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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0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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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监委会是代表政府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为监委会成员。监委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局,承担监委会日常工作,业务工作由劳动保障局负责。待条件成熟时,可设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监委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召开监委会会议;定期向上级监委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条 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和领导下,逐步形成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为主导,经办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监委会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经办机构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的监督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基金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加强对代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开展稽核、内审工作,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自我监督。配合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搞好行政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及论坛、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工会组织应当动员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监督活动。广泛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或专题向监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特别是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监委会报告,监委会应当进行研究、协调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实施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监督、检查、审计(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监委会根据年度基金监督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特定情况下,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定期监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盖面不低于80%。实施现场监督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以及挤占挪用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结束后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基金监督报告,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终结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监督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监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监委会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同级政府。已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和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以下内容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本着“便民、快捷”的原则,可在乡镇一级金融机构开设。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分险种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2个月内分配到位,县级财政应当在1个月内将到位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年度预决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

(三)经办机构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存到指定的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款项由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支出户”。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划拨基金实行“双印鉴”管理,只有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双方印鉴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办理。

(五)经办机构、财政和银行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六)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票据购买、保管、领用、核销登记制度,票据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加强印鉴管理,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调剂、拨付和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等环节进行调查,对其中少报、瞒报和漏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欺诈、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将其组织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关情况及时报监委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下级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以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委会报告。

监委会应当于每年决算审批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业务经办场所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以及个人账户记录等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的;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参保人员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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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障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由市以上计划立项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市政道路、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和政府采购、(成套)进出口设备的采购活动,依照其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计划立项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交易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各类建材价格等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活动场地,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署工程承、发包合同等承发包交易活动场所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 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项目报建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批、监理审查、消防审批、环保审批、招标审批、质量安全监督受理、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方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交易中心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进入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
  (一)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勘察、设计所必需的资料;
  (二)依法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文件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三)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四)依法实行施工招标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
   2、有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3、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
   4、建设资金已落实;
   5、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五)实行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其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纸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专项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可通过招标或直接洽商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依法应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其中依法应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数量不得少于4家;依法邀请招标的,必须向三个以上(含三个)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申请书。
  (二)非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招标,也可以采取直接洽谈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单位派员到交易中心会同监察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共同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一门式”项目报建审批(含规划、监理、设计、消防、环保等审批环节);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受理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缴纳有关税费;
  (九)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各环节中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且在交易中心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或变相拒绝。
  第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驻场。
  第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专业施工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注册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建委、建工局、监察局、规划局、消防支队、环保局、招标办、质监站、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应派员进入交易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入驻申请,并办理入驻手续。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合同的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禁止驻场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凡依法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