具;
(四)未经批准移动或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堤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有山体滑坡、崩岸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淹没、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或弃置垃圾、矿渣、砂石、煤渣、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使用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十)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通航、行洪、损毁或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许可,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生产作业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八条 为保障河势稳定、堤防安全、河道行洪、航道安全、饮用水安全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规定河道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含取石)、淘金:
(一)湘潭铁路桥至杨梅洲洲尾;
(二)十万垅大堤与杨梅洲之间的小河段;
(三)大堤迎水面堤脚向外100米之内;
(四)泵站、涵闸、排水口周围150米内;
(五)公共饮用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内;
(六)有居民居住的河洲,以洲的边沿向外50米内;
(七)航道范围内;
(八)丁坝等航道设施上、下游30米内;
(九)公路桥梁、铁路桥梁的禁采范围按公路、铁路桥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禁取范围。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确定枯水期和洪水期禁止采砂、取土、淘金的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修建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工程建设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树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湘江湘潭段采砂,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方可按规定范围和时间进行生产作业。法律规定须取得其他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为节约、有序开采湘江湘潭段河道砂石资源,保障河道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有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其费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须严格实行岸上分筛作业方式,禁止将尾砂抛入河道及航道。
第十五条 湘潭铁路桥以下的采砂船在铁路桥以下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湘江湘潭一大桥以上的采砂船(含十万垅堤段)在杨梅洲洲尾以上湘江湘潭段非禁采区水域开采。
第十六条 采砂生产作业许可证到期届满后的换证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招标确定的采砂管理费和采砂权费,一次性缴纳。所征规费上解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经审批换证的,视为自愿退出采砂作业和经营。
第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设置砂石场以存放、经营砂石。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湘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其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湘江湘潭段共设置砂石场18处(已建成并获审批许可的自供用于混凝土及预制件制品的砂石场不包括在内)。其中:十万垅堤段2处;河东堤段3处;云河堤段1处;仰天湖堤段3处;和平堤至莲花堤段3处;卓江堤至涟水河出口段4处;湘衡堤至潭湘堤段2处。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砂石场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外的堤防背水面设置,必须符合湘江湘潭段河道采砂规划、技术标准和湘江风光带的堤防建设要求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须经审批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配套建设砂石场的跨堤输送(转扬)砂石的设施,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湘江湘潭段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砂场,采取联合审批并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砂石场经营主体。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设置在大堤迎水面的砂石场,且有效期届满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设置在堤防背水面的砂石场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其砂石场予以保留;不符合砂石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决定和紧急措施;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其他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机关的采砂许可规定或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且不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涓水、涟水湘潭段河道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涓水湘潭段、涟水湘乡市泉塘镇龙岭以下河道管理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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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地方铁路建设,保障运输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铁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做好规划,扶持、促进地方铁路建设与发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发挥地方铁路资源的作用。

第五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地方铁路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不得扰乱地方铁路建设、运输营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地方铁路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口、公路等其它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钢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十二条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因地方铁路建设影响公路、管道、港航、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运输营业

第二十条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并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

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省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货物的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抢险救灾和国家、本省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可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内浮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运输营业情况,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铁路兼营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业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协议共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铁路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

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3月20日
一、任命李世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德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张德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李世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张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昌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任命安峰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田逸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五、任命田逸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安峰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六、任命李凤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滕绍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七、任命喻明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八、任命施乃良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张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十、免去梁涛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