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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3:11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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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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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办理“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办理“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户口管理制度,加强人口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适度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和可允许各地有条件、有控制地办理一些当地有效的城镇居民户口(即“蓝印户口”)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原户口在外地(含农业户口),居住本市特定城镇的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经我市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的一种只在本市有效的特定城镇居民户口。持“蓝印户口”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不必在本市申领、换领、被领
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岛内、集美镇、杏林镇申办的“蓝印户口”。
第四条 持有“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入托、入学、高考、参军、就业、计划生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辆驾驶执照、参加居民委员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同时应履行本市居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批准可以办理“蓝印户口”:
(一)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城镇购买一套商品房(两房一厅以上)。自办理“暂住证”之日起居住超过三年的业主(或代理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1至3人;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投资额超过50万元,兴办企事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达三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居住条件的投资者及其配偶、子女1至3人;
(三)在集美、杏林镇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工作8年以上,且有居住条件,并有相对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1至3人;
(四)持有第三条规定的城镇的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居住条件,并有相对固定生活来源的配偶、父母、子女1至2人。
第六条 申办“蓝印户口”,申请人应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节育证明及下列证件向本市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还须提交购买商品房的房契,以及申请人与业主(或代理人)关系的公证书;
(二)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还须提交在厦投资的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与投资者关系的公证书;
(三)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还须提交在本市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原籍户口簿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四)属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还须提交在本市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常住户口人员的关系的公证书。
公安派出所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厦府办(1993)07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蓝印户口”由市计委每年核定指标,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局按指标办理。
公安机关要把“蓝印户口”纳入本市常住户口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持有“蓝印户口”人员,每年由本市居住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核一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分期分批转为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一)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曾被治安处罚、拘留、劳教、刑事处罚,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自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满2年,曾被评为区、县以上精神文明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属适龄入学的子女应在相应的各级学校就学,待业人员、未成年子女在岛内的必须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岛外的必须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方可转为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被批准转为本市居民常住户口的,由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同时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由市计委每年核定指标,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局按指标办理。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簿册由市公安局印制、填发。
第十二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大同镇、马巷镇实施“蓝印户口”管理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4月1日

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原《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帐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帐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帐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帐和结清旧帐,按新制度记入新帐的办法。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帐,并编制出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帐簿记录编制年终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国库存款”和“基金存款”科目中的存款按存放地点区分,属于存放在国库的,列入“国库存款”科目,属于未存在国库的,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对于已单独立户的基金存款,可在“国库存款”下分二级科目核算。
将原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
将原“库存有价证券”和“基金库存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有价证券”科目。总帐下可分资金性质设二级科目。
2.各项拨款的结转。
将原“经费拨款”科目余额按款项所属期限区分,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转入“预拨经费”科目(预拨下年度经费在“预算暂付”科目核算的,按预拨数从“预算暂付”转入“预拨经费”);属于待核销的以前年度拨款,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预算拨款”项目。
将原“拨存建行款”科目余额转入“基建拨款”科目。
将原“基金拨款”科目余额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基金拨款”。
在1998年会计科目中增加“待核销预算拨款”和“待核销基金拨款”两个临时性总帐科目。
3.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预算暂存”和“基金暂存”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暂存款”科目。但属于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应转入“借入财政周转金”科目。
将原“预算暂付”和“基金暂付”科目余额(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部分)合并转入“暂付款”科目。
4.各项结余的结转。
将原“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将“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
5.财政周转金的结转。
将原“借给下级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借出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待处理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基金”并入原“财政周转基金”科目后转入“财政周转基金”。
除上述科目外其他各科目直接转入新制度对应的科目中。
三、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帐。其中“待核销预算拨款”可一次或分次转入“预算支出”科目;“待核销基金拨款”一次转入“基金支出”科目。有关明细科目需要按资金性质区分的,仍要按不同类别的资金分别建帐。
四、由于新制度改变了财政总预算会计支出的列报基础,因此,对于1998年以前尚未核销的拨款,特别是常年挂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进行清理。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做工作收回,或抵扣以后各期的拨款;属于应转入正常支出的,应转入1998年支出。但拨款特别是预算拨款数额过大,一次列支有困难的,可以分年度逐步转列支出。
附件: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
(略)
二、资产负债表(结帐后)(略)